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1民初15382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原济宁市自行车配件厂,驻济宁市北湖区许庄街道国光村火车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仁喜。
被告:沙桂如,男,1963年1月30日,回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07877615,驻济宁市高新区327国道666号(英克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清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泰山散热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262362826,驻济宁市任城区复兴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琳,女,1983年3月1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原济宁市自行车配件厂、沙桂如、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泰山散热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沙桂如,被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济宁泰山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美、姜淑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公司(厂)归还建设施工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760元(大写陆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88年10月1日和被告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地址:原济宁市市中区××村××路,现已改北湖区)承包了新建自行车配件厂南分厂厂区围墙,预算总款10160元,两次施工中付款5000元,原告在当年多次去要款,没有付款,因厂里也欠外单位的款,也没有给我(***),原告也不好再说什么了,1991年,我(原告***)再到厂里找基建负责人沙科长,已借调法院工作,原告找到了张厂长要账,叫我找分厂长陈建去结算欠款,陈建说的很好,就是没还款,在2004年,再到厂里去要账,找不到熟人了,都被调走了,又找到了陈建厂长等政府征收土地的时候,拆迁补偿多给钱和利息,2017上半年,土地征用了,厂区地上建筑物都给被告已补偿完了上百万元,已被私领。2016年3月份再找陈建厂长,陈建厂长因病去世。被告被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合并了,被告和原告不好在说了,该公司也不承担。为维护法律尊严,公民经济权益不被侵占,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济宁市自行车配件厂作为甲方与乙方微山县鲁桥乡侯楼村建筑施工队即本案原告于1988年10月1日签订了《新建自行车南分厂围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厂区围墙交由乙方施工,工期30天左右,工程总价款为10166元,已付5000元,剩余5166元未付,原告现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276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原济宁市自行车配件厂于1992年8月25日与济宁市自行车零件厂合并,合并后名称为济宁市自行车零件厂,自行车配件厂的全部产权(含土地使用权)划归自行车零件厂,陈建任济宁市自行车零件厂厂长。1999年5月31日,济宁市第一轻工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史荣榜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陈建不再担任济宁市自行车零件厂,史荣榜任济宁市自行车零件厂厂长职务并变更为该厂法定代表人。2000年8月11日,济宁泰山散热器制造厂、济宁自行车零件厂整体并入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张连祥任济宁英克莱泰山散热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永利任济宁英克莱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史荣榜不再担任济宁英克莱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调集团公司另有任用。2001年9月4日,济宁英克莱泰山散热器有限公司收购济宁英克莱车业有限公司全部自然人股份,实现对车业公司资产的兼并重组,2002年11月8日济宁英克莱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永利变更为张连祥。2008年,济宁英克莱泰山散热器有限公司更名为济宁泰山散热器有限公司。2003年5月22日,零件厂负责人陈建出具保证书,载明:等在政府收回土地时,分厂建筑物补偿完归还本金伍仟元,多给利息钱涉案原告所施工围墙尚未被征收,现被告济宁泰山散热器有限公司未得到补偿,故原告所诉付款条件未成就。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宗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