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2民初1722号 原告:***,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均为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南南郊宾馆,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财务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公司)、济南南郊宾馆(以下简称南郊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双城公司、济南南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的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6848563.65元;2.判令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至2017年2月19日欠付工程款利息6891565.51元(以被告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以各审计报告次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3.判令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6848563.65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济南南郊宾馆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始,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南郊宾馆先后签订济南南郊宾馆办公楼、济南南郊宾馆蓝色大厅土建及雨水工程等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长期按被告济南南郊宾馆的要求对其零星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由原告对上述进实际施工。上述工程经审核,工程款净什共计55018563.65元。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支付原告38170000元,尚欠原告16848563.65元。被告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发包人济南南郊宾馆未向其全额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两被告相互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双城公司、济南南郊宾馆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案件基本事实为自2008年以来,双城公司受济南南郊宾馆的委托,建设了济南南郊宾馆办公楼、蓝色大厅土建及雨水工程以及部分零星工程。其中,济南南郊宾馆与双城公司就济南南郊宾馆办公楼的建设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在南郊宾馆蓝色大厅以及雨水工程、厨房加建及接待室建安工程、南郊宾馆办公楼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均载明建设设单位为南郊宾馆,施工单位为双城公司;第二,双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的支付关系,双城公司均没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唯一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建设单位是南郊宾馆,施工单位是双城公司,***作为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字,在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所附的工程咨询核定总表中也清楚记载建设单位为济南南郊宾馆。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始,南郊宾馆(发包人)与双城公司(承包人)施实下列工程: 1、(1)2010年3月20日,南郊宾馆(发包人)与双城公司(承包人)签订济南南郊宾馆蓝色大厅土建及雨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900万元,项目经理为***。但合同没有签字盖章。2012年2月20日,山东天伟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天伟公司)出具天伟建审字[2012]第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净值为38743736.00元。建设单位南郊宾馆、施工单位双城公司、咨询单位天伟公司均签字盖章,其中施工单位双城公司编制人为“***”。 (2)2012年5月28日,山东天伟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伟建审字[2012]第33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名称为:济南南郊宾馆蓝色大厅厨房加建及接待室建安工程,审定净值为6523691.00元。建设单位南郊宾馆、施工单位双城公司、咨询单位天伟公司均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双城公司编制人为“***”。但该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 2、2010年4月15日,南郊宾馆(发包人)与双城公司(承包人)签订济南南郊宾馆办公楼的土建安装及配套项目,合同价款160万元,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双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签字。2011年8月9日,山东天伟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伟建审字[2011]第6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净值为1905203.94元;建设单位南郊宾馆、施工单位双城公司、咨询单位天伟公司均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双城公司编制人为“***”。 3、2010年11月18日,山东天伟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伟建审字[2010]第8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南郊宾馆2008年至2010年6月的土建、安装零活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净值为4134123.71元,建设单位南郊宾馆、施工单位双城公司、咨询单位天伟公司均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双城公司编制人为“***”。 4、2011年8月9日,山东天伟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伟建审字[2011]第61号结算审核报告,对南郊宾馆2010年下半年土建、安装零活、煤气房零星改造工程、汽修厂零星改造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净值298583.00元建设单位南郊宾馆、施工单位双城公司、咨询单位天伟公司均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双城公司编制人为“***”。 5、2011年12月31日,山东天伟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伟建审字[2011]第134号结算审核报告,对南郊宾馆2011年维修土建、煤气站西卫生间、贵宾区改造、零星维修安装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净值1293559.00元,建设单位南郊宾馆、施工单位双城公司、咨询单位天伟公司均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双城公司编制人为“***”。 6、2012年12月20日,山东天伟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伟建审字[2012]第122号结算审核报告,对南郊宾馆2012年上半年土建零活、土场房屋拆除、零星改造维修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净值666452.00元,建设单位南郊宾馆、施工单位双城公司、咨询单位天伟公司均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双城公司编制人为“***”。 7、2012年12月31日,山东天伟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伟建审字[2012]第134号结算审核报告,对南郊宾馆2012年下半年零活建筑、安装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净值619635.00,建设单位南郊宾馆、施工单位双城公司、咨询单位天伟公司均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双城公司编制人为“***”。 8、2012年12月31日,山东天伟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天伟建审字[2012]第133号结算审核报告,对南郊宾馆地下室改造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净值833580.00,建设单位南郊宾馆、施工单位双城公司、咨询单位天伟公司均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双城公司编制人为“***”。 另根据***提供的图纸会审记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中记载施工单位由双城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为“***”;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买受人和租用单位均为双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单位也为双城公司,货款和租赁费由双城公司转给***后,通过***的工商银行的账号支付。2016年9月20日,双城公司以转帐支票支付***劳务费281388元。***通过上述证据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南郊宾馆和双城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仅认可***为双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另查明,2002年4月26日,南郊宾馆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双城公司为改制需要,南郊宾馆将40万元现金以***的名义存入双城公司开立的验资账户办理验资手续。***在双城公司的股份不属于本人,仍归南郊宾馆所有,股权在适当时机无偿转让给南郊宾馆。双城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为公司股东,占股份2%。2015年5月8日,股东会决议记载,***等8名股东将持有的26.77%股份无偿转让给南郊宾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为涉案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的主体,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和借用资质挂靠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方。首先,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签订了两份,即南郊宾馆蓝色大厅土建及雨水工程和南郊宾馆办公楼的土建安装及配套项目,且南郊宾馆蓝色大厅土建及雨水工程的发包方南郊宾馆和施工方双城公司均没有加盖公章,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看,施工单位均为双城公司,***是项目经理。其余涉案的零星、土建等工程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均显示施工单位为双城公司,“***”是编制人。***与双城公司或南郊宾馆之间均无书面合同;其次,所涉工程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均为双城公司,也非***;再次,从双城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显示***为双城公司的股东,虽然原告***提供协议证明其持有的股份是虚假的,但在目前工商登记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否认其效力。即使***有工人工资发放的记录和银行转帐付款的记录,但其作为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完全有义务履行上述行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只能证明其作为双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委托代理人。故对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两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