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0民初507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东部新区。 被告: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66号12楼附1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66534480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大道769号军民融合科技城C组团C1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18386644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程部项目管理人员。 原告***与***、成都时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交通公司)、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时代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警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时代交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56元;2.判决***、时代交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25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警安工程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7月6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经朋友介绍在***承包的**市***至***快速路段项目(**)做泥工,工资300元/天。2021年9月,经计算共拖欠劳务费7,256元,至今未支付。经了解,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警安工程公司,警安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时代交通公司,时代交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认为,其受***雇佣,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应当由***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时代交通公司、警安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其是2021年5月由时代交通公司***安排进场施工,到七八月份就完工了。后来,警安工程公司**说水沟需要处理,让其找些工人,其联系***组织人员施工。该水沟清理不属于其原先负责的施工项目,前期项目的劳务费用都付完了。该水沟清理项目没有付款是因为系**喊的人,其没有参与。***主张的劳务费用确实没有付。 时代交通公司辩称,***后期水沟等完善工作,这些不是时代交通的承包范围的工作。这些是别人做的不合格,警安工程公司**找***帮忙找工人清理水沟垃圾等。时代交通公司承包的是标志牌、标线、信号灯等。时代交通公司不知道***的工作内容,***是***介绍给警安工程公司的。 警安工程公司辩称,其与时代交通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是时代交通叫来做事的。在时代交通公司合同履行中,劳务费用以借支方式支付给***,每笔都有时代交通公司***的签字。***做的劳务包括边沟清理、雨篦子清理,工作比较杂。当时是**联系***,让***叫人来做,***是***找来的。警安工程公司认为,***一直在项目上,能够代表时代交通公司,该水沟清理以口头方式分包给了时代交通公司。因为警安工程公司已经超付了时代交通公司工程款,且没有结算,故***的劳务费用不能由其代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出示的欠付工人工资统计表、考勤表,***出示的现场照片,劳务结算单,职工考勤表,时代交通公司出示的***快速通道交安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快速路工程项目二期SG9合同段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警安工程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工作记录(手写),微信转账记录,因其证据内容与***主张的劳务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警安工程公司(甲方)与时代交通公司(乙方)签订《***快速路工程项目二期SG9合同段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快速路工程项目二期SG9合同段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及清单内的工作内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 2021年7月,警安工程公司**联系工地现场人员***,要求***找人对工地施工遗留的水沟问题进行处理。***联系了***等人进行施工,约定***的劳务费用为300元/天。***既在工地务工,同时也对现场人员进行考勤,并将考勤表和工作照片发送给***。其后,***根据考勤表统计了包括其在内的15名工人的工天,制作了欠付工人工资统计表。其中载明,***共24个工天,另有1.5小时加班,劳务费总共7,256元。 另查明,在***快速路工程项目二期施工期间,***经时代交通公司***介绍进入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案涉纠纷涉及的水沟清理并未包含在警安工程公司与时代交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付***劳务费数额;2.欠付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本案相关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问题。本案中,***由***招用,***出示的欠付工人工资统计表有考勤表以及***的陈述相佐证,能够证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掌握工地民工的工资情况,而警安工程公司、时代交通公司均未能对***主张的事实进行有效抗辩和反证。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未付***劳务费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主张的欠付7,2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欠付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问题。***招用***提供劳务,是直接的用工主体,对拖欠的劳务费理应承担支付责任。***辩称其仅系帮警安工程公司联系人员,未承包案涉项目的事实与其安排***等人施工,接收现场照片和考勤表等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警安工程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分包给了时代交通公司,认为***代表时代交通公司,口头联系***施工就是分包给了时代交通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代表时代交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即使***曾经代表时代交通公司管理工地,也不能推论出***具有签订新合同的权利。案涉水沟清理项目不属于时代交通公司原本分包的范围,新的合同内容需要双方具有授权的人员协商确定。而警安工程公司仅联系***施工,没有按照规范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将合同相对方指向时代交通公司,故本院认为,在时代交通公司否认该水沟清理项目的情况下,警安工程公司不能证明该项目分包给了时代交通公司,应当认为分包给了***。对***招用的人员,警安工程公司应当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规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要求***、警安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时代交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如前所述,现无证据证明该水沟清理项目为其所分包,故***要求时代交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在2021年7月至9月务工,***、警安工程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及时支付,但其至今没有支付,***主张从2023年7月6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警安工程公司应当自此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劳务费7,256元以及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3年7月6日起到付清之日为止); 二、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