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宇,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东风路市。
原审被告:安徽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北侧罗马广场2栋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3DH44B。
法定代表人:陶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证据有误。本案中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仅有***提交的录音记录,该记录中双方仅商谈***负责三个项目时月薪为15000元,并约定见面详谈工资待遇。双方从未见面,直接在第一次电话中约定工资报酬违背常理及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录音有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按照电话约定面谈确定***负责三个项目,每个项目按照5000元标准,但是一审法院以罗某系***朋友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由,没有采信该证据错误。见面详谈是电话录音中约定事项,罗某证言印证了***工资是按照每个项目5000元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资报酬15000元是按照管理三项项目计算的,但实际其管理一个项目,只应给付5000元工资,但由于考虑到***实际困难且第二个项目正在进行,按照两个项目每月10000元工资。后由于***工作失误,导致第二个中标项目(8000000元)被业主解除,致使第三个项目也无法继续。***工作14个月,应得工资报酬为140000元,***已支付完毕。由于***工作过错,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权主张年终奖。当时***与***约定:1.***不要求***赔偿工作失误的损失;2.***再额外支付***20000元,终止劳务关系并结清工资。***已实际支付160000元,已超额支付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是自然人,不是企业,***不是农村居民,也不是农民工,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错误。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亿庭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庭公司支付***工资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三亚嘉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亿庭公司(承包人)签订《三亚嘉仕度假公馆项目铝合金门窗深化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亿庭公司承包三亚嘉士度假公馆项目门窗、百叶的加工制作、组装、包装、运输至工地、安装上墙及清洗过程,并保证在交付使用时达到合格标准。
2018年10月15日,亿庭公司(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三亚嘉仕度假公馆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三亚嘉仕度假公馆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
2018年8月14日,***电话联系***,商谈雇佣***到三亚项目工地负责项目管理,双方在电话中商定***月工资15000元,年终奖20000元。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在三亚项目工地为***提供劳务。***已支付***劳务工资160000元。
2020年,***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亿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亿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0元;3.裁决亿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900元;4.裁决亿庭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淮劳人仲案字第10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雇佣***到三亚项目工地工作,双方并无争议。***主张月工资15000元,年底奖金20000元,其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其与***在电话中商谈,约定***月工资15000元,年终奖20000元。庭审中,***虽抗辩称双方约定的工资为***管理三个项目每月工资15000元,实际***只管理了一个项目,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与其是朋友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另抗辩称***从三亚回家时,双方协商好一次性给付30000元了结,但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工作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即14个月,***应当支付***工资共计230000元(15000元×14月+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还应支付70000元。现***起诉要求***支付劳务工资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审查,亿庭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不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亿庭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审查,***作为实际用工者,应当承担直接支付工资的责任,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亿庭公司对***欠付***劳务工资7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亿庭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不应支付劳务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70000元;二、安徽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安徽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劳务工资70000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在三亚嘉士度假公馆项目为***提供项目管理劳务,***电话中作出向***支付报酬的承诺,依照以上规定,***应向***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约定,双方结清工资共计16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向***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参照该规定,判决亿庭公司对***欠付***劳务工资7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判项与***无关,且亿庭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述,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德彪
书记员代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