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撤7号
原告:孙磊,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贺学工,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奇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一段97-4,2层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MA0QD3EA03。
法定代表人:刘凌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恒德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318689194D。
法定代表人:崔秀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朝阳市龙城区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辛光宇,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贺学工、孙磊因与被告朝阳奇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公司)和朝阳恒德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工、孙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被告奇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凌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花,被告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和辛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学工、孙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贺学工与被告奇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凌芳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30日经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前,原告贺学工与刘凌芳于2016年1月20日作为股东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奇乐公司,该公司虽然由刘凌芳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由原告贺学工实际经营管理。2019年因奇乐公司经营困难,原告贺学工代表被告奇乐公司与原告孙磊签订经营合同,原告贺学工和原告孙磊开始共同经营被告公司的“奇乐水世界”,原告孙磊在“奇乐水世界”投入巨资,购买了大量游乐设施。现原告孙磊、原告贺学工至今也在实际经营“奇乐水世界”。第三人海钰公司、齐某均是被告奇乐公司的债权人。2020年6月初,原告孙磊、贺学工得知被告奇乐公司与被告恒德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依据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被告奇乐公司“奇乐水世界”的经营权(含原告孙磊购买的游乐设施)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又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诉讼到双塔区人民法院后,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奇乐公司将“奇乐水世界”的经营管理权于2020年5月3日移交给被告恒德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原告孙磊作为现在“奇乐水世界”的实际经营者以及游乐设施的所有权人、原告贺学工作为被告奇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管理人,均应该作为(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奇乐公司和被告恒德公司转让的系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必然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本案中的第三人海钰公司、齐某等被告奇乐公司的债权人,也均应该作为(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被告奇乐公司与被告恒德公司恶意串通,无视原告孙磊与原告贺学工一直在实际经营“奇乐水世界”的客观事实,无视拖欠众多债权人欠款的事实,在法院串通并默契配合达成调解,致使二原告及第三人不能参与到该案件中,揭露事实真相。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原告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奇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请,或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具体意见如下:二原告对被告奇乐公司不享有债权,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奇乐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凌芳,是代表奇乐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且我国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法人的正职行政负责人是其唯一的法定代表人,刘凌芳在公司享有70%的股权,因此在对外事务上只有经过刘凌芳同意或其授权他人而为之的事务,才能对奇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二原告签订协议时没有经过刘凌芳的同意,其也没有授权贺学工与孙磊签订过协议,协议即便存在对奇乐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孙磊不是对已经生效的(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贺学工系奇乐公司的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公司法调整,贺学工与奇乐公司、刘凌芳之间关于与奇乐公司有关的法律事务,及其他事务因不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不受民事法律调整,因此贺学工也不是对已经生效的(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因此我方认为二原告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到原告的民事权益,因为原告对奇乐公司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在诉状中称与海钰公司及齐某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时9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没有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综上,我们认为法院要么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要么在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恒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请,因二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即主体不适格,原告贺学工是奇乐公司的股东,贺学工和奇乐公司的经济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的矛盾,因为原告贺学工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孙磊和奇乐公司和恒德公司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状中所诉二原告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既没有奇乐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也没有加盖奇乐公司的公章,纯属于二原告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奇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就债务关系我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在案,本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状中所诉我公司与奇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恶意诬陷,与事实相悖,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以刘凌芳和陈某作为奇乐公司首届公司股东召开朝阳奇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通过了奇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营范围:花卉种植与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刘凌芳以非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950万元,占全体股东总额比例95%,股东陈某以非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50万元,占全体股东总额比例5%,承诺缴付出资到位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前。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公司章程同时规定公司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会决定或者变更由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公司章程还规定了股权转让、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附则等内容。同年6月29日,奇乐会公司召开首届二次股东会,会议通过公司股东刘凌芳和陈某分别将各自持有的25%股权250万元和5%股权50万元全部转让给本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贺学工。股权转让的同时在本公司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本届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一并解职。本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由新一届股东会按公司章程规定重新产生。公司章程由新一届股东会进行修改,并由新一届股东会决议通过奇乐公司章程。同日,二届一次股东会通过了新的朝阳奇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由刘凌芳任执行董事和经理,由贺学工任监事。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与原公司章程除股东变更外,基本一致。但是新修改的章程附则第五十条规定: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后生效。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生效。同年11月9日,二届二次股东会通过决议,表决通过了更改公司营业范围:花卉种植与销售、水上游乐园服务,并对此经营范围在公司章程内予以修改,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同年11月14日,奇乐公司经过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贺学工与刘凌芳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8日,刘凌芳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8日撤回起诉。同年10月23日,刘凌芳再次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贺学工要求法院一并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审理判决准予刘凌芳和贺学工离婚。因双方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不动产、二十多家公司及债权、债务,部分财产处于查封、抵押状态或诉讼、执行过程中,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及债权、债务数额尚不明确,亦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且刘凌芳向法院提交了财产分割另案处理的申请,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未予处理。
再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奇乐公司与被告恒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将奇乐公司的夜市电力工程项目承包给恒德公司。另,奇乐公司自认向恒德公司借款105万元,上述工程施工款及借款因奇乐公司未予给付,同年12月1日,奇乐公司为恒德公司出具210万元的工程施工欠款欠条一枚和105万元的借款借条一枚。同日,奇乐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奇乐公司在2020年1月31日前未按要求偿还315万元,奇乐公司将下属的朝阳奇乐水世界的经营管理权作为还款方式转让给恒德公司经营管理。转让期限10年,自2020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因奇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2020年3月24日,恒德公司将奇乐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4月2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朝阳奇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约定,于2020年5月3日前将朝阳奇乐水世界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原告朝阳恒德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无争执;四、案件受理费32,000元(原告缓交,审结前收缴),减半收取1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00元,由被告朝阳奇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奇乐公司未按约履行。2020年6月8日,恒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孙磊和贺学工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特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现恒德公司申请的执行案件已中止执行。原告孙磊和贺学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经营合同》和一份《协议书》及孙磊购买游乐设施清单、支付凭证及交付电费账单,用以证明贺学工以奇乐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孙磊签订了经营协议,孙磊开始经营奇乐水世界。《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2019年9月15日,孙磊(甲方)与被告贺学工以(乙方奇乐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于《经营合同》期限已到,乙方未能还清甲方押金及垫付费用,故让甲方继续经营,偿还所欠费用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5年所得净利润各占一半。经甲、乙双方确认一致,在甲方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就2019年5月4日签订的《经营合同》甲方共计垫付人民币336,239.64元;2019年5月4日,甲方交付给乙方授权代表贺学工押金10万元;2019年9月起购置室内大型游乐设施全套共计人民币1,690,083元(包含人工物料费用),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2,126,322.64元。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书中规定的期限内用经营收入优先偿还甲方的垫付费用及押金。二、甲方经营项目在本协议规定的经营期限内,甲方有权自主经营奇乐水世界门票室内外餐饮、更衣柜、泳衣、室内外漂流娱乐设施、室外滑雪设施及内外场地等一切使用权。双方约定经营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如经营期限届满时,在平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经营权。原告孙磊和贺学工分别在《协议书》的甲乙方处签字、捺印,但是乙方处未加盖奇乐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孙磊开始经营奇乐水世界。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奇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凌芳质证称,对《经营合同》和《协议书》均不予认可,因该两份合同均未征得公司法人的同意及授权,奇乐公司也没有收到租金及其他营业收入。被告恒德公司质证称上述协议是原告个人行为,与奇乐公司和恒德公司无关,两份协议没有奇乐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加盖公章,跟恒德公司无关;原告孙磊提交了其经营后购置的物品清单及向朝阳供电公司的交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与贺学工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了奇乐水世界,并进行了实际投入,奇乐水世界的室内游乐设施系孙磊出资购买。被告奇乐公司质证称,购置清单涉及到部分物品是虚假的,物品有案外人的,还有一部分玩水的东西是奇乐公司自己购买的,奇乐公司的法人已告知不同意孙磊经营,其购置的相关物品应该从场地清除。被告恒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组证据只有原告名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第三人朝阳市海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齐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孙磊与贺学工签订的《经营合同》和《协议书》、奇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工商档案材料、(2019)辽1302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借条、奇乐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辩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原告孙磊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其与贺学工签订的《经营合同》和《协议书》,但是上述合同贺学工在签字时虽为公司股东,但是却没有取得奇乐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合同上亦未加盖奇乐公司的公章或得到奇乐公司的事后追认,上述合同对奇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贺学工以股东身份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一方面因为投资关系,两者是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另一方面,公司作为独立的拟制主体,具有独立的意志,可以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公司对外活动应当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故贺学工作为公司股东不能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贺学工对奇乐公司与恒德公司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及通过诉讼方式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实质上是其对奇乐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提出的异议,对此纠纷贺学工无权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欲撤销(2020)辽1302民初92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奇乐公司和恒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属虚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奇乐公司和恒德公司之间以诉讼调解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辽1302民初928号案件在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孙磊和贺学工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磊和贺学工自愿撤回了对第三人海钰公司、齐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学工和孙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贺学工和孙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高树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