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天等县城关中医院、天等县卫生健康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5民初1710号

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金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58252152。

法定代表人:莫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永东,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霖,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等县城关中医院,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5498978398C。

法定代表人:农志伟,该院院长。

被告:天等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广西天等县人民政府城南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53226455495。

法定代表人:黄振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该局干部。

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太华公司)与被告天等县城关中医院(以下简称天等城关医院)、天等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天等县卫健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太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永东、张福霖,被告天等城关医院法定代表人农志伟、天等县卫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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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终结。

广西太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天等城关医院向广西太华公司支付货款520802.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货款520802.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天等县卫健局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等城关医院、天等县卫健局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天等城关医院分21次向广西太华公司购买药品,合计货款1071802.30元,口头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但天等城关医院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17年4月20日、7月10日、8月23日、9月27日、10月23日、12月7日、12月19日共7次各支付1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29000元;2018年1月4日、2月13日、3月12日、4月4日、4月24日、6月5日、7月5日、8月29日共8次各支付5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12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合计共支付货款551000元外,尚欠货款520802.30元。案经多次派员催收均未果,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天等城关医院系天等县卫健局(原天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举办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天等县卫健局作为天等城关医院的主管部门,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广西太华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对账确认函,发货清单、发票、医疗机构名称等证据予以证实。

天等城关医院、天等县卫健局共同辩称,承认广西太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购买药品及尚欠货款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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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30元的事实。但认为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利息或违约金没有任何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天等城关医院前身为“天等联合诊所”,1996年原天等县卫生局以“天等联合诊所”为班底,授权成立“天等县中医院”,2001年3月23日经天等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登记,机构名称为“天等县中医院”,法人为赵治民。2005年3月21日才变更为“天等县城关中医院”,法人为赵治民。2007年3月27日法人又变更为农志伟至今。天等城关医院隶属集体性质,行政上归天等县卫健局管辖,经济上完全独立自主,自收自支,不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待遇,多年来基本依赖药品厂家、公司的资金来投资即用未付款药品厂家药款来投资。经初步核算目前负债总额为3940502.65元,其中拖欠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补助款

55000元。综上,天等城关医院属集体性质,自主经营,天等县卫健局只是作为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管理,所欠的药费由天等城关医院偿还,现因无法偿还需按程序对天等城关医院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资金再进行偿还。

天等城关医院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注销登记注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天等县卫健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单位备案申请书,法人登记、变更申请书,卫生局任命文件、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出具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概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关于注销天等城关医院执业登记情况说明、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各1份,证明天等县卫健局已依法核准注销天等城关医院执业登记的事实;2.天等县编制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天等城关医院成立、单位性质、及该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目前处于被冻结状态,至今没有收到要求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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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登记相关申请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天等城关医院分21次向广西太华公司购买药品,合计货款1071802.30元。天等城关医院从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先后共支付货款551000元。后经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结算核实,一致确认尚欠货款520802.30元。

另查明,天等城关医院前身为“天等县中医院”,于2001年3月23日经天等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心登记,赵治民被任命为院长,系单位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21日经申请,“天等县中医院”才变更为“天等县城关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为赵治民。2007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农志伟。2019年9月9日,天等城关医院以该单位属股份制私营医院,资金、技术及配置严重不足,导致年度校检不合格为由向天等县卫健局申请注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2019年10月22日天等县卫健局作出天卫医准(2019)5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注销执业登记。天等城关医院系天等县卫健局管理的自收自支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仍显示农志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4月9日。目前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处于被冻结状态。天等城关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至今没有真正注销。天等城关医院隶属集体性质,行政上归天等县卫健局管辖,经济上完全独立自主,自收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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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广西太华公司主张支付货款52080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广西太华公司主张支付货款52080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各方对形成事实上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520802.3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广西太华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双方形成对账结算清单,确认拖欠货款520802.30元。天等城关医院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实际上造成广西太华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要求支付货款52080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广西太华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依照交易惯例,天等城关医院与广西太华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对尚欠货款核算确认,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520802.3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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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天等城关医院系天等县卫健局管理的自收自支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本案天等县卫健局系天等城关医院的开办、批准部门。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天等城关医院因校检未过关已被注销执业登记,已丧失从事医疗执业资格,《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处于被冻结状态,天等城关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至今没有真正注销。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天等城关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整体仍然存在。上述事实,有天等县编制办出具的证明、天等县卫健局出具信用信息概况、注销执业登记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天等城关医院仍具有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定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法定义务。广西太华公司主张由天等县卫健局连带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等县城关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尚欠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0802.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520802.3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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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4元,由天等县城关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德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莹书记员黄福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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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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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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