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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汉资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汉资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N座58室。
法定代表人:赵轶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春明,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技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安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星,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汉资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春明,被上诉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集团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依法改判为:支持恒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恒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一、根据《战略和金融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服务方式和服务费用:乙方提供的常年战略和金融顾问服务分为日常咨询服务和专项顾问服务两大类,日常咨询服务为基本服务;专项顾问服务为选择性服务,是在日常咨询服务的基础上,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就特定项目提供的深入财务顾问服务。甲方需要乙方提供专项金融服务时,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专项顾问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收费金额。2.服务费用:(1)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常年金融顾问,按照年度向甲方收取常年金融顾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第一年常年金融顾服务费用分期支付,首期支付日常咨询费的50%,即人民币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第一年常年金融顾问费用,于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项第(一)款第5项约定且融资资金到账后10日内支付”。通过双方签订的《战略和金融协议》第三条约定可以看出,《战略和金融协议》约定的常年顾问费为每年200万元,两年顾问费共计400万元,恒汉公司起诉的100万元服务费即协议约定的首期支付日常咨询费的50%,即人民币100万元,日常咨询系***集团向恒汉公司咨询,恒汉公司为***集团提供专业金融服务,咨询量的多少以及具体项目取决于***集团。根据《战略和金融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八项服务内容在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协议两年有效期内完成,是否需要完成哪项服务由***集团决定。***集团拥有经营、决策自主权,即使放弃咨询权利也不影响根据协议的约定向恒汉公司支付首期100万元的咨询费。二、恒汉公司在双方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以下工作:制作了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项目融资报告一份,青岛长庚医院项目调研报告一份,青岛长庚医院项目专项融资报告一份,某集团并购项目推介资料一份,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49号地块项目介绍资料一份,2018年7月4日恒汉公司向***集团发送拜访函,2018年7月30日向***集团发送沟通函,2018年7月31日向***集团发送催款函,2018年11月6日向***集团发送拜访函。2019年4月2日向***集团发送通知函。另,在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集团工作人员李锋与恒汉公司工作人员谷江敏对接,要求恒汉公司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重整项目、定福庄安置房项目、林业集团央产房项目进行融资,恒汉公司项目小组也积极进行了跟进。通过一审法院对恒汉公司履行《战略和金融协议》内容的认定,可以看出恒汉公司向***集团发送了两份融资报告、两份项目推介资料、一份调研报告,上述资料的形成是恒汉公司项目小组成员通过实地考察和市场的分析,并根据***的经营情况、发展战略、融资需求等情况运用专业知识做了大量研究工作后形成的智力劳动成果,里面包含了恒汉公司的专业性和建设性意见、建议,上述资料无法直接体现恒汉公司人力和智力的付出。虽然恒汉公司服务的主要内容在协议第二条里进行了罗列,但对于具体提供服务的程度、工作总量无法直接体现量化。***集团不仅仅享受恒汉公司专业的金融服务,也要配合恒汉公司的工作,为恒汉公司及相关中介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但是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恒汉公司履行《战略和金融协议》内容可以看出,***集团并没有积极配合恒汉公司的工作,提交给恒汉公司的信息不对称,对于恒汉公司提交的两份融资报告、两份项目推介资料、一份调研报告,系恒汉公司在积极履行《战略和金融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内容三个首期合作项目,***集团并没有积极推进。协议仅履行了一部分没有全部履行,是因为***集团怠于履行协议。如果***集团不认可恒汉公司的工作,应该及时向恒汉公司进行反馈,并要求解除《战略和金融顾问合同》。***集团收到恒汉公司开具的100万元顾问费上海增值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可以看出其认可100万元的咨询费,也认可了恒汉公司的工作。如果其不认可恒汉公司的工作,***集团也不可能在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9日,要求恒汉公司推进债券发行和销售工作。通过恒汉公司给***集团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11月6日、2019年4月2日发送拜访函、通知函等可以看出,恒汉公司一直积极履行《战略和金融协议》,希望为***集团提供专业的金融服务。在恒汉公司提交的青岛长庚医院项目调研报告,青岛长庚医院项目专项融资报告后,***集团的工作人员李锋和恒汉公司组织专人前往青岛长庚医院项目现场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在***集团位于青岛的***青岛置业公司进行了青岛长庚医院项目专题研讨会。但因为***集团提交的信息数据不准确导致项目无法落地实施。2018年6月4日,李锋对恒汉公司提交的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项目融资报告进行了邮件回复,要求恒汉公司进行推进。在恒汉公司进行推进后,***集团并没有积极响应,导致融资项目搁浅。恒汉公司作为协议的主要义务人完成了《战略和金融协议》里的部分义务,没有全部完成并非因恒汉公司原因。***集团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100万元的服务费,即使不全部支付,恒汉公司也可以获取与之完成事项对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在履约中的实际情况,理应酌情支持***集团支付恒汉公司服务费。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了***集团已经违约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工作量的具体价值以及在协议中所占协议义务和所占服务费的比例,不支持恒汉公司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了恒汉公司工作内容,也认定***集团构成了违约的情况下,驳回恒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
***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汉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集团违约的事实是在签订《战略和金融顾问协议》后***集团未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咨询费,没有履行先行付款义务。但是根据涉案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本协议在诉讼前的客观现状,恒汉公司取得100万元咨询费的前提是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显然恒汉公司没有完成应尽义务。***集团没有先行支付咨询费的行为,对于恒汉公司而言只是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及恒汉公司在履行了相应义务后要求***集团承担没有按时付款造成损失的法律后果,合同有效期内***集团还有要求恒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恒汉公司在***集团未先行付款的情况下,单方主张其提交了五份电子报告,说明其已经放弃了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且履行了极少部分的合同义务。但是恒汉公司并不能据此取得100万元咨询费对价。恒汉公司取得咨询费的对等合同义务是全面、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恒汉公司的证据证明其向***集团提供了无专业性、建设性内容的电子文件,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二、恒汉公司主张***集团不履行协作义务,导致恒汉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恒汉公司主张协议中的日常咨询、咨询量的多少及具体咨询项目决定权在***集团,即便不咨询也有义务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协议是双务合同,恒汉公司取得咨询费的对价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集团有向恒汉公司购买金融专业技能的需求。恒汉公司用一审提交证据七至证据九主张是***集团不配合,致使恒汉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集团认可收到了恒汉公司发送的材料,但是不认可材料上记载的内容。记载内容为恒汉公司单方陈述。其次,也看不出是***集团不配合恒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七中恒汉公司所称信息不对称从另一方面看出客观存在***集团有需要恒汉公司解决的金融咨询项目,恒汉公司就应举证证明其所完成具体咨询项目的成果资料。证据八结合恒汉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时的记录,说明***集团已经向恒汉公司提交了所咨询项目的背景资料,也提出了具体要求,剩余金融专业问题应该由恒汉公司解决。但恒汉公司未能解决,不存在***集团不配合的情况。另外,恒汉公司提交所谓五份文件的时间与其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单方陈述反证恒汉公司提交五份报告没有经过专业性调查和论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所谓的报告。三、恒汉公司主张***集团接收了发票就认可了其工作,也认可了向其支付100万元属于单方主观臆测。四、双方并未实质性的履行合同,恒汉公司只完成了少部分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工作量的具体价值和占协议服务内容和服务费的比例,其工作无法量化其价值。另外,双方沟通业务的期间为2018年5月至7月间,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4日,合作期限为2年,有效期至2020年4月4日,在之后的20个月内,恒汉公司若认为***集团态度消极、不配合工作,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要求***集团履行合同义务,或通过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恒汉公司放任合同到期不作为,却在2021年3月3日起诉,看不出恒汉公司有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
恒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集团向恒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二、判令***集团向恒汉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4.35%标准暂计至2021年3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5613.6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恒汉公司与***集团签订一份《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恒汉资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战略和金融顾问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协议约定,协议三.(一).2.(1).第一年常年金融顾问服务费用分期支付,首期支付日常咨询费的50%,即人民币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剩余第一年常年金融顾问费用,于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且融资资金到账后10日内支付。(2)双方认为需要采用实地调研、定期培训或双方会晤等交流方式的,因此发生的合理工作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如有其它费用协商解决。乙方应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服务,因甲方原因达不成的,不受条款约束。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签订后,***集团并未支付给恒汉公司约定向其支付100万服务费用,但恒汉公司制作了银牛岭度假别墅酒店项目融资报告一份,青岛长庚医院项目调研报告一份,青岛长庚医院项目专项融资报告一份,某集团并购项目推介资料一份,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49号地块项目介绍资料一份。2018年7月4日,恒汉公司向***集团发送拜访函,内容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今年5月正式签署了《战略和金融顾问协议》,由我司为贵司提供战略和金融顾问服务。为了能够更好的为贵司提供服务,避免之前多次出现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影响项目推进的情况再次出现,我司总经理一行希望对贵司进行正式的拜访,了解贵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公司发展战略、公司和项目融资需求等信息。希望贵司能够在百忙之中安排本次对接事宜。复函为盼!”2018年7月30日,恒汉公司向***集团发送沟通函,内容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今年5月正式签署了《战略和金融顾问协议》,由我司为贵司提供战略和金融顾问服务。我司根据该项目的情况,特任命资深经理人蔡宇秀为本项目总监,并由总经理秦燕亲自负责分管本项目,项目小组成员具体名单如下:蔡宇秀135××××****caiyuxiu@henghanc.com风控经理谷江敏188××××****gujiangm@henghanc.com财务经理邵飞182××××****shaofei@henghanc.com业务助理赵轶琦138××××****zhaoyiqi@henghanc.com业务助理张寅181××××****zhangyin@henghanc.com注:为了便于文件收发统一归口管理,所有邮件请发送至zhaoyiqi@henghanc.com,可抄送其他项目组成员。自合同签订以来,我方一直在通过电话、邮件、微信等途径与贵司保持沟通联系,并于5月22日,组织专人团队前往青岛对清华长庚医院项目进行专项实地调研,在经过仔细调研多方核实后发现,该项目实际情况与贵司提供的信息数据大相径庭,严重不符,导致原有推进计划被否定。除此之外,在之前的多轮沟通当中,贵司提供的项目与我司调研后实际情况存在多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严重影响我方对项目实际风险的评估和各项目的推进。同时由于近期各项政策频频出台,对金融投资领域影响巨大,贵司此前提出的多个投资意向项目面临不可预见的新问题,因此,我方认为只有准确了解掌握贵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公司发展战略、财务状况、项目融资需求等关键信息,才能为贵司提供更专业精准的财顾咨询服务,然而此前曾多次要求前往贵司实际经营地进行调研访谈,贵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致使我方至今未能成行,未对贵司进行深入了解,导致项目后续服务无法有效、顺利推进。我方认为十分有必要就当前出台的各项金融新规和新形势,与贵方做一次较为深入彻底的探讨,交换相互掌握的信息,沟通意见,形成共识,便于合作共赢。另外,由于我司的主营业务是处置不良资产,掌握大量各种体量和类型的不良资产项目信息,因此我们希望有机会向贵司推荐合适的项目信息,加深贵我双方的合作。鉴于上述情况,我司总经理一行希望在近期对贵司进行正式拜访,此次拜访的主要议题为:1.了解贵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公司发展战略、财务状况、项目融资需求等信息;2.结合当前最新的政策环境和行业形势探讨项目可操作性;3.推介项目(具体项目详见项目资料)希望贵司能够尽快安排本次对接事宜。复函为盼!”2018年7月31日,恒汉公司向***集团发送催款函,内容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今年5月正式签署了《战略和金融顾问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服务方式和服务费用”中的约定,本协议首期支付日常咨询费人民币100万元,应在本协议签定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我方。在6月初,我方根据贵方要求开具了首期咨询费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但截止目前,贵方仍未支付首期咨询费。在此特发函催款,请贵方尽快安排付款事宜。复函为盼!”2018年11月16日,恒汉公司向***集团发送拜访函,内容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今年5月正式签署了《战略和金融顾问协议》,由我司为贵司提供战略和金融顾问服务。本项目执行至今,为了能够更好的为贵司提供服务,避免信息沟通不全导致对项目做出误判,我司多次提出前往贵司实地调研,然而贵司一直推拒,现已经严重影响到项目推进。我司总经理一行拟于下周对贵司进行正式拜访调研,了解贵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公司发展战略、公司和项目融资需求等信息。希望贵司能够在百忙之中安排本次对接事宜。复函为盼!”2019年4月2日,恒汉公司向***集团发送通知函。内容为:“致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战略和金融顾问协议》(以下简称“顾问协议”。根据顾问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常年金融顾问,按年度向甲方收取常年金融顾问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第一年常年金融顾问服务费用分期支付,首期支付日常咨询费的50%,即人民币1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当期日常咨询费。由于首年度日常咨询费的首期付款期限已于2018年4月14日届满,且我司已按顾问协议约定向贵司提供日常咨询服务,但截至目前我司尚未收到上述咨询费用。为达成贵我双方友好合作及我司后续咨询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特致函贵司,请贵司于收到本函5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日常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支付至我司账户。我司账户信息:账号:310015627000********户名:恒汉资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愚园路支行顺颂商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集团是否应该向恒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二、***集团是否应该向恒汉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4.35%标准暂计至2021年3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5613.69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集团是否应该向恒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恒汉公司与***集团签订的战略和金融顾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恒汉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集团并未依据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恒汉公司100万元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恒汉公司仅向***集团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两份融资报告、两份介绍资料、一份调研报告,仅系履行了少部分工作,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未实质性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恒汉公司提起诉讼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虽然恒汉公司曾向***集团发送邮件催促***集团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均未主张解除合同,恒汉公司亦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采取积极措施,主张违约责任,而是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放任了合同期限届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违约责任条款,但对于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虽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但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恒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实了恒汉公司从事了部分工作,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协议义务,恒汉公司并未提交因***集团违约给恒汉公司带来损失的相应证据,亦未主张违约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工作量的具体价值及在协议中所占协议服务义务和所占服务费的比例。故恒汉公司请求***集团向其支付服务费10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恒汉公司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集团是否应该向恒汉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4.35%标准暂计至2021年3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5,613.69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恒汉公司的服务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其利息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恒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恒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汉公司提交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25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9日***集团工作人员李锋与恒汉公司工作人员谷江敏的微信聊天截图1组,证明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李锋与谷江敏对接,要求恒汉公司为河北慧翔燃料有限公司重整项目、定福庄安置房项目、林业集团央产房项目进行融资。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9日,李峰要求恒汉公司推进债券发行和销售工作。***集团质证称,从形式上来讲,微信聊天属于电子证据,恒汉公司应该提交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因此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产生于2019年的2月19日,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并不能证明恒汉公司主张的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
对恒汉公司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恒汉公司未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且***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恒汉公司对于***集团提出的日常咨询的履行情况,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集团应否支付恒汉公司咨询费10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恒汉公司诉请的100万元咨询费是第一年常年金融顾问费用的首期。涉案协议约定,第一年常年金融顾问服务费用分两部分,首期未约定明确付款条件,剩余部分于10亿元融资资金到位后支付。涉案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恒汉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除融资10亿元外,还有七项服务内容。另外,双方还明确了首期合作有3个项目。于此同时,涉案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若非***集团原因导致未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的任一服务内容的,则恒汉公司应当在***集团向其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集团返还其支付的服务费。综合前述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就首期咨询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条件,但首期咨询费的取得仍然以实际履行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为前提条件,否则即便***集团支付了首期咨询费100万元,也有权要求恒汉公司予以返还。本案中,恒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在没有标准和依据的情况下,对恒汉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价值也无法予以酌定,故一审法院驳回恒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恒汉公司庭审中就发票提出的主张,因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恒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1元,由上诉人恒汉资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一琪
书 记 员 尹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