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能达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能达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2694号
原告南京能达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公司)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已于2015年11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于30天内即2015年12月3日前支付合同金额90%的货款即615240元;剩余10%即68360元作为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30天内即2016年12月3日前支付,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至于安装保证金17000元,被告至迟应于验收合格之日30天内即2013年12月3日退还原告。综上,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632240元,扣除已付15万元,尚应支付4822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22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库房货架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架及配套产品,合同总价683600元(含税、运费、安装费),付款方式为:货架安装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验收相关材料,被告在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原告9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在30天内支付给原告,质保期自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11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在安装时按被告要求缴纳安装保证金17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6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600元、安装保证金17000元,合计7006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15万元,尚欠5506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综合库房货架采购合同、收据、发票签收回执单、验收单、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安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能达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4822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能达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80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326元,由原告能达公司负担1326元,由被告安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审 判 长  孙自亮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
见习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