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11民初4523之一号
原告:安徽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北侧罗马广场2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3DH4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众鼎招标造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徽贵苑32-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887302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众鼎招标造价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安徽亿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