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30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现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大道769号军民融合科技城C组团C1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18386644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25元,减半收取计5,86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