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民初2277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天台路工商所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金远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恒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549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20时许,原告在宜宾县K镇Y村塘岩组唐益聪家吃完晚饭后,独自驾驶摩托车沿村道往富顺县F乡梓桐村二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F乡吴山村三组村道,小地名道子坡时,由于被告挖断道路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被告作为施工人至今未对原告的受伤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鑫源恒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和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称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不属实,被告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断道施工也张贴了公告。原告是长期生活在施工路段的村民,应知晓施工路段属于断道施工,而且由于是断道施工,事发地点无必要再设置警示标志,而且在事发地点附近路口已设置相关警示标志,被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加之原告骑行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帽,其行为是造成摔伤后头部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成交公告,拟证明被告承建了事发路段的修路工程,道路已挖断,该道路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4.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原告垫付鉴定费3400元;
6.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辅助器具的开支;
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
9.事发地照片(拍摄于2017年12月30日),拟证明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而且重新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收款收据和出库单非正式发票,成人纸尿裤的发票系外地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关于人造白蛋白的两张票据,无医生医嘱,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鑫源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富顺县F乡吴山村石天路石灰坝至张嘴扶贫公路建设合同书》,拟证明事发路段系被告承建;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驾驶资格为C1,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事故路段已挖断,需要绕行;
4.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且明确道路施工,禁止通行,并张贴有公告;
5.公告,拟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已对石灰坝至道子坡路段实施封闭施工,车辆和行人需要自行选择线路绕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书上载明有事故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证据4有异议,现场的警示防护措施是在事发后设立的,事发时未设置,应以公安机关现场查明情况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未张贴在事发路段,不能证明对事故路段的行人、车辆尽到了警示防范义务。
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江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当庭陈述:证人住在离事发地点不远处,那天去女婿家吃饭回来后驾车途中,在快到断路两米左右时,证人发现前面路断了,于是下车查看,便发现摩托车倒在烂石头上,原告被压在车下。事发时,证人未见到警示标志,白天从那里路过时也没有见到,也没有见到照片上显示的栏杆。当时摩托车压在原告脚上,原告头上流着血,证人没有看到原告佩戴头盔;
证人江某当庭陈述:刘某因为吃饭回来发现路断的地方原告受伤,就打电话让证人的儿子去作证不是他撞的。证人也跟着去了,看到原告受伤,不省人事,也没有戴头盔。在邓泥路口子和学校那边立有牌子,但牌子上面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好像是关于修路的,证人就住在离事发路段几百米远的地方,没有听谁通知这里需要绕行,证人去现场的时候没有看见事发地点有栏杆和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均证实了公路挖断的事实,证人江某也证明了被告在施工路段的两个必经路口设置有警示标志,同时证明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而被告已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提醒过往行人车辆注意安全。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富顺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经质证,原告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中,被告员工刘瑞奇陈述了仅在公路两头放置公告,在事发地点未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同时也证实公路是开放性的,没有阻断,现场图和照片也反映事故现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驾驶人信息查询亦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证。被告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证人的证言中可以反映被告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张贴公告,现场图和照片也证实导致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驾驶技术不过关以及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原告驾驶证是C1,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
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精神状态以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西南医大司鉴[2018]精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网络打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调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结论已经过重新鉴定予以更改,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子女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中,虽有部分票据属于非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伤残程度,该部分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正规票据中虽然出具单位均为外省单位,但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网购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系2017年12月30日在事发地拍摄的照片,与公安机关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一致,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发路段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3,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未提交照片的拍摄时间,虽然拍摄地点确为事发地,但与公安机关所拍摄的事发时的路段情况不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该公告加盖有吴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江某系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的人,其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与现场照片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富顺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该组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取,当事人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8]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西南医大司鉴[2018]精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20时许,原告***在四川省宜宾县K镇Y村塘岩组唐益聪家吃完晚饭后,独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道往富顺县F乡梓桐村二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F乡吴山村三组村道(小地名道子坡)时,从处于施工阶段,形成高坎的断头路处跌落,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梗死;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5.严重低蛋白血症;6.获得性凝血功能障碍;7.血小板减少症;8.肺部感染。2018年4月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同日,原告再次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梗死;3.肢体运动功能障碍;4.言语障碍;5.睡眠障碍;6.低蛋白血症。2018年7月18日,原告因需要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同日,原告再次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区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2.右侧肢体偏瘫;3.失语;4.继发性癫痫;5.左侧额骨颅骨缺损肽网修补术后。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61天,其中重症监护43天,一级护理151天,二级护理67天,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47969.7元以及辅助器具(成人纸尿裤和站立架)费用1393.7元。2018年4月26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右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失语,评定为五级伤残;重度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侧部分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402000元;3.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十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4.误工期限为长期,护理期限十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营养期限两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垫付鉴定费3400元。被告不服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4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颅脑损伤致肢瘫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完全失语构成五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致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面瘫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年,营养期为2年;3.后续治疗费建议约为10000元或按实支付;4.护理依赖程度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时评定为5年。2018年11月19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中度智能减退,构成五级伤残。
事发路段系被告鑫源恒公司承建的石天路石灰坝至张嘴扶贫公路的部分路段,原系水泥路面,事发时处于施工阶段,原有路口道路部分已挖断,形成落差约1米的断面,断面以下为乱石堆,事发地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仅在施工道路起始端和终点处设置有安全警示牌。原告具有驾驶执照,准驾车型为C1,其事发时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县K镇Y村塘岩组,系农村居民,与妻子陈玉梅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刘某,出生日期为2017年6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责任;2.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
关于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鑫源恒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原有路口道路挖断形成较大落差断面后,在事发地点未采取警示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在骑行过程中跌落受伤,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该路段施工属于断道施工,不准许行人及车辆通行,但被告仅在施工路段首尾两端设立警示牌,未采取足以阻拦行人、车辆通行的封闭措施,因此,被告辩称其已完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虽然具有驾驶证,但其准驾车型为C1,并不具备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驶在处于施工阶段的公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跌落造成头部受伤,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全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的费用凭票据为243186.8元。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以及胞磷胆碱钠片和丙戊酸钠片的费用4590.9元,结合原告低蛋白血症、癫痫以及颅脑损伤的病情,该支出属于对症合理支出;原告在仁明医药保健品公司购买的医疗用品费用192元,虽仅为收据,但该费用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且与原告病情相关,亦属于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247969.7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在宜宾县K镇Y村,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原告婚后育有一子刘某,出生于2017年6月9日,第一次定残之日为2018年4月26日,刘某尚未满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年计算至年满18周岁。根据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三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系数按0.7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227元/年×20年×0.78)+(11397元/年×18年×0.78÷2)=270748.1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多个重度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之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后续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0000元,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故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即23606元/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时间鉴定为2年,原告在第一次定残时,治疗尚未终结,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计算到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日为宜,即2018年11月14日的前一日,故误工时间为320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23606元/年÷365天)×320天=20696元;
六、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3天,一级护理151天,二级护理67天,根据司法实践,重症监护治疗期间不计算护理费,一级护理按90元/天计算,二级护理按8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950元。原告现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应为0.79,故生活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5×0.79)=72087.5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91037.5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1天,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30元;
八、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2年,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460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受伤导致肢瘫和排便障碍,购买纸尿裤和站立架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理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1393.7元;
十、鉴定费。凭票据为340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相应交通费票据和油费票据,但缺乏关联性,本院综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需求,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3675元,被告鑫源恒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22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222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计7700元,司法鉴定费7050元,共计14750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被告四川鑫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致谢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伍国丽
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