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91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64456R,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89号。
负责人: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艺唯,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612074XJ,住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徐清玉,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07877615,住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徐清玉,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89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以(2022)鲁0891执1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2022)鲁0891执13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2年2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一、二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940264.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89640.61元(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以4940264.17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并计复利);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案件受理费51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
2022年2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权、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发起人行查控。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无有价证券、房产等财产信息。
本院依法冻结了二被执行人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因实际冻结金额较少,不宜扣划。
本院对被执行人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展开以下线下调查:一、2022年3月22日,通过济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得知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高新区327国道南英克莱工业园内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2××4号,土地证号:济宁国用(2016)第0×**),遂当日查封(系首封,但房屋和土地项下均有多次抵押贷款);二、2022年3月22日,通过济宁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
2022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以涉案抵押物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5月10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山东英克莱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清玉作出限制消费令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虽有房地产一宗,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处置,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云侠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王德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田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