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贵港大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02执852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金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58252152。

法定代表人:莫始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大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北侧西江农场开发区(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908号天隆小区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25745882965。

法定代表人:林妍君,该公司总经理。

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贵港大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89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为708元,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其义务。

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以下调查措施:

一、本院分别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司法查控系统以及传统查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住房公积金、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税务、证券账户、互联网银行等财产情况。经本院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贵港市辖区进行调查时,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报告财产令向本院汇报其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申请人对本案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此外,本院还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风险。在本院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的期限内,申请人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3892元,已实现的债权为0元,已交执行费为0元,未交执行费为708元。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能够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荣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旭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