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4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罗忠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信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史超。
上诉人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公司)、济南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桥、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豪公司、信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豪公司、信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计1013087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丁豪公司、信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圣奥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圣奥公司与信荣公司签订的《蓝调国际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丁豪公司认可相关欠款的对账单、涉案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丁豪公司与信荣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等,足以证明圣奥公司与信荣公司就涉案消防工程的签订、履行、工程验收及欠款事实,以及丁豪公司自愿承担剩余欠款的债务加入事实。按消防部门规定,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原件只给工程甲方,不给施工单位,所以圣奥公司只有复印件。关于无法提供丁豪公司对账单原件是因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另案审理并留在该院,圣奥公司提供了该院的相关判决书,又在庭后提供该院盖章的核对件。然而一审法院不考虑圣奥公司的解释,以证据为复印件及超过举证期间为由不予采纳,进而认定圣奥公司证据不足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和不负责任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是错误的,应依法采信圣奥公司的证据,支持其合法诉求。
丁豪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信荣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圣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豪公司、信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1013087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2、判令丁豪公司、信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8日,圣奥公司与信荣公司签订《蓝调国际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圣奥公司承包丁豪蓝调国际消防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应当提供原件。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圣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蓝调国际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原件,其他证据如丁豪公司丁豪对账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均系复印件。圣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圣奥公司与信荣公司存在蓝调国际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信荣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丁豪公司与信荣公司系关联公司及丁豪公司自愿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圣奥公司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圣奥公司方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丁豪公司丁豪对账单的核对件及丁豪公司、信荣公司的企业信息表等材料,但圣奥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予采纳。判决:驳回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0元,由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蓝调国际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77万元,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并扣除相关维修费用(若有)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的0.3‰向乙方偿还逾期的违约金。2012年1月18日,涉案的丁豪蓝调国际消防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经信荣公司委托,2012年6月21日,山东华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华辰基审字(2012)046号”《关于丁豪蓝调国际消防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0261750元。信荣公司和圣奥公司均在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2日,圣奥公司与丁豪公司签署《丁豪对账单》,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为977万元,结算价为10261750元,已收款9748656.50元,已按结算值开清发票,发票欠款513087.50元,尚欠款513087.50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圣奥公司与信荣公司签订的《蓝调国际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圣奥公司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信荣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的合同义务。根据《丁豪对账单》,信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48656.50元,尚欠的513087.50元为质保金,应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即2014年2月17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因信荣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应自2014年2月18日起每日按0.3‰向圣奥公司支付违约金。丁豪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与圣奥公司签署《丁豪对账单》,作为债务加入者,应与信荣公司就欠付工程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因《丁豪对账单》并未载明丁豪公司承诺就欠付款项承担《蓝调国际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圣奥公司要求丁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圣奥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内举证,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圣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圣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087.50元;
三、被上诉人济南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308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0.3‰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济南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济南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绪晓
审判员 吴彦沛
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