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震,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泉,男,该单位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训,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仲裁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道忠,主任。
被告:李德建,男,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公司)、济南仲裁委员会、李德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被告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泉、刘道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仲裁委员会、李德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30806元、护理费1192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城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双城公司与被告济南仲裁委员会系承包关系。2015年9月,原告在被告双城公司处干活,从事粉刷外墙,每天260元。2015年10月被告双城公司指派原告到被告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粉刷外墙。同年11月20日两被告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下让原告上6米高的架子上刷外墙,原告被摔下,被120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山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颅脑损伤,左侧顶枕部颅骨骨折,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顶部头皮下血肿,颈椎多发骨折,住院59天。现原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双城公司辩称,本案中我方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是我方在政府工程中标后与被告李德建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本案原告系被告李德建雇佣之工人,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均由李德建安排,李德建向其发放工资,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方与李德建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书,约定由李德建负责该工程安全,承担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且我方在签订协议后为工程施工配备了吊笼、脚手架等安全设备,为协议的履行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致,相应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在原告受伤前一天,其未按规定将吊笼中的工作材料取下,第二天在爬脚手架取上述材料时摔伤,且其摔伤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其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济南仲裁委员会辩称,我单位与被告双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办公楼外墙维修合同是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开招投标进行招标并签订的合同,并由政府招标办指定的施工单位施工。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我方尽到了安全提醒、安全防护等相关义务,对原告所诉无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李德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6日,被告济南仲裁委员会与被告双城公司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双城公司承包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楼外墙维修工程,工程价款为399949.05元。被告双城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向放置在门口通道上方脚手架上的吊笼攀爬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受伤时原告***未戴安全帽。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主要诊断为闭合颅脑损伤、左侧顶枕部颅骨骨折。被告双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5、被鉴定人***需后续治疗费32000元人民币。6、被鉴定人***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该项鉴定垫付鉴定费4000元。关于当时施工人员是否都有安全帽,原告***陈述有的人有,有的人没有,原告自到该工地干活后就没有配发过安全帽。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情况予以认定:
一、原告与被告双城公司、李德建的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双城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工资均由双城公司发放,原告系由被告李德建叫来到双城公司干活的,无相应证据提交。
被告双城公司主张其将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楼外墙维修工程中的部分维修工程委托给被告李德建施工,原告是李德建雇佣的工人。为此提交下列证据:1、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发包方(甲方)为被告双城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李德建,协议约定甲方将济南仲裁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委托乙方施工,暂定价款58800元,工程内容包括外墙乳胶漆粉刷、拆安更新雨水管及落水斗、安装门口通道等。高文泉、李德建分别在该协议书末页签字,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2、施工安全责任书一份,甲方为被告双城公司,乙方为李德建,双方对于施工中的安全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施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高文泉、李德建分别在该责任书末页签字,落款日期也为2015年10月18日。原告对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工程系双城公司委托李德建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对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且李德建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双城公司承担责任;对施工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双城公司不能因为签订了该责任书就免责。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双城公司所提交的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和施工安全责任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双城公司系雇佣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18日,被告双城公司与被告李德建签订一份维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济南仲裁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李德建。同日,被告双城公司与被告李德建还签订一份施工安全责任书,约定施工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李德建负责。
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3000元,为此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急救门诊病历各一份,金额合计76009.10元。被告双城公司对该两份病历无异议,对2016年2月24日的两张门诊收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住院无关,还认为上述费用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11月2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与相关的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2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本次受伤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70元、住院医疗费73716.10元,合计74886.10元。
2、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用于原告受伤后从家往返医院治疗和复查,无证据提交。被告双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考虑到原告到医院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该项交通费为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按照住院59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双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据此认定该项费用为5900元。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是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乘以20年乘以10%得出。原告为此提交齐河县仁里集镇西高村村委会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贵处负责同志:我村村民***从2012年至今从济南建筑上务工。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该村委会印章并有村支部书记高加生的签字和捺印。被告双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还认为务工证明应当由原告实际工作单位出具,而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结合原告受伤时在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营养期为60日,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双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还认为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其购买营养品的相关单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
6、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20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书的第5项。被告双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济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1号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2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1.50元,被抚养人分别是原告父亲赵相路和原告儿子赵树志,其中赵相路需要抚养10年,抚养人为原告和其兄弟赵呈利、赵呈怀三人,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乘以10年除以3为66180元;赵树志需要抚养5天,抚养人为原告和其妻子高绪华,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乘以5年除以2为49635元,以上合计115815元再乘以10%。原告为此提交齐河县仁里集镇西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双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还认为原告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对证明不予认可,两被抚养人没有城镇居民的户籍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
8、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080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12元除以2得出。被告双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还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在岗职工。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以及具体的工资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555.60元(31545元÷365天×180天)
9、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19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59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1天,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被告双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还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符合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9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应系受雇于被告李德建在涉案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被告李德建作为雇主,没有为施工人员配备数量充足的安全帽,没有在前一天的施工结束后督促施工人员将吊笼降至地面,未尽到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管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没有坚持要求雇主为其配备安全帽,也没有使用梯子等辅助工具进入吊笼,未尽到对于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李德建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德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德建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建为个人,不具备承揽高空作业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双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德建,应当与被告李德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双城公司已支付的63000元系垫付,根据上述分析,被告李德建、双城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医疗费为59908.88元(74886.10元×80%),超出部分的3091.12元,可用于抵顶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双城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仲裁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1081.36元(104172.48元一3091.12元)。
二、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原告***负担1538元,被告李德建、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德建、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光军
审 判 员  于高林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