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平凉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205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52号。
负责人:张戈,该分行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会,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
被告:平凉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石家巷锦华佳苑高层6楼A户。
法定代表人:安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向前,男,1988年2月9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凉分行)与被告平凉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安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朱永会,被告安向前兼被告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平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971.92元,支付罚息、复利等10023.12元,本息共计786995.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845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按照建设银行小微企业信用快贷系统平台,在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通过审批后,二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80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贷款按照年利率5.0025%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借款额度到期后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2020年9月10日、2021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6个月、3个月,最终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安向前辩称,2019年起初贷款808000元,期间其主动联系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扣款33103.57元,2021年12月21日扣款2849.14元。2022年3月29日,建设银行给我发的短信上需要归还借款本息781034.72元。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截止2022年4月12日下欠借款本息786995.04元数额不合适,期间仅十几天时间,利息增加5000余元。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兴安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安向前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信用快贷业务系统平台向原告建行银行平凉分行申请借款808000元。通过审批后,双方在线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80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贷款按照年利率5.0025%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借款额度到期后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因甲方(即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建设银行平凉分行向被告兴安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转账808000元。借款后,被告兴安公司和安向前仅向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还款2849.14元,2022年3月11日还款33103.57元。截止2022年4月12日,被告兴安公司和安向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971.92元、罚息和复利10023.12元,本息共计786995.0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安公司、安向前与原告建设银行平凉分行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兴安公司、安向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时间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安向前兼兴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22年4月12日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持异议,经核查,2022年3月29日建设银行平台发给安向前的短信上载明的借款本息781034.72元系二被告截止2022年2月28日的欠款本息数额,2022年3月29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776971.92元,利息8076.1,本息共计785048.02元。截止2022年4月12日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76971.92元、利息10023.12元,本息共计786995.04元正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6971.92元、利息10023.12元,本息共计78699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2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而原告向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484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和甘肃省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8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776971.92元、截止2022年4月12日的利息10023.12元,本息共计786995.04元;2022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凉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向前继续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限被告平凉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5元,减半收取5937.5元,由被告平凉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向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如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