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与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7415号

原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金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58252152。

法定代表人:莫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罗锦,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乐,被告太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滕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4月工资差额1800元;2.判决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710.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天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10月起到被告公司从事储运中心司机送货工作,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或津贴。2020年4月24日,被告做出直接开除原告的决定。2020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开除原告,克扣原告2020年4月工资1800元,也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20年6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工资差额18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按字(2020)第543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工资差额1800元,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开除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还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华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主动以“工作压力大”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双方在2020年4月2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16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负责送货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严格遵守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公司依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等。原告入职当天,被告组织原告学习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进行了考试,原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熟知的。但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与多名客户发生矛盾,其中与公司客户都安县板岭乡181卫生室发生过激烈争吵,为了打击报复该客,2020年4月22日原告在送给客户的药品纸箱恶意写上多个“死”字,该客户意见极大,向公司投诉,宣布停止与我公司的业务往来。公司找原告了解情况时,原告承认了客户投诉属实。原告的严重过错行为对公司的业务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失,对此,公司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公司针对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将作出惩罚,原告在知道公司就此事要对他做出严厉处理后

-3-

,主动到公司办公室已工作压力大为由提出辞职,公司予以同意,原告在当天办理了移交手续。综上,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18710.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送货工作。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为被告的客户送货过程中,与客户发生矛盾,原告就在送给客户的货箱写上几个“死”字,之后被客户投诉至被告处。2020年4月24日、25日和28日,被告的经理梁展健与原告通过微信对话,4月24日10时01分对话内容为:“物流司机***在4月22日送都安县板岭乡181卫生室的货箱上写上死字,客户意见非常大,问业务员我们公司是很么意思……该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建议直接开除。”12时59分梁展健告诉被告:“三点到办公室,主任有事要问你。”13时09分梁展健告诉被告:“你现在回公司。”被告回复准备去公司。4月25日10时01分梁展健告诉被告:“公司在调查了解,你先回去等电话通知。”4月28日11时26分梁展健告诉被告:“主任叫你过来办理辞职手续,去二楼办公室领表过来填。”此后,申请人填写了《解除劳动关系表》,原因是工作压力大,离职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

另查明:***于2020年4月25日向公司提交的悔过书载明:“由于在2020年4月23号在去送货给客户的时候看见这个客户生气了,就拿笔在纸箱上写了几个死字,我也没有考虑到后面发生事情影响到公司,我不应再纸箱上写这几个字,对不起,这是我的错,事情就这样发生了。”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的离职情况一栏载明申请人***填写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原告主张2020年4月24日被告已经做出开除决定,4月28日被告再次微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证据3中最后一句“主任叫你过来”即是被告在实施开除原告的行为。首先,4月24日被告经理梁展健通过微信发送的处理意见载明“建议开除”,4月25日原告***仍向被告提交了悔过书,不能证明24日被告已经做出开除原告的决定,被告辩称当时仍在进行调查,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主任叫你过来”的意义仅是原告单方解读,不能证明被告强制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最后,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存在删减,证据证明力不强,需要印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领导指示自己在《离职申请表》上填“工作压力大”。因此,仅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在24日已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则被告28日的通知不能认为是实施开除的行为。

原告填写《解除劳动关系表》及其解除原因是其权利,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质作出了开除决定,故申请人以工作压力大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1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云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奕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