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02民初10713号
原告:***,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南郊宾馆,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南郊宾馆、第三人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济南南郊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自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济南南郊宾馆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3月、4月、5月、9月、10月的工资22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3791.74元(即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差额,扣除2019年2月、3月、4月、5月、9月、10月);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6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济南南郊宾馆贵宾楼从事服务员工作,2017年10月调到客房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至18点。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期间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8年5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月工资3700元。2018年5月起,被告通过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4月30日,月工资3700元,期间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12月1日,原告还在哺乳期内,被告竟然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发放拖欠的2019年2月、3月、4月、5月、9月、10月的工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济南南郊宾馆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与济南南郊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岗位为客房服务。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2019年12月1日,济南南郊宾馆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兹有我单位***同志,于2018年5月1日被我单位鲁*,在本单位从事客房方面工资,月工资3700元。2019年12月1日因个人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
2018年2月6日,济南南郊宾馆修订《济南南郊宾馆员工手册》,并经过人力资源部、工会等审批通过,***于5月16日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已详细阅读并保证遵守。该员工手册规定:若连续旷工2日以上,则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扣1-3个月绩效奖金,情节严重者,给予留馆察看、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留用察看期间,不得绩效奖金,工资待遇按照济南市最低待遇发放。
2018年5月15日,济南南郊宾馆人力资源部确定***基础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1000元,延时费640元。自2018年7月1日,***工资变更为岗位工资1500元,技能工资560元,绩效延时等按部室核算发放。***2018年5月绩效延时费699元,2019年6月绩效延时费2327元。
2019年8月28日,济南南郊宾馆通过手机短信向***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你于2019年8月22日未经宾馆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根据宾馆《质量管理规定》,你的行为视同为旷工,严重违反了宾馆规章制度。根据宾馆相关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累计超过30日,宾馆有权给予留用察看,开除(辞退)处理。现通知你于2019年9月2日前返岗,逾期不到岗,宾馆将按固定处理。8月31日,***回复后天去上班。
***因先兆流产多次请假,其中2018年6月9日休半月,6月25日休两周,7月10日休两周,8月23日休两周,9月7日休15天,9月21日休两周,10月8日休两周,10月21日休两周,11月5日休14天,11月19日休两周,12月4日休两周。2018年12月6日,***育有一女。即***自2018年6月25日至7月24日、8月23日至12月5日休病假未上班,2018年12月6日起休产假。
济南南郊宾馆提交2019年8、9、10月考勤表,欲证明***8月1日至21日休病假,22日至31日旷工及9月、10月未正常上班,即8、9、10月***均未上班。但***不予认可。
***提交其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两份,证明其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
济南南郊宾馆提交2019年2、3、4、5、9、10月工资明细表、客房部假事员工八、九、十、十一、十二月份工资说明、十月份工资说明。2019年9月5日的客房部假事员工九月份工资说明载“关于***病假21天应扣除1407元从本月工资中扣除;旷工10天应扣除950元推迟到下月工资中扣除”。2019年10月9日的客房部假事员工十月份工资说明,载“***全月未到岗,执行最低工资应发1528元。上月旷工10天应扣除950元本月扣除,上月未扣完病假工资175.67元本月扣除。本月在执行最低工资同时应再扣除以上两项。合计应在1528元工资中再扣除1125.67元。”2019年11月5日的客房部假事员工十一月份工资说明,载“***全月未到岗,执行最低工资应发1528元。上月未扣除的426.34元本月扣除。”
***提交2016年11月17日济南南郊宾馆职工食堂餐卡押金收款收据、2017年、2018年1月济南南郊宾馆住地通行证、员工证两张、2017年南郊宾馆通行证、公寓住房通知单,欲证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对此济南南郊宾馆不予认可,并提供食堂办卡人员电脑截图,欲证明在食堂办卡不限制员工;另提供2019年山东省两会制、验证服务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网络截图打印件、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网页截图打印件,欲证明证件制作及发放系山东省公安厅警卫局,故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3月。
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为***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其中2018年1月至4月、6月系***2018年12月28日自行补缴。2019年1月16日,济南南郊宾馆预收***产假期间社保4143.35元。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济南南郊宾馆一人股东设立的公司,且其出具说明称2018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是由***自行去社保机构补交,保险费用的单位承担部分以及个人承担部分均是由***自己在社保窗口刷卡缴纳。
2019年7月29日,***驾驶电动车被他人驾驶电动车撞伤。同日,***到山东中医院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并于8月4日、5日、11日再次复诊。8月21日,***到济南市中医医院就诊,济南市中医医院为***出具病假证明单,载:***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病,建议自2019年8月22日起全日休息15天。
***还提交光盘两张,欲证明其2019年9-11月到被告处上班事实,济南南郊宾馆不予认可。
2020年4月15日,***以济南南郊宾馆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始至2019年1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份、10月份两个月的工资74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的工资差额3262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已减除2019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60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3700元。2020年6月11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20〕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济南南郊宾馆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济南南郊宾馆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9月份病假工资958.02元、10月份工资1528元;三、被申请人济南南郊宾馆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97.1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本院,济南南郊宾馆未起诉。另,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诉状。
庭审中,***认可2019年2月至5月份产假期间工资已由社保支付,但社保系***自行缴纳。***与济南南郊宾馆均认可庭前仲裁裁决书裁决应支付的赔偿金9597.12元、2019年9月份病假工资958.02元、10月份工资1528元,济南南郊宾馆已向***全部付清。但济南南郊宾馆认为裁决书中所述2019年9月份病假工资应为支付8月份工资,10月份工资应为支付9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第三人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于2018年5月1日与济南南郊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以其自2016年3月在济南南郊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济南南郊宾馆自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应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3700元,但济南南郊宾馆提交了2018年5月新招员工工资表、新进员工工资标准变更通知,证明***工资的具体组成,且***并未能全部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按照3700元计算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济南南郊宾馆支付2019年2、3、4、5、9、10月份工资22200元,但其自认2019年2、3、4、5月份工资已由社保支付,故对其要求的2019年2至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自2019年7月29日起未能正常提供劳动,济南南郊宾馆按照内部规章制度关于病事假及旷工的相关规定对***进行工资发放,并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说明载明“***全月未到岗,执行最低工资应发1528元”,即***2019年9月份、10月份工资均应按1528元发放,说明中“上月份未扣完工资本月扣除”不当,未扣完的工资不应自其他月份的工资中再予扣除,故扣除济南南郊宾馆庭前已经支付给***的工资数额,还应向***支付9月份工资569.98元。
关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差额33791.74元(扣除2019年2、3、4、5、9、10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工资差额,且济南南郊宾馆举证证明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处于病假、产假期间、2019年11月未到岗,故***要求每月按照3700元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虽济南南郊宾馆在庭审中称***违反宾馆的规章制度,但济南南郊宾馆向***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理由为“个人原因”,而***从未向济南南郊宾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且2019年12月1日***仍处于哺乳期内,故济南南郊宾馆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济南南郊宾馆应支付***赔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未正常提供劳动,无法认定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平均工资,***主张以3700元计算赔偿金,依据不足。另济南南郊宾馆未提起诉讼,并已按照仲裁裁决书向***支付赔偿金9597.12元,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不当,故本院确认该赔偿金数额为9597.12元,并已履行完毕。
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济南南郊宾馆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济南南郊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份工资差额569.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南郊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