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121执异263号
案外人:王瑛,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但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燕三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余正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殷绍普,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洲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新华公司)与被执行人集洲房产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集洲房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与被执行人集洲房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王瑛对执行金堂县赵镇金凤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瑛称,其在法院查封前购买了集洲房产公司销售的争议房屋,并已付清房款入住,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因集洲房产公司未履行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2990号、(2017)川0121民初241号、(2016)川0121民初3175号、(2016)川0121民初2991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蜀通公司、绵阳新华公司、泰兴装饰公司、宏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和2017年7月11日,分别作出(2017)川0121执193号、(2017)川0121执840号、(2017)川0121执664、6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集洲房产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的房屋(权2xxxx26,权2xxxx7,权2xxxx8,权2xxxx59,权2xxx61,权2xxx2,权20xxx43,权20xx7,权2xx0),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集洲房产公司与王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出售与王瑛。王瑛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入住争议房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备案登记表、购房发票、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2017)川0121执193号、(2017)川0121执840号、(2017)川0121执664、66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瑛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王瑛自身原因,故对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金堂县赵镇金凤路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世强
审判员 金奕汐
审判员 彭育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