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与广西太华药业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8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士峰,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太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金仑路8号综合楼一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80103125H。
法定代表人:莫始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金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58252152。
法定代表人:莫始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伟,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太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华药业)、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医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由被上诉人太华医药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错误理解本案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至少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基于上诉人因被拖欠工资后自行辞职的法律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的两个用工资将近一年,这是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才补发了所拖欠的工资,与应发时间已经时隔一年。因此,在上诉人被拖欠工资后,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虽然上诉人因顾及被上诉人的声誉问题,在辞职书的辞职原因中并未明确说明辞职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引起的,但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已经拖欠了上诉人工资将近一年的事实。这一法律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在未明确是否接受上诉人辞职的情况下,又另行作了开除上诉人的决定,并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的情况下,实际已经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二是基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后,受法定代表人莫始华的指令,在家等待公司的回复与决定,但被上诉人事后却以旷工为由单方决定将上诉人开除,并办理了劳动关系终
止手续,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相符合,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开除了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只是上诉人自愿放弃一倍的赔偿数。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自动辞职与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上诉人辞职书上的说辞是工作原因,但真正原因是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的工资迟迟未付,造成上诉人无法再信任被上诉人所致。而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原因却是主张是因上诉人旷工所致,这两者之间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何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被上诉人也已经自认了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旷工,而非因上诉人的辞职,但在一审中,由于被上诉人更换了代理人,便推翻自认,说是因上诉人辞职所致,这是不合法的。法律明确规定在诉讼中禁止反言,但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的陈述,全盘接纳其变更后观点,对上诉人的主张毫不在意,将上诉人的辞职与被上诉人的开除并解除了劳动关系认定具有因果关系,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这不仅丧失了中立的立场,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更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因错误理解了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丧失中立的立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太华药业、太华医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太华药业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12000元;2、太华医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太华药业、太华医药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同。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的时间是每月15日之前。2020年3月和4月被上诉人未按时发放上诉人工资,直至2021年1月才补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该条规定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即劳动者不是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比如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从本案事实看,虽然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时,被上诉人太华医药确实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但是**的《辞职报告》并未以此作为提出辞职的理由,而是以个人能力不足为由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也在2020年7月1日予以确认,尽管8月12日被上诉人又作出开除决定,但因双方彼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开除决定实际上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帮
审判员 罗 晖
审判员 覃若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覃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