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美丽之星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3359号
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金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58252152。
法定代表人:莫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始翰,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美丽之星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1号春晖花园C区商业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YBF485。
法定代表人:黄家董。
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公司)与被告广西美丽之星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始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丽之星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丽之星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159.66元;2、被告美丽之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太华公司和美丽之星公司双方有多次的药品买卖和业务往来,合作之初口头约定美丽之星公司按太华公司提供的药品价格支付货款,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初结清上月的货款。至2020年6月16日双方对账后确认美丽之星公司尚欠太华公司的货款共计
-2-
5159.66元。经太华公司多次催收,美丽之星公司一直未汇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美丽之星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美丽之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0日,太华公司分别向美丽之星公司发送价值2424.5元、2735.16元的药品,美丽之星公司的员工分别在编号为KNGABC002095238、KNGABC002098062的《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送货通知、回执单》上签收确认。此后,太华公司多次向美丽之星公司追索货款5159.66元未果。
2020年9月7日,太华公司以美丽之星公司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太华公司与美丽之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太华公司依约为美丽之星公司提供药品,美丽之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5159.6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太华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美丽之星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159.6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美丽之星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平
人民陪审员  李爱芬
人民陪审员  江 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华鑫
-4-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