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3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嘉城盛世****楼**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平,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圣菊,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同,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系刘圣菊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200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理人:马立同,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系马某之父。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立涛,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烁公司”)、刘立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圣菊、马某、原审被告宋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烁公司、刘立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因原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数额过高,望上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望上级法院予以撤销,发回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宋立涛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宋立涛的车虽然挂靠在上诉人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但是出事时是在给陵城区的一家公司运输土方,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宋立涛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立平以其担保物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立平是对宋立涛当时给付的5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既然已经将55万元给付被上诉人,那么上诉人刘立平的担保责任也就解除了,因此上诉人刘立平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用、二次手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项目费用均过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和过度检查,因此超标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伤残补助金因上诉人户籍地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而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判决认定2017年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平均寿命是76.5年,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76岁计算流程均需要更换九次,而原判决认定更换十次显然是认定错误。二次手术费鉴定过高,应当就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交通费过高,陵城区的几十公里,交通费30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分别被上诉人马某是3万元、被上诉人刘圣菊是2万元,显然是赔偿数额过高。对上述超标准的赔偿费用望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对于被上诉人的水滴筹得款206350元,应当在上诉人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判决认定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应扣除,但上诉人认为也不应让被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获利206350元,所以应当在上诉人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望上级法院予以撤销并纠正。
被上诉人刘圣菊、马某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中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第一、陵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答辩人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宋立涛应当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答辩人刘立平以担保物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刘立平有一房产为两答辩人的损失提供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在2017年12月14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对其中55万医疗费进行担保,而是对全部的损失提供担保。所以应当对两答辩人的全部损失以其担保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原判决书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答辩人自2011年便在陵城区居住,刘圣菊在公司上班四年马某博一直在城区上学,各项赔偿应当适用城镇的标准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水滴筹得款206350元,不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水滴筹系全社会有爱心人士的无偿捐助,如果予以扣除,就会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也背离了全社会有爱心人士捐助的初衷,同时也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所以上诉人要求在赔偿额中扣除20635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也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中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宋立涛未到庭答辩。
刘圣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及假肢维护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704.2元[1.医疗费1812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3.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429942元(367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52元);6.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392340元(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假肢维护费31000元×6%=1860元;训练期160元×30天);7.误工费14280元;8.护理费21760元(住院期间济南护工两人,出院后陵城区护工一人。76天×2人×120元/天+44天×80元/天×1人)元;9.交通费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6300元(4000元+2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及假肢维护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28330.59元[1.医疗费55164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二次手术费40000元;5.残疾赔偿金323743.2元;6.假肢费用及配件、维护费用430400元(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6岁计算,首次假肢费用28000元,还需更换16次,20000元×16次。假肢维护费:20000元×6%×65年=78000元。十八岁前每年更换接受腔及脚板2500元×7次+300元×7次。训练期160元×30天);7.护理费26640元(住院期间济南护工两人,出院后陵城区护工一人。76天×2人×120元/天+105天×80元/天×1人)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6300元(4000元+2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1日11时51分,被告宋立涛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贸城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圣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后发生碾压,车辆损坏,原告刘圣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第五大队出具陵交认字第Y17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立涛驾驶机动车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谨超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有禁行标志的路段,不得违反禁行标志通行;驾驶机动车行至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被告宋立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昊烁市政公司名下,被告宋立涛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圣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于2017年11月11日入院,2018年1月26日出院,住院76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1282.22元。原告刘圣菊治疗终结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残、假肢等情形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限、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其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损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圣菊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圣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刘圣菊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18年9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刘圣菊误工时间为150日。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2018年8月8日出具鲁正鉴字〔2018〕0160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论证结论为: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及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截肢部位、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残肢检查检测结果综合因素论证:被鉴定人残肢末端大面积植伴皮肤粘连,为避免穿戴假肢行走时对残肢的摩擦损伤,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1、“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类型:GB/T14722型号,假肢价格约:叁万壹仟元(¥:31000)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普通材质”硅胶套价格约:叁仟元(¥:3000.00),锁具价格约:壹仟伍佰元(Y:1500.00)。5、硅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锁具每三年更换一次。6、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7、假肢功能训练期约30天,训练费约160元/天。
原告马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初步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双侧股骨干骨折;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会阴部开放性外伤;6、创伤性尿道断裂;7、双侧小腿开放性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双侧股骨干骨折;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会阴部开放性外伤;6、创伤性尿道断裂;7、双侧小腿开放性挫裂伤;8、左创伤性静脉破裂。出院医嘱:转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期间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用32172.9元。2017年11月12日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2018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双侧股骨骨折;3、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骨盆开放性骨折;5、双侧小腿皮肤挫裂并大面积皮肤缺损;6、左小腿内侧、前侧、外侧肌肉断裂伤;7、左侧腹股沟皮肤挫裂伤;8、左侧腹股沟内侧肌肉挫断裂伤;9、会阴部皮肤撕脱伤;10、阴囊撕脱伤并左侧睾丸损伤;11、肛周皮肤及软组织撕脱伤;12、双下肢多发动静脉损伤;13、膀胱造瘘术后;14、左侧股静脉缝合术后;15、左侧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第6、7项分别为:6、根据左下肢功能变化后期到我院行股神经探查修复术;视骨折愈合情况,可二期行骨折矫形及固定手术(骨盆骨折、双侧股骨、右侧胫骨);7、请出院1月后到门诊四楼骨创科门诊1诊室复查。期间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用472055.10元。后原告马某分别于2018年3月6日、3月19日、4月23日、6月25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陵城区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743.09元。2018年6月11日再次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6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跟骨畸形;2、左膝关节外伤术后畸形;3、左小腿缺如;4、全身多发伤术后,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第4项为:请出院1月后到门诊四楼骨创科门诊1诊室复查。期间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2769.3元。原告马某治疗终结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残、假肢等情形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其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损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马某左小腿缺失,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骨盆严重变形,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骨折术后累及骺板,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原告马某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人民币或按以后实际发生费用。3.原告马某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2018年8月8日出具鲁正鉴字〔2018〕0159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论证结论为: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及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假肢部位、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残肢检查检测等综合因素论证:被鉴定人为小腿短残肢,因残肢较短穿戴假肢不易悬吊,在穿戴假肢行走时容易造成假肢脱落,因此被鉴定人适合配置“普通实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一)1.“普通实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配置类型:GB/T13461型号,假肢价格:贰万元(¥:20000.00)。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普通材质”硅胶套价格约:叁仟元(¥:3000.00),锁具价格:壹仟伍佰元(¥:1500.00)。5.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锁具每三年更换一次。6.原告马某18岁以前骨骼处于生长发育期,需每年更换一次接受腔及普通聚氨酯脚板。接受腔价格:贰仟伍佰元(¥:2500.00),普通聚氨酯脚板价格:叁佰元(¥:300.00)。(二)1.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2.假肢装配训练期约30天,训练费为160元/天。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刘圣菊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装骨骼式大腿假肢,花费36000元。原告马某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装骨骼式小腿假肢花费28000元。其中假肢23000元,小腿假肢硅胶套5000元。
原告刘圣菊、马某在治疗过程中通过水滴筹方式筹得钱款206350元。被告宋立涛分三次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项572076.46元(550000元+20000元+2076.4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圣菊、马某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同意在十二万元的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德州致康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刘圣菊在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刘圣菊医疗费40000元。
又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刘圣菊、马某与被告宋立涛、德州昊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立平签订调解协议,以刘立平名下的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城东郡B10号楼1601室作为对二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担保,由法院予以查封。
再查明,原告刘圣菊、马某户籍所在地为陵城区,自2011年8月开始在德州市陵城区居住。刘圣菊系德州致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收入为2264.2元。事故发生时马某系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卢家坊小学学生,现为陵城区第三实验小学学生。刘圣菊之母王丽英1955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德州市陵城区,由原告刘圣菊及其弟刘圣刚共同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刘圣菊、马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几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圣菊主张医疗费181282.2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证明,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天)及鉴定费6300元(4000元+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每日30元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2250元(75天×30元/天);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将来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且该数额为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结论所认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圣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9942元(残疾赔偿金36789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2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刘圣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房产证,陵县房地产管理系统查询单、物业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其请求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在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具体为367890元(计算公式为36789元/年×20年×50%)。对于被抚养人王丽英、马某生活费,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被抚养人王丽英生活费为43953.5元(计算公式为10342元/年×17年×0.5×50%),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18098.5元(10342元×7年×0.5×50%)。对其主张的假肢及维护费用392340元(第一次假肢费用36000元,后续更换假肢费用31000元×9次,维护费用39年×31000×6%,训练期费用160元×3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结合原告刘圣菊的伤情,其假肢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进行计算,即假肢价格应为31000元,故其请求按实际支出的36000元计算第一次假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及2017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76.5岁计算,原告刘圣菊首次安装假肢时年37岁,共应安装假肢10次,产生假肢费用310000元(31000×10次),维护假肢39年,假肢维护费用72540元(31000×6%×39年),假肢功能训练期30天,假肢功能训练费4800元(160元×30天),上述费用总额共计38734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428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刘圣菊提交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其每月工资收入不完全一致,月均工资收入为2264.2元,德州致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428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刘圣菊亦未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1321元(计算公式为2264.2元÷30天×150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圣菊主张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家庭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182.12元/天,原告刘圣菊按每日120元、80元主张,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应为21760元(76天×2人×120元/天+44天×80元/天×1人)元。对原告刘圣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系原告刘圣菊租用私人救护车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时的花费,其虽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当时原告刘圣菊病情危重,急需住院治疗,而普通出租车往往不愿也无能力承接的现实情况,其支出1700元的费用较为真实可信,故对其提交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圣菊正值壮年,原本身体健康,上有母亲下有幼子需要抚养,为家中主要劳动力,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大腿缺失构成6级伤残,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刘圣菊的具体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对原告马某主张的医疗费551647.79元,其中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及济南市军区总医院花费的548740.79元医疗费,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德州手足口医院花费的2350元,原告马某主张是治疗结石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结石与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的557元,其主张系安装假肢前的检查费用,但被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检查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7600元(100元/天×76天)及鉴定费6300元(假肢鉴定4000元+伤残鉴定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每日30元,故其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0元,系将来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且该数额为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所认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3743.2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长期跟随父母在城区生活,且事故发生时在陵城区小学上学,其虽为农村户口,仍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故其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合法有据,结合其在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3743.2元(36789元×20年×44%),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假肢及维护费用430400元(第一次安装的假肢费用28000元,后续需更换假肢费用20000元×15次,维护费用65年×20000×6%,训练期费用160元×3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根据原告马某的伤情,其假肢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进行计算,即假肢价格应为20000元,小腿假肢硅胶套3000元,故其请求按实际支出的28000元计算第一次假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及2017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76.5岁计算,原告马某首次安装假肢时年11岁,按其主张应安装假肢16次,产生假肢费用应为320000元(20000×16次),已安装的小腿假肢硅胶套3000元,维护假肢65年,假肢维护费用78000元(20000×6%×65年),十八岁前每年更换接受腔费用17500(2500元×7次),普通聚氨酯脚板2100元(300元×7次)假肢功能训练期30天,假肢功能训练费4800元(160元×30天),上述费用总额共计4254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主张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家庭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182.12元/天,原告马某按每日120元、80元主张,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26640元。对原告马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系原告马某租用救护车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时的花费,其虽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但考虑当时原告马某病情危重,急需转上级医院救治,而普通出租车往往不愿也无能力承接的现实情况,其支出3000元的费用较为真实可信,故对其提交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某年仅10岁,原本身体健康,正处于无忧无虑、活泼烂漫的年龄,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小腿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骨盆严重变形构成九级伤残、骨折术后累及骺板构成十级伤残、踝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导致其再也无法像其他同龄孩子一样奔跑嬉闹,对以后的生活、就业也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和影响,严重的伤情及多处肢体残疾给其造成肉体疼痛及精神伤害可想而知,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圣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077495.2元,具体为:医疗费181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7600元,营养费应为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29942元,假肢及维护费用387340元,护理费21760元,交通费1700元,误工费11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300元。扣除中路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刘圣菊损失数额为1037495.2元;原告马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1410123.99元,具体为医疗费548740.79元,住院伙食补助76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743.2元,假肢及维护费用425400元,护理费226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300元。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就交强险向两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及被告宋立涛向两原告已支付的572076.46元(二项合计692076.46元,按照二原告损失比例计算,原告刘圣菊已获清偿293356.9元,计算方式为:692076.46元×1037495.2元/[1037495.2元+1410123.99元],马某已获清偿398719.55元,计算方式为:692076.46元×1410123.99元/[1037495.2元+1410123.99元]),原告刘圣菊未获清偿数额为744138.3元,原告马某未获清偿损失数额为1011404.44元。
对三被告主张两原告在医院的护理费、消毒费、床位费、被服费、救护车费均不属于医保范围,应在30%内予以核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以不属于医保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焦点关于几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种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宋立涛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圣菊、马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立涛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刘圣菊已在中路保险公司处获得40000元的医疗费用理赔款,故被告宋立涛一方仅就剩余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宋立涛驾驶的鲁N×××**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医疗、伤残等共计1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达成调解),因本案事故车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刘圣菊的损失744138.3元、马某的损失1011404.44元,由被告宋立涛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昊硕市政公司作为发生事故时鲁N×××**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宋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立平以其自有房产为两原告的损失赔偿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刘立平应以其担保物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城东郡B10号楼1601室价值为限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三被告提出两原告水滴筹所得款项应当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水滴筹捐款是社会爱心人士对两原告的无偿资助,主要目的是帮危扶困,如果在两原告的索赔数额中予以扣减,则相应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使水滴筹变成了对侵权人的资助,背离了爱心捐助人士的初衷,也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故三被告要求扣减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过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圣菊各项损失共计744138.3元;二、被告宋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011404.44元;三、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立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以其担保物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城东郡B10号楼1601室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圣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1.4元减半收取10495.7元,由原告刘圣菊、马某负担195.8元,被告宋立涛、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立平负担10299.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刘圣菊左大腿缺失,构成六级伤残,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年仅10岁的马某左小腿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骨盆严重变形构成九级伤残、骨折术后累及骺板构成十级伤残、踝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严重的伤情及多处肢体残疾给其造成极大的肉体疼痛和精神伤害,判令致害人给予两被上诉人适当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受伤、治疗、二次治疗、假肢安装更换等损失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主张的过度治疗、赔偿数额过高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水滴筹捐款是社会爱心人士对伤者的无偿资助,不是对侵权人的资助,一审判决不予扣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宋立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昊烁公司经营,依法昊烁公司应与宋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立平以其担保物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城东郡B10号楼1601室价值为限对两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其主张仅为宋立涛偿付的55万元提供担保,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7.20元,由上诉人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立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鲲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