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恢154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2楼201C室。
法定代表人:柯思征,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0民初7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6,320,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合计94,435元,由原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35元,由被告***负担5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谷锦虹
审判员 刘智敏
审判员 陈乃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