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1执异6号
异议人: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1801。
法定代表人:尹鹏,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信荣,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请求将拍卖被执行人丁豪公司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圣奥公司称,异议人与丁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鲁0191民初729号,(2017)鲁0191民初312号,判决丁豪公司支付异议人工程款12658601.57元及违约金2315539.47元等;判决丁豪公司支付异议人工程款438000元及利息。异议人向高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公司,但被执行人丁豪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给付义务。依异议人申请,高新法院轮侯查封了**公司部分房产,即贵院欲拍卖的涉案房产。异议人是涉案房产的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以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涉案房产至今未完成综合验收即尚未竣工。故依据上述批复第四条,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异议人不存在六个月期限的限制。异议人为济南消防领域的优秀工程单位,已按双方合同和工程规范完成了消防工程,其中“丁豪广场商业消防工程”于2017年2月获得济南市消防协会嘉奖,授予“济南市建筑消防工程优质奖”。基于上述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请求将拍卖涉案房产所得价款由异议人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国泰公司与丁豪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济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丁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公司租金291751733.87元;二、被告丁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公司逾期租金占用利息1587274.4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91751733.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计算);三、被告丁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公司违约金1038943.2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291751733.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四、被告丁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公司名义价款1元;五、被告丁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公司律师费30万元;六、驳回原告国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5)济商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令,预查封被告丁豪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济建预许xxx号)地下一层共计28套商铺及预查封国泰公司网签的127套现登记在丁豪公司名下的商铺。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国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圣奥公司与丁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鲁019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丁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奥公司工程款12658601.57元;二、被告丁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奥公司2016年4月7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2315539.47元;三、被告丁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58601.5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圣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高新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鲁0191民初7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被告丁豪公司名下位于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xx座、xx座、xx座共计xx套房产及轮侯预查封被告丁豪公司名下位于工业南路xx号丁豪广场xx座、xx座共计xx套房产。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鲁019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丁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圣奥公司支付工程款43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圣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圣奥公司向高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是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异议人圣奥公司系利害关系人,其请求将拍卖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向负责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按参与分配制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济南圣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