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03民初1967号
原告:***,女,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同,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系***之夫。
原告:马某,男,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理人:马立同,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系马某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在德城区袁桥社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超,女,汉族,住德州,住德州市德城区涛之妻。
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嘉城盛世****楼**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平,男,,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烁市政公司”)、刘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立同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超,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刘立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更换硅胶套、锁具费用60000元,支付马某更换硅胶套、锁具费用132000元,手术矫正费3482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11时51分,被告***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陵城区商贸城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与乘车人马某受伤。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第五大队出具陵交认字[2017]第Y17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两原告更换假肢及相应配件,第三被告自愿对该事故的损失提供担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支付***更换硅胶套费用60000元、锁具195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据过高。
被告昊烁市政公司辩称,1、虽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昊烁市政公司名下,但事故发生时,***承接的业务不是昊烁市政公司业务,所以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2018)鲁1403民初1077号判决书第五项已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包括在上述判决第五项之内;3、原告马某的矫正手术与案涉事故无关;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立平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刘立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8)鲁1403民初1077号判决书、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正鉴字0159、0160号鉴定书、原告马某住院病例、治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立案手机信息等证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2018)鲁1403民初1077号判决书、立案手机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正鉴字0159、0160号鉴定书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器具认定的更换次数过于频繁,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该结论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马某的住院病例、治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三被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次住院对与案涉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原被告各方对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1日11时51分,被告***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贸城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后发生碾压,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后两原告住院治疗,均实施了腿部截肢手术。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第五大队出具陵交认字第Y17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昊烁市政公司名下,被告***是实际车主。
2018年5月15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鲁1403民初1077号。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假肢等情形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2018年8月8日出具鲁正鉴字〔2018〕0160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论证结论为:根据原告***的截肢部位、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残肢检查检测结果综合因素论证,“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其中“普通材质”硅胶套价格约:叁仟元(¥:3000.00),锁具价格约:壹仟伍佰元(Y:1500.00)。硅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锁具每三年更换一次。本院亦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其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损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二项为:原告马某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人民币或按以后实际发生费用。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2018年8月8日出具鲁正鉴字〔2018〕0159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论证结论为:原告马某适合配置“普通实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其中“普通材质”硅胶套价格约:叁仟元(¥:3000.00),锁具价格:壹仟伍佰元(¥:1500.00),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锁具每三年更换一次。”后两原告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及维护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及精神赔偿金等损失;原告马某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及维护费用、已产生的硅胶套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接受腔费用、普通聚氨酯脚板及精神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2018)鲁14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2019年7月15日,原告马某为取出前次骨折手术的内固定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骨内固定物取出及左侧骨截骨矫形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34935.9元。
又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昊烁市政公司、刘立平签订调解协议,以刘立平名下的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城东郡B10号楼1601室作为对二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担保,由法院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马某的主张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两原告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是被告刘立平应否对该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更换硅胶套损失,依照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鲁正鉴字【2018】0160号《鉴定书》及2017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76.5岁计算,其普通材质硅胶套价格为30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原告***首次适用带锁硅胶套时37岁,需更换19.75次,不足20次,应按19次计算,所需费用应为57000元(3000×19次);锁具价格1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需更换锁具13.16次,不足14次,应按13次计算,所需费用应为19500元(1500×13次)。
关于原告马某更换硅胶套损失,依照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鲁正鉴字【2018】0159号《鉴定书》及2017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76.5岁计算,其普通材质硅胶套价格为30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原告马某首次适用带锁硅胶套时11岁,需更换32.75次,不足33次,应按32次计算,所需费用应为96000元(3000×32次);锁具价格1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需更换锁具21.83次,不足22次,应按21次计算,所需费用应为31500元(1500×21次)。
对第二个焦点关于两原告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两原告因同一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但***前诉中所主张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及维护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及精神赔偿金等损失,与后诉主张的硅胶套费用、锁具更换费用并不相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马某前诉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及维护费用、已产生的硅胶套费用、假肢功能训练费、接受腔费用、普通聚氨酯脚板及精神赔偿金,而后诉主张项目为更换硅胶套、锁具费用、手术矫正费,后诉中原告马某主张的更换硅胶套的费用中包含了2018年4月28日其第一次安装假肢所用硅胶套3000元,而该硅胶套的损失在前诉中本院已做出认定,故该部分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不属于重复起诉。另关于原告马某后诉中主张的医疗费34829.9元,因该次治疗目的是取出骨内固定物及左侧骨截骨矫形手术,属于二次手术范畴,对二次手术费原告马某在前诉中已予以主张,本院亦做出认定,且花费数额未超过前诉判决认定的数额,故该医疗费属于重复起诉。
对第三个焦点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硅胶套、锁具等损失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8月8日原告收到《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之日,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8月7日,而本案两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应视为向本院主张权利,故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期间。
对第四个焦点关于被告刘立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第四条4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案由虽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涉及侵权和担保两个主从法律关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被告刘立平以其自有房产为两原告的损失赔偿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故被告刘立平应以其担保物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城东郡B10号楼1601室价值为限对两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更换硅胶套费用、锁具费用共计76500元(包括硅胶套57000元,锁具195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需安装、更换硅胶套的次数为32次,因首次安装硅胶套费用3000元在(2018)鲁14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以31次计算,总计价款为93000元(3000×31次);其锁具更换费用总计315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4500元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更换硅胶套费用、锁具损失76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更换硅胶套、锁具损失124500元;
三、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立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以其担保物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城东郡B10号楼1601室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2497.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39.5元,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立平负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沈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