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6563号

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327国道**英克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清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体育局,住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霆,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克莱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体育局(以下简称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克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克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76000元及违约金(以17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体育局体育健身器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07、A3包,合同编号:×××21)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健身器材,双方在2017年4月26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供应的具体健身器材价格、种类及数量,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60000元,内含10%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合同款项。现质保期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质保金,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体育局辩称,1.原告提供的器材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供货、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合同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也就是说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为最后的质保金,前提是货物一年后无质量问题。2015年4月,山东省体育局对相关资质工程进行验收反馈,所抽检的16个所抽检的健身器材存在安装或质量问题,该批器材均由英克莱公司提供,并于2019年7月出具检验验收报告,被告要求对有问题的器材进行维修更换。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承诺尽快对所有器材进行巡检、维修、更换,按要求出具整改情况说明。截至2020年6月底,被告未收到原告对该批检器材进行巡检、维修、更换的相关说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健身器材未接到任何售后人员的处理。原告于6月底联系被告索要尾款,被告再次明确告知需提供该批健身器材的巡检及更换维修情况,但至今依然未对该批器材进行全部巡检及维修更换。按照采购合同规定,该批健身器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对质保金进行扣除。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物以及填写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和相关收款收据,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不予给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付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内完成供货安装,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政府购买方式签订购买合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直到2017年底才完成货物的供货安装,开具发票,体育局按照合同付款方式完成90%首付款,支付剩余10%尾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根据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第八条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在项目交付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填写验收报告及收款收据,一年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业务员联系,告知其原告提供收据支付尾款,原告未按期开具。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并开具相关收据,且货物质量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早已明确告知,原告在承诺维修、更换的情况下至今没有维修更换,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扣除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票、收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滨州市健身工程场地器材检查情况,既无检验单位公章也无验收资质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原告英克莱公司(乙方)与被告体育局(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体育局(甲方)所需滨州市体育局体育健身器材采购项目(项目名称)以×××07、A3(项目编号)招标文件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确定英克莱公司(乙方)为中标人。甲乙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1760000元,乙方开户单位英克莱公司,开户银行工行济宁开发区支行,账号×××25;付款途径国库集中支付;付款方式供货、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交付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在项目交付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填写《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和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交采购代理机构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584000元即总合同标的额的90%。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

质保期满后,因被告尚未将涉案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176000元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英克莱公司与被告体育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1584000元。现一年质量保证期已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质保金176000元。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提交的检验验收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份,该时间早已超出一年的质保期。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货物与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支付了合同总额的90%货款,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90%”,故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且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为其造成损失,故被告以此由进行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4月27日,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84000元,2018年12月14日质保期满一年,故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结合原告主张、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被告滨州市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邢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