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常州韬润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港宾馆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0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韬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桂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玉玲,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晗,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港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师,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素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方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从霞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子系,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亦农,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欣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陆勇梅。
上诉人常州韬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华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上海南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上海申欣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申欣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7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韬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79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韬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七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后,当时的债权人上海新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主文却是驳回起诉,明显存在矛盾。而且,根据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应以裁定方式作出,故本案一审判决主文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本案一审期间,除海港公司、信托公司外的其余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海港公司、信托公司均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案件中主债务人上海东投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投公司”)的股东,海港公司、信托公司进行的诉讼时效抗辩,其效力无法及于(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案中担保人上海中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公司”)、上海众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泽公司”)的股东。三、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认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海港公司明确表示不知道东投公司账册及公章的下落,韬润公司此时才知道东投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一审开庭审理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应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属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的相关规定。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后《公司法》虽历经多次修订,但对于股东的清算义务均有明确规定。2008年颁布的《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则进一步规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规定是对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而非对股东清算义务的加重,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适用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的规定,也符合基本法理。五、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涉案债权的历次转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均以登报公告方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
海港公司辩称,不同意韬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海港公司不应对东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投公司在2001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关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2008年才颁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行为发生时,法律对行为有规定的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而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时,即对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明确规定时,债权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受损。《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时本案系争的债权已经由新启公司受让,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系争债权主张权利,故胜诉权已丧失。同时,本案所涉债权多次转让过程中,债权受让方均应对相关债权情况进行调查,理应知道东投公司已于2001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从2001年东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直到2008年《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从未有债权人要求海港公司承担股东清算义务,甚至《公司法若干规定(二)》施行后也没有系争债权受让方提出过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韬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判决方式驳回起诉,并不影响对判决结果的理解,也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故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二、《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债务人东投公司股东上海上投浦东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上投浦东公司”)在2006年注销时尚未发生也无法预见到还存在一项因怠于清算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法若干规定(二)》不得对已注销的主体发生约束力,债权人对上投浦东公司不具有请求权。信托公司作为上投浦东公司的股东,其对上投浦东公司的注销保结范围自然也不包括这一债务。三、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则。在债务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再具有经营的资格和能力,债务人不可能通过经营恢复履行能力,只能通过清算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以实现全部或部分清偿。本案基础债权于1999年12月22日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自执行和解最后限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实现债权。在和解协议期限届满的2004年底,债权人就应当知道债务人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且应当知道债务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损,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便《公司法若干规定(二)》具有溯及力,则本案债权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之日起算。四、本案基础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债权人无权要求强制履行,即便其债权未获清偿也不构成债权人损失,自然无权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债务人东投公司与原债权人在执行过程当中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约定债务最后履行期是2004年底,则最迟在200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基础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新启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受让债权并登报公告,直到2017年8月28日才将债权转让,期间没有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基础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
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未应诉,亦未发表意见。
韬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七被上诉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东投公司、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所欠韬润公司本金260万元、欠款的利息(1998年5月7日到1999年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7.26‰为151,008元,1999年1月8日到1999年8月18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4,764元,迟延履行金按照2,751,008元的每日万分之1.75自1999年8月19日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判决的诉讼费24,010元向韬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东投公司应归还该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支付自1998年5月7日起算至1999年1月7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和支付自199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担保人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对上述东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24,010元由该案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1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与东投公司、中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包括2件执行案件的标的),内容如下:东投公司和中品公司于11月10日已履行诉讼费;本金共计530万元,于2000年开始分期付款,第一年度60万元每季度15万元,第二年度80万元每季度20万元,第三年度100万元每季度25万元,第四年度140万元每季度35万元,第五年度150万元每季度37.5万元;利息由本金还清后再行协商;本协议签订后中品公司当即还款1万元作为第一年度还款的一部分;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时效为6个月。此后,再无权利人对(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申请恢复执行。
2000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2001年3月8日,东投公司和中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1年2月底支付前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2000年12月底应付款。东投公司和中品公司另曾向长城资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按前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等。
2005年12月26日长城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将前述债权转让给新启公司,债权人于2006年1月26日在文汇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
2017年8月28日,新启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上海科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7年9月6日,上海科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韬润公司。债权人就上述债权转让,分别于2017年9月17日和9月23日在文汇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投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是海港公司和上投浦东公司。上投浦东公司于2004年1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06年7月21日注销登记,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是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浦东分公司职工技协,公司注销登记时,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2001年12月更名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接上投浦东公司的债权债务。
中品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是华泽公司、南方公司和上海三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华泽公司于2000年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是孙素兰。三宝公司于1999年9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1999年12月9日注销登记,公司股东是潘子系和高亦农。
众泽公司于2001年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股东是东投公司、华泽公司和申欣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韬润公司主张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即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以下事实均发生在《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的2008年5月12日之前:1.1999年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在2004年底(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2.债务人东投公司、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均在2001年。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时,当时的债权人新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故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韬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4元,由韬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韬润公司确认放弃对(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判决的诉讼费24,01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适用《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韬润公司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3.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被上诉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韬润公司提出本案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就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司法解释出于对其所解释的内容和审判实践运用等方面考虑,专门规定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则应依其规定执行;否则,司法解释系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解释的内容并不超出所解释法律的应有之义,原则上应具有溯及力。本案关于公司清算的基础事实发生在2001年,当时的《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未明确清算义务人的具体责任形式,2008年施行的《公司法若干规定(二)》规定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属对《公司法》中有关具体责任形式的进一步明确,并非对股东清算责任的创设,故《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的效力应及于本案。
第二,关于本案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股东的清算清偿连带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二是产生了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三是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东投公司、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但其股东在此后十多年的时间里均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东投公司、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处于未清算状态并持续至今。审理中,海港公司亦明确表示对东投公司的账册等均不知情,无法进行清算,且东投公司、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的大部分股东自身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结合上述事实,本案情形符合《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要件,债权人主张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第三,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清算义务人。本案中,基础债务关系中担保人中品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品公司的股东三宝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完成注销登记,即中品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三宝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其主体身份之消灭导致无从产生作为股东的清算责任。现上诉人韬润公司要求三宝公司的股东潘子系、高亦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韬润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日,因在庭审中海港公司明确表示不知道东投公司账册及公章的下落,韬润公司方得知东投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而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则主张,韬润公司主张的股东连带责任源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的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精神,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予以确定。其一,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于1999年11月26日与东投公司、中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期限在2004年底,东投公司、中品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亦无债权人就涉案债权申请恢复执行。而涉案债权的原债务人东投公司、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在2001年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亦未进行清算。从客观状态来看,债权人债权受损的事实和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在《公司法若干规定(二)》施行前均已实际发生。其二,韬润公司主张的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及此后的历次修订虽然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但《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施行前,并无关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规定,故从主观认知上而言,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应为《公司法若干规定(二)》施行之日。因此,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2008年5月19日施行起直到2017年9月韬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韬润公司要求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其余被上诉人,即诉讼时效抗辩不具有涉他性,原因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此外,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诉讼时效抗辩系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义务人主动提出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形下,应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次,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导致抗辩权的发生。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私法属性,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系义务人的一项私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属意思自治范畴。本案中,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应限于抗辩权提出方与债权人之间。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未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故依法不能产生债权人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再次,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系怠于履行对东投公司的清算义务,东投公司为涉案基础债务关系中的主债务人,而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系基础债务关系中担保人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的股东方,其承担责任之基础在于未依法对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进行清算。故被上诉人海港公司、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不存在相互连带之关系。因此,海港公司、信托公司作为东投公司的股东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效力也不应及于作为中品公司、众泽公司股东方的其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韬润公司关于海港公司、信托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效力不应及于其他债务人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韬润公司对海港公司、信托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要求华泽公司、南方公司、申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本院认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当以债务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限,故韬润公司主张的(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债务内容,应予支持。对于韬润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部分,本院认为,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纪要》的内容和精神,《纪要》发布后,已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产生的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05年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新启公司,即涉案债权向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进行转让的行为发生在《纪要》发布前。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因此,对韬润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用判决方式驳回起诉亦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韬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79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华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实业总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上海中品实业有限公司应负的债务及截止至2009年3月3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上海华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欣实业总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上海众泽实业有限公司应负的债务及截止至2009年3月3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常州韬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98元,由上诉人常州韬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上海华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实业总公司、上海申欣实业总公司共同负担29,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8元,由上诉人常州韬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上海华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实业总公司、上海申欣实业总公司共同负担29,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云
审判员 张明良
审判员 玄玉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韵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