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91民初5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陵城区。
原告:***,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陵城区。
原告:**1,女,汉族,2011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城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群众,医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系**1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初中肄业,群众,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小区东侧沿街楼二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大道与三八东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恒嘉商务中心1-2层110、111、210、2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1诉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因该案涉及刑事中止审理,同年5月26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0060.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余额由其他被告按90%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6日15时38分许,***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行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德州市安信嘉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第二灯杆处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2相撞,造成**2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昊烁公司为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分别为**2的父母及女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昊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系正常行驶,根据监控显示,**2追赶其车,到事故地点骑到车前撞过来,推理**2有自杀或碰瓷行为。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核实驾驶员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驾驶的车辆超载,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其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其司同意按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26日15时38分许,***驾驶超载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由***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至将军大道德州市安信嘉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第二灯杆处时,其车与由*****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2当场死亡。***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单位司机。
二、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及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2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2与***2018年8月30日离婚,二人婚生一女**1,至事故发生时8岁。**2父亲为***、母亲***,共育有儿子二人:**2、***,至事故发生时,***和***57岁。
四、人身损害费用分项:
1、死亡赔偿金98023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计算,支持20年,为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计算,**2生前供养人有女儿**1需要扶养,应扶养10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655元。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0235元。
2、丧葬费3679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3593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36796.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支持50000元。
4、后事处理误工费2435元;酌定支持3人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为7日,参照2020年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计算,为2435元。
5、尸体存放费2160元;经庭审核对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单据为证。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按8:2划分为宜,即***承担80%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昊烁公司对事故发生系**2自杀或碰瓷行为所造成提出的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登记所有人为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驾驶昊烁公司车辆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的问题:当庭保险公司提供有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证明其司对投保人昊烁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昊烁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公章,应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涉案免责条款字体已作加大加黑加粗显著标志,保险公司已向昊烁公司作出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增加10%免赔率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至事故发生时***与***均为57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职务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侵权,应按单位侵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尸体整容费30000元的问题,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金额2160元,各被告提出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尸体存放费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2死亡后还需要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故该尸体存放费不属于丧葬***,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80235元、丧葬费367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事处理误工费2435元、尸体存放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72626.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赔付770101.20元[(1072626.50元-110000)×80%],扣除10%免赔额后赔偿693091.08元;***公司赔偿77010.12元。以上合计88010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3091.08元。
三、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10.12元。
四、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原告***、***、**1负担1732元,被告德州昊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