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民申1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恒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家和小区C区5号楼4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山水路山水商务广场A座五层5007。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恒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恒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王文君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