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3)湘0525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对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与事实相应的证据。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是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而非广西北海分公司,分支机构在未授权情况下无权对总公司的事项进行确认。**提供的确认函缺乏相关佐证材料,且**承认确认函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和总公司相关人员确认,而是对案涉项目完全不知情的原分公司负责人妻子进行确认。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共同支付**欠款27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2、案件受理费由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城港***A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防城港***A标消防工程发包给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至2020年6月,**作为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施工的防城港***A标消防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2022年9月22日,**与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进行了确认,确认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尚欠**279000元,其中薪资240000元,垫付工地材料款39000元。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是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为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为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材料款,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应得的劳务报酬和垫付材料款经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确认,拖欠工资240000元,垫付材料款39000元,合计2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请求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请求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是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所以**请求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和垫付材料款27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以案涉确认函为依据判决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工资款和垫付材料款给付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北海分公司公章的《关于防城港***A标消防项目确认函》,用以证明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垫付工地材料款共计279000元的事实;而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一审答辩意见和二审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上诉人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核对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