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润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司城街道双石桥村**棺山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MA65MRJ23D。
法定代表人:熊永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231XK。
法定代表人:余正佳,执行董事。
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润助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0)川1903民初1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巴中市恩阳区润助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3民初1920号民事裁定;2.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错误,应予纠正。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是双方签订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的项目是特定的巴中市恩阳区民政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合同标的是巴中市恩阳区民政综合服务中心的方案和施工图设计,项目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巴中市恩阳区内,这里的“地方”是指项目所在地巴中市,具有唯一性,仲裁机构是指巴中仲裁委员会。综上,双方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恩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告知被上诉人向巴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所在地及项目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内,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由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地方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唯一性,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视为对仲裁委员会选择约定不明,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仲裁协议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秀英
书 记 员 骆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