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南县镇隆镇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5456号

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金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58252152。

法定代表人:莫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瑜,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南县镇隆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隆二级公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82149938927XR。

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松,该卫生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文,该卫生院职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6月18日

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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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陈志斌、赵瑾瑜到庭。

被告平南县镇隆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镇隆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松、邓钧文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9922.3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73795.34元(以1229922.34元为基数,按月2%计,从2020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此后违约金以此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按药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附表、被告发出的网上批次订单属于药品购销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与采购用户和生产商或药品经营企业直接签订的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条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网上拟定的订货清单持续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药械款总数为1229922.34元,同时被告因违约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镇隆卫生院辩称:第一,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229922.34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9922.34元的请求予以认可。第二,被告未能付款的原因有:1、根据我国现行财政政策及医保政策的相关规定,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问题,让人民群众看得起病,被告认真落实国家大政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对于人民群众看病治疗所报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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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先行垫支再向医保中心逐级报批收回,其中,2019年被告共垫支了城乡居民报销款357.03万元,在该款尚未报批收回的情况下,2020年上半年,我国受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导致经济发展下行压力不断增大,地方财政更显困难,但为了保障群众的生活及社会的正常运转,相关支出大幅度上升,收支形势严峻,导致被告报批的2019年垫支款357.03万元至今尚未能回收;2、被告属于财政差额拨款单位,即自收自支,受疫情影响,被告的业务量及营业出现严重下滑,同时,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战斗在疫情前线,购买相关医疗资源和支付补贴金的支出又大幅度增加,城乡居民报销款依然在持续垫付,2020年1月至今,被告未收回垫付款已达到260.65万元;2019-2020年被告职工的五险一金拖欠相关单位225.3万元尚未交清,被告收支紧张局面前所未有。第三,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余款实属无奈,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即新冠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误期赔偿的责任,双方应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继续履行,故被告对原告关于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第四,被告属于社会公益性组织,被告的正常运转关系社会稳定和平安,经过被告财务核算,权衡收支,维持正常运营,被告愿意尽最大努力按每月4万元的标准支付余下货款1229922.34元,直至付清为止。

分析及认定

一、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太华医药公司(乙方)与被告镇隆卫生院(甲方)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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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须在自治区药械集中采购网平台(以下简称“平台”,http://www.gxyxzb.gov.cn/)公布的采购招标采购和直接挂网议价入围品种,禁止网外采购。二、乙方按药品购销合同向甲方供应药品(采购药品明细表,见附件)。应保证甲方在使用药品时免受第三方提出的有关专利权、商标权或保护期等方面的权利要求。所供应药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药品相关标准,药品质量、规格、包装须与招标采购和直接挂网议价入围品种的信息一致,不得更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附表(采购药品明细表)、甲方发出的网上批次订单属于药品购销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与采购用户和生产商或药品经营企业直接签订的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供货期限: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时足量地对招标采购和直接挂网议价入围品种进行配送。乙方应自收到甲方订单通知起供货,急救、急用药品原则上4小时内送达,一般药品24小时内送达。不能一次完成订单配送的,剩余部分须在7天内(含第一次配送时间)完成配送。四、采购价格:根据集中采购的不同分类,甲方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网上采购;国家谈判药品按国家谈判的药品价格进行网上采购;自治区招标采购入围药品按入围目录药品价格进行网上采购;定点生产药品按全国统一采购价格或自治区统一采购价格进行网上采购:直接挂网采购目录药品按议价主体与药品生产企业议定价格网上采购。采购价格包含成本、运输、包装、伴随服务、税费及其他一切附加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策性调价,按平台更新后的价格执行,包括尚未售出的药品。五、货款结算:甲方应将药品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合同还就药品验收及异议、双方履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事项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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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网上提供的拟采购药、械清单供应药械,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药械的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网上订货单邮件、镇隆镇中心卫生院拟采购药、械清单、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拖欠货款。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229922.3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2992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对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违约金计算:以1229922.3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供应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应于交货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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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前,被告以遇到新冠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南县镇隆镇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29922.34元;

二、被告平南县镇隆镇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229922.3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8267元,由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2元,由被告平南县镇隆镇中心卫生院负担79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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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邓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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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