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03民初1077号
原告:***,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同,男,汉族,1981年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系***之夫。
原告:马某,男,2007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理人:马立同,男,汉族,1981年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系马某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现在德州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超,女,1988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系***之妻。
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平,男,1977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烁市政公司”)、刘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立同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超,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被告刘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及假肢维护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704.2元[1.医疗费1812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3.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429942元(367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52元);6.假肢费用及维护费用392340元(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假肢维护费31000元×6%=1860元;训练期160元×30天);7.误工费14280元;8.护理费21760元(住院期间济南护工两人,出院后陵城区护工一人。76天×2人×120元/天+44天×80元/天×1人)元;9.交通费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6300元(4000元+2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及假肢维护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28330.59元[1.医疗费55164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二次手术费40000元;5.残疾赔偿金323743.2元;6.假肢费用及配件、维护费用430400元(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6岁计算,首次假肢费用28000元,还需更换16次,20000元×16次。假肢维护费:20000元×6%×65年=78000元。十八岁前每年更换接受腔及脚板2500元×7次+300元×7次。训练期160元×30天);7.护理费26640元(住院期间济南护工两人,出院后陵城区护工一人。76天×2人×120元/天+105天×80元/天×1人)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6300元(4000元+2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11时51分,被告***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陵城区商贸城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原告***与乘车人马某受伤。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第五大队出具陵交认字[2017]第Y17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第一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便不再支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刘立平自愿对该次事故的损失提供担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诸法院,望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计算的数额不清。
被告昊烁市政公司辩称,虽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昊烁市政公司名下,但事故发生时,***承接的业务不是昊烁市政公司业务,所以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刘立平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刘立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陵交认字[2017]第Y17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76天。
三、***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费用清单一宗,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81282.2元。
四、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花费36000元。
五、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普通适用性”假肢价格约为31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6%,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假肢功能训练期约30天,训练费月160元/天。
六、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4000元。
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6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期75日、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八、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2300元。
九、德州志康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14280元。
十、房权证(陵县字第××号)一份、陵县房地产管理系统查询单一份、陵县泓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德州市陵城区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单位工资发放银行交易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在陵城区城区内居住,在城区上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一、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花费1700元。
十二、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马立同系夫妻关系。
十三、原告***在医院复查时的CT片及X光片,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的真实性。
十四、原告***母亲王丽英的户口本复印件、陵城区神头镇圈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丽英系***母亲,原告***与其弟需共同赡养母亲,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
十五、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立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子作为担保。
被告昊烁市政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177463.30元医疗费单据、证据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其他医疗费单据认为存在过度治疗的行为,且认为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消毒费、床位费、被服费、救护车费均不属于医保范围,应在30%内予以核减。对证据四康复器具发票数额有异议,该数额比假肢鉴定中的鉴定价格高,对高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鉴定报告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一)更换年限人均寿命为76年有异议,(二)四年更换一次有异议,更换过于频繁,(三)假肢费用过高。另认为证据五、证据七两份鉴定报告是民办单位出具,该鉴定机构不可信,法院不应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误工数额过高,对证据十一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和客户名称,无承运人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户口登记处出具证据。
被告刘立平质证意见同被告昊烁市政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昊烁市政公司、被告刘立平质证意见。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陵交认字[2017]第Y17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责任。
二、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五宗(陵城区人民医院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12日、济南军区总医院2017年11月12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23日、陵城区人民医院2018年5月28日、济南军区总医院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20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马某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86天。
三、马某医院收费票据11张,费用清单三宗,证明原告马某花费医药费共计551647.39元。
四、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马某花费假肢费用23000元、假肢硅胶套5000元的事实。
五、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普通适用性”假肢价格约为2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6%,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假肢功能训练期约30天,训练费月160元/天,马某18周岁以前每年更换一次接受腔及普通聚氨酯脚板,接受腔2500元,脚板300元。
六、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4000元。
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骨盆变形9级伤残、骨折术后累及骺板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踝骨功能性障碍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八、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2300元。
九、房权证(陵县字第××号)一份、陵县房地产管理系统查询单一份、陵城区小学证明、陵县泓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德州市陵城区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某在城区居住、上学,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十、交通费30张,证实交通费花费3000元。
十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与其父马立同的关系。
十二、马某出院后再复查的CT片、X光片,证明出院后复查费用的真实性。
十三、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立平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子作为担保。
被告昊烁市政公司经质证,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472055.10元医疗费单据、证据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其他医疗费单据认为存在过度治疗的行为,且认为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消毒费、床位费、被服费、救护车费均不属于医保范围,应在30%内予以核减。对证据四康复器具发票数额有异议,该数额比假肢鉴定中的鉴定价格高,对高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鉴定报告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一)更换年限人均寿命为76年有异议,(二)四年更换一次有异议,更换过于频繁,(三)假肢费用过高。另对证据五、证据七两份鉴定报告是民办单位,该鉴定机构不可信,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十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刘立平质证意见同被告昊烁市政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昊烁市政公司、被告刘立平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水滴筹筹款记录及马立同收款计录图片各一份,证明两原告通过水滴筹筹得钱款206350元,被告***为两原告筹款2076.46元已支付两原告,该费用应用于治疗,应在治疗费中扣除。
原告***、马某质证认为,认可水滴筹的捐款数额,但不认可被告主将该款项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水滴筹款项是爱心款,确实给原告减少了一些经费,但不能抵偿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不能用爱心款抵销被告的赔偿数额,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认可已收到款项2076.46元。
被告昊烁市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立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177463.30元的医疗费单据、证据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五被告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其他三份医疗费单据系济南军区总医出具,与其病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原告***安装假肢费用的发票,该发票为山东省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并印有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据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两份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出具,两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该两份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德州志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结合该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单据两张,证明交通费花费17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之母王丽英户口本复印件、***之弟刘圣刚身份证复印件、陵城区神头镇圈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上加盖了该村委会公章,且与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472055.10元医疗费单据、证据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几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其他十份医疗费单据,其中陵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2张及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5张单据可以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德州手足口医院出具的2张单据,原告马某主张是治疗结石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结石与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1张单据,其主张系安装假肢前的检查费用,但被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检查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为原告马某安装假肢费用的发票,该发票为山东省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马某,并印有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据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两份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出具,且出具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该两份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交通费30张,证实交通费花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水滴筹的捐款情况及付款2076.46元的证据图片,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1日11时51分,被告***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贸城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后发生碾压,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德州市交警支队直属第五大队出具陵交认字第Y17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谨超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有禁行标志的路段,不得违反禁行标志通行;驾驶机动车行至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被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昊烁市政公司名下,被告***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于2017年11月11日入院,2018年1月26日出院,住院76天,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1282.2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残、假肢等情形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限、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其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损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18年9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50日。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2018年8月8日出具鲁正鉴字〔2018〕0160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论证结论为: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及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截肢部位、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残肢检查检测结果综合因素论证:被鉴定人残肢末端大面积植伴皮肤粘连,为避免穿戴假肢行走时对残肢的摩擦损伤,适合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1、“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配置类型:GB/T14722型号,假肢价格约:叁万壹仟元(¥:31000)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普通材质”硅胶套价格约:叁仟元(¥:3000.00),锁具价格约:壹仟伍佰元(Y:1500.00)。5、硅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锁具每三年更换一次。6、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7、假肢功能训练期约30天,训练费约160元/天。
原告马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初步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双侧股骨干骨折;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会阴部开放性外伤;6、创伤性尿道断裂;7、双侧小腿开放性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骨盆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双侧股骨干骨折;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会阴部开放性外伤;6、创伤性尿道断裂;7、双侧小腿开放性挫裂伤;8、左创伤性静脉破裂。出院医嘱:转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期间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用32172.9元。2017年11月12日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2018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双侧股骨骨折;3、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骨盆开放性骨折;5、双侧小腿皮肤挫裂并大面积皮肤缺损;6、左小腿内侧、前侧、外侧肌肉断裂伤;7、左侧腹股沟皮肤挫裂伤;8、左侧腹股沟内侧肌肉挫断裂伤;9、会阴部皮肤撕脱伤;10、阴囊撕脱伤并左侧睾丸损伤;11、肛周皮肤及软组织撕脱伤;12、双下肢多发动静脉损伤;13、膀胱造瘘术后;14、左侧股静脉缝合术后;15、左侧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第6、7项分别为:6、根据左下肢功能变化后期到我院行股神经探查修复术;视骨折愈合情况,可二期行骨折矫形及固定手术(骨盆骨折、双侧股骨、右侧胫骨);7、请出院1月后到门诊四楼骨创科门诊1诊室复查。期间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用472055.10元。后原告马某分别于2018年3月6日、3月19日、4月23日、6月25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陵城区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743.09元。2018年6月11日再次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6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跟骨畸形;2、左膝关节外伤术后畸形;3、左小腿缺如;4、全身多发伤术后,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第4项为:请出院1月后到门诊四楼骨创科门诊1诊室复查。期间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2769.3元。原告马某治疗终结后,申请本院对其伤残、假肢等情形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300元。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其康复辅助器具(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假肢维护费用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损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马某左小腿缺失,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骨盆严重变形,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骨折术后累及骺板,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原告马某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人民币或按以后实际发生费用。3.原告马某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2018年8月8日出具鲁正鉴字〔2018〕0159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论证结论为: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及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假肢部位、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残肢检查检测等综合因素论证:被鉴定人为小腿短残肢,因残肢较短穿戴假肢不易悬吊,在穿戴假肢行走时容易造成假肢脱落,因此被鉴定人适合配置“普通实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及带锁硅胶套)。(一)1.“普通实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骨骼式小腿假肢),配置类型:GB/T13461型号,假肢价格:贰万元(¥:20000.00)。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普通材质”硅胶套价格约:叁仟元(¥:3000.00),锁具价格:壹仟伍佰元(¥:1500.00)。5.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锁具每三年更换一次。6.原告马某18岁以前骨骼处于生长发育期,需每年更换一次接受腔及普通聚氨酯脚板。接受腔价格:贰仟伍佰元(¥:2500.00),普通聚氨酯脚板价格:叁佰元(¥:300.00)。(二)1.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2.假肢装配训练期约30天,训练费为160元/天。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装骨骼式大腿假肢,花费36000元。原告马某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装骨骼式小腿假肢花费28000元。其中假肢23000元,小腿假肢硅胶套5000元。
原告***、马某在治疗过程中通过水滴筹方式筹得钱款206350元。被告***分三次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项582076.46元(550000元+30000元+2076.46元)。另,原告***获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50609元,原告马某获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100000元,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150609元,最终偿还责任人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同意在十二万元的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德州致康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
又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立平签订调解协议,以刘立平名下的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城东郡B10号楼1601室作为对二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担保,由法院予以查封。
再查明,原告***、马某户籍所在地为陵城区,自2011年8月开始在德州市陵城区居住。***系德州致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收入为2264.2元。事故发生时马某系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卢家坊小学学生,现为陵城区第三实验小学学生。***之母王丽英1955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德州市陵城区,由原告***及其弟刘圣刚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马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几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81282.2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证明,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天)及鉴定费6300元(4000元+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每日30元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2250元(75天×30元/天);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将来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且该数额为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结论所认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9942元(残疾赔偿金36789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20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房产证,陵县房地产管理系统查询单、物业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其请求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在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具体为367890元(计算公式为36789元/年×20年×50%)。对于被抚养人王丽英、马某生活费,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34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被抚养人王丽英生活费为43953.5元(计算公式为10342元/年×17年×0.5×50%),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18098.5元(10342元×7年×0.5×50%)。对其主张的假肢及维护费用392340元(第一次假肢费用36000元,后续更换假肢费用31000元×9次,维护费用39年×31000×6%,训练期费用160元×3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假肢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进行计算,即假肢价格应为31000元,故其请求按实际支出的36000元计算第一次假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及2017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76.5岁计算,原告***首次安装假肢时年37岁,共应安装假肢10次,产生假肢费用310000元(31000×10次),维护假肢39年,假肢维护费用72540元(31000×6%×39年),假肢功能训练期30天,假肢功能训练费4800元(160元×30天),上述费用总额共计38734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428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其每月工资收入不完全一致,月均工资收入为2264.2元,德州致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428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亦未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1321元(计算公式为2264.2元÷30天×150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家庭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182.12元/天,原告***按每日120元、80元主张,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其护理费应为21760元(76天×2人×120元/天+44天×80元/天×1人)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系原告***租用私人救护车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时的花费,其虽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当时原告***病情危重,急需住院治疗,而普通出租车往往不愿也无能力承接的现实情况,其支出1700元的费用较为真实可信,故对其提交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值壮年,原本身体健康,上有母亲下有幼子需要抚养,为家中主要劳动力,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大腿缺失构成6级伤残,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的具体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对原告马某主张的医疗费551647.79元,其中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及济南市军区总医院花费的548740.79元医疗费,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用单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德州手足口医院花费的2350元,原告马某主张是治疗结石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结石与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的557元,其主张系安装假肢前的检查费用,但被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检查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7600元(100元/天×76天)及鉴定费6300元(假肢鉴定4000元+伤残鉴定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每日30元,故其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0元,系将来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且该数额为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所认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3743.2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长期跟随父母在城区生活,且事故发生时在陵城区小学上学,其虽为农村户口,仍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故其主张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合法有据,结合其在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3743.2元(36789元×20年×44%),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假肢及维护费用430400元(第一次安装的假肢费用28000元,后续需更换假肢费用20000元×15次,维护费用65年×20000×6%,训练期费用160元×3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根据原告马某的伤情,其假肢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进行计算,即假肢价格应为20000元,小腿假肢硅胶套3000元,故其请求按实际支出的28000元计算第一次假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及2017山东省人口平均寿命76.5岁计算,原告马某首次安装假肢时年11岁,按其主张应安装假肢16次,产生假肢费用应为320000元(20000×16次),已安装的小腿假肢硅胶套3000元,维护假肢65年,假肢维护费用78000元(20000×6%×65年),十八岁前每年更换接受腔费用17500(2500元×7次),普通聚氨酯脚板2100元(300元×7次)假肢功能训练期30天,假肢功能训练费4800元(160元×30天),上述费用总额共计4254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主张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护理费可参照2017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家庭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182.12元/天,原告马某按每日120元、80元主张,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26640元。对原告马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系原告马某租用救护车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时的花费,其虽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但考虑当时原告马某病情危重,急需转上级医院救治,而普通出租车往往不愿也无能力承接的现实情况,其支出3000元的费用较为真实可信,故对其提交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某年仅10岁,原本身体健康,正处于无忧无虑、活泼烂漫的年龄,因本次事故造成左小腿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骨盆严重变形构成九级伤残、骨折术后累及骺板构成十级伤残、踝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导致其再也无法像其他同龄孩子一样奔跑嬉闹,对以后的生活、就业也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和影响,严重的伤情及多处肢体残疾给其造成肉体疼痛及精神伤害可想而知,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77495.2元,具体为:医疗费181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7600元,营养费应为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29942元,假肢及维护费用387340元,护理费21760元,交通费1700元,误工费11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300元。扣除中路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40000元,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总额为1037495.2元,从中扣除原告***已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获得的垫付基金50609元,原告***剩余损失数额为986886.2元。原告马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1410123.99元,具体为医疗费548740.79元,住院伙食补助76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743.2元,假肢及维护费用425400元,护理费226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300元。扣除其已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获得的垫付基金100000元,原告马某剩余损失数额为1310123.99元。上述两原告剩余损失额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就交强险向两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及被告***向两原告已支付的582076.46元(二项合计702076.46元,按照二原告损失比例计算,原告***可获清偿297595.7元,计算方式为:702076.46元×1037495.2元/[1037495.2元+1410123.99元],马某可获清偿404480.76元,计算方式为:702076.46元×1410123.99元/[1037495.2元+1410123.99元]),原告***未获清偿数额为689290.5元,原告马某未获清偿损失数额为905643.23元。
对三被告主张两原告在医院的护理费、消毒费、床位费、被服费、救护车费均不属于医保范围,应在30%内予以核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以不属于医保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焦点关于几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种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在中路保险公司处获得40000元的医疗费用理赔款,故被告***一方仅就剩余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鲁N×××××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医疗、伤残等共计1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达成调解),因本案事故车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未获清偿的损失689290.5元、原告马某未获清偿的损失905643.2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昊烁市政公司作为发生事故时鲁N×××××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立平以其自有房产为两原告的损失赔偿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刘立平应以其担保物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城东郡B10号楼1601室价值为限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三被告提出两原告水滴筹所得款项应当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水滴筹捐款是社会爱心人士对两原告的无偿资助,主要目的是帮危扶困,如果在两原告的索赔数额中予以扣减,则相应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使水滴筹变成了对侵权人的资助,背离了爱心捐助人士的初衷,也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故三被告要求扣减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过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929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905643.23元;
三、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立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以其担保物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嘉城东郡B10号楼1601室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1.4元减半收取10495.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918.5元,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立平负担95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歌
书记员 沈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