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邹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开发区火炬路北首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长征诉被告山东鲁南自行车总厂、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周长征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无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长征撤回起诉。
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中德
审判员黄燕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