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1民初986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等26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久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等26人与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工程公司)、湖南久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26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警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润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2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109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利息为55987.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与久润劳务公司、警安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由***招募劳务工向金塔县中核产业园二二公司提供工程劳务。**、**等26人由***指派负责木工、汞工、钢筋工、工程杂工等工作,至2021年9月18日停止工作。2021年9月23日,**、**等与***进行对工结算剩余工资,对工结算后***欠**、**等26人工资241096元,***向**、**等26人出具工资欠条、人员名单以及拖欠工资数额,并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向26位工人付清工资。此后,**、**等26人多次向***索要工资,***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2022年4月**、**等26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由于**、**等人在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强制其在证明、欠条、工资表上签字,申请移送公安机关查处。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92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等26人的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金塔县公安局,**、**等26人不服,上诉至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金塔县公安局经审查,**、**等26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警安工程公司辩称:1、警安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等26人并未在警安工程公司处实际务工或者结算。**、**等26人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完成结算,并出具条据予以确认,说明***与**、**等26人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各责任主体是明确的。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可能涉嫌胁迫、限制人身自由驳回了**、**等26人的起诉,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出具的结论认为该案不涉及刑事犯罪,那么也应当是由***支付**、**等26人的劳务费,而不是警安工程公司,故该劳务费与警安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等26人诉警安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警安工程公司与**、**等26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缺少基础的法律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等26人与警安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当撤回对警安工程公司的起诉。综上,警安工程公司认为**、**等26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等26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警安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等26人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支付欠款的依据,欠条是在**、**等26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施工日志是**和**做的,同时也做了工资表,应该按照钉钉打卡和施工日志以及对应出勤天数支付**、**等26人工资,除了已支付的工资,其还欠**、**等26人4398元,而不是241096元。**、**等26人未按合同约定实行钉钉打卡制度实际打卡,其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打卡来结算工资,故无法支付各原告主张的241096元。 久润劳务公司缺席未到庭,未作答辩、举证、质证、辩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等26人通过***招募劳务工为金塔县中核产业园二二公司提供工程劳务,***指派该26人负责木工、汞工、钢筋工、工程杂工等工作,2021年9月18日停止工作。2021年9月23日,双方对**、**等26人的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等26人的工资共计241096尚未付清,***向**、**等26人出具工资欠条、人员名单以及拖欠工资数额,并承诺于2022年1月10日前向26位工人付清工资。 另查明,2022年4月,**、**等26人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当时出具的工资欠条等是在受到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便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审查,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921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等26人的起诉,**、**等26人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甘09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7月10日,金塔县公安局出具便函一张,证明**、**等26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26人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向其出具书面工资欠条,证明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据此**、**等26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劳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未按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且其抗辩工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现无证据支持,故对于**、**等26人要求***支付劳务费24109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等26人主张给付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利息为55987.85元的诉求,因工资欠条中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久润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等26人劳务费241096元; 二、驳回**、**等2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等26人负担1083元,由***负担4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