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甬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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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246号



原告:宁波甬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75号F幢4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316874513E。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辉、胡丰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60-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13374993E。




法定代表人:陈惠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张米琪,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甬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5122.75元及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在本案项目恒一城市广场主体改造加固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并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04774.75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欠付款金额和利息无异议,但因原告施工的加固工程不能单独实现,故认为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恒一城市广场项目主体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9号的恒一城市广场项目主体改造加固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在资料移交完成且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无息退还5%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后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




双方于2022年1月7日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5632221元;又于2022年4月20日进行对账并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至该日未付款为13204774.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恒一城市广场项目主体改造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结算审核定单、《补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在完成结算、明确应付款金额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履清,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3204774.75元及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该法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甬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4774.75元及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宁波甬源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承建的恒一城市广场项目主体改造加固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3204774.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1028元,减半收取50514元,由被告宁波恒一信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叶丹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