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3执异331号
案外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庞洪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冉冉,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潘卫东。
被执行人: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告月亮岛。
法定代表人:赵宁。
被执行人:赵宁,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瑛琰,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上海信托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托公司)与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兴龙公司)等一案中,案外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融信托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云南兴龙公司持有的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公司)股票的执行措施。一、我方系被执行人云南兴龙公司的担保权人,是执行标的公司东方金钰公司的债权人,我方已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对云南兴龙公司所持有的东方金钰公司的股票进行轮候冻结。二、法院拍卖流通股股票的起拍价格远低于二级市场价格,该拍卖方式既不合法,也严重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三、在涉案流通股股票可以通过券商二级市场出售的情况下,却选择低价拍卖,程序违法且定价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上海信托公司申请执行云南兴龙公司等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云南兴龙公司持有东方金钰公司的全部股票。
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云南兴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有登记的财产或权利,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本院对云南兴龙公司的股票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时,该股票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兴龙公司名下,故本院对该股票采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华融信托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外人主张的法院拍卖方式、处置方式违法等请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可
审 判 员 金 星
审 判 员 宫 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