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16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艳,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德城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欣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金鲁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同,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德城分中心、第三人山东金鲁班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吕艳,被告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德城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晓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金鲁班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到被告处入职从事机械操作手工作(被告原名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德城公路局,后于2019年左右因机构改革而变更为现名称)。原告的工资早期由被告发放,后由第三人代为发放。至于为何由第三人代为发放工资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不得而知。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德城分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在2010年5月份之前存在劳务关系。
被答辩人于1997年经人介绍为答辩人提供机械操作,但是不具有职工身份,不受答辩人的内部管理制度约束。被答辩人不参与答辩人的考勤制度,工作一天给一天的劳务费,答辩人处没有施工时,被答辩人自行安排,可以从事其他工作。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构成提供有偿服务的劳务关系。因事业单位改革需要,2010年6月份上级部门对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性资产和职能进行剥离,答辩人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无需被答辩人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自2010年5月份结束。而且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自述受德州路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与答辩人无关。
二、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最长仲裁时效一年。
自2010年5月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束用工关系,至2011年5月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向其他行政部门请求过救济,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应认为被答辩人主动放弃了其相关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山东金鲁班集团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原名称德州市德城区公路局,甲方)签订《德城公路局关于内部长期临时工、技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为确保我局全年工作目标的实现,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的需要,结合我局实际,经支部研究,决定招用部分从事专业技能的人员为长期使用的临时工、技工。招用范围为:汽车驾驶员、机械操作手、安全警卫员及有专业技能人员。一、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严格履行合同协议的原则,经协商确定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签订本合同劳动协议。甲方招用的乙方从事专业技能,机械操作和其他临时性、特殊性工作,乙方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二、乙方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本局制定的各项规定和规则,树立主人翁意识,积极完成本职任务。乙方在甲方生产工作中,要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和调度,坚守工作岗位。原告提交的操作证内容为:02筑机字13号;姓名:***;性别:男;出生日期63年3月2日;籍贯:山东陵县;所在单位:德城区公路局;2005年6月6日换发。后德州市德城区公路局变更为被告。申请人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自2011年4月至2019年5月由山东金鲁班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向原告发放工资,交易名称为“工资”和“其他”支付及“小额普通”支付。
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德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德城分中心之间自1997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9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操作证、工作牌、银行明细清单、批复、企业信息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名为山东金鲁班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中心的账户不定期为原告进行交易,交易名称为:“工资”、“其他”支付和“小额普通”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