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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5171号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0民初5171号
原告:上海***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双阳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路1121号2楼201C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诉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上海市***XX路XX号租赁场地11,696平方及附属的设施设备(详见清单),并恢复原状(拆除被告用于改建宿舍和放置的集装箱约20个);要求被告从2020年10月4日按每天1369元(合同标准的2倍)支付场地使用费至实际归还场地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场地使用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租赁场地11,696平方米以及其中的温室大棚。合同约定:使用用途为温室大棚和企业办公用房;场地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场地的年使用费为25万元;被告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或租赁合同被解除后的3日内返还该场地等,未经原告书面同意逾期返还场地等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场地使用费的200%向原告支付该场地占有使用费;被告返还该承租区域应当恢复原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送达地址。租期届满后,原告几次发出《腾退通知书》,要求被告依约返还上述场地和附属设施,但被告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合同确实约定2020年9月30日到期,但原告在2019年5月已向被告发函,表示政府要将系争场地征收作为垃圾分类处理场地,要求被告腾空场地交还给原告。为了配合原告工作,被告于2019年5月开始就没有实际经营,仅是将基地中尚存的绿植清库处理。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发出场地清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清空场地,被告提出补偿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补偿清单。201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拆迁补偿要求和清单,主张补偿金额约1700万元,原告认为补偿太高,双方多次就此磋商。为了配合政府征收,被告停止运营,仅保留2、3个养护工人在基地负责维系和运营。2020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发出腾退通知,被告在2020年12月25日提出补偿要求200万元,但原告没有答复。2021年2月8日原告方某110人以安全检查为由进入系争场地,将被告办公楼大门上锁、断电,双方均拨打110报警。2021年3月3日,被告支付2020年9月30日前的合同租金18.75万元,原告确认收到。2021年3月9日被告方某2180万元赔偿的主张,原告工作人员让被告等通知。2021年3月27日原告派保安入驻基地。2021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安排第三方与被告商谈资产处置。2021年5月6日原告方带着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到基地,经过双方商议,由XX公司收购被告部分资产计150万元。2021年5月20日起,XX公司开始拆除基地办公楼、大棚育苗架、垂直绿化花架,但仅向被告支付了95万元。2021年5月被告的《***》,是由于原告介绍XX公司购买被告部分资产,XX公司入场进行相应的拆除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安全承诺,被告在此情况下出具。2021年6月18日原告派车派人来基地,将大棚里的**搬到货车上,被告方某3,警察到场表示双方纠纷可诉讼解决、冷静处理,**虽没有运走,但因搬到大棚外没有滴灌,后来全部死亡。2021年7月12日有人入驻基地员工宿舍2楼,同时有5部重型自卸车也停在基地,被告不清楚是否为原告安排。2021年9月4日XX公司运入2个集装箱作为工人宿舍,开入三部垃圾车。2021年10月30日XX公司运入16个集装箱,在基地倾倒大量垃圾,并称是原告同意其这样做。2021年12月18日,原告在基地安装***,安排4个保安值班,多次对基地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综上,被告从2019年5月开始已实际丧失了对基地占有、使用权,原告已经安装***、进入集装箱,被告无法单独返还租赁场地,也不应再支付占用费;被告同意返还附属设施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道376街坊24/1丘使用权面积11,695.6平方米房地所有权人为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沪房地杨字(2010)第018177号),土地用途瞻仰景观休闲用地。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海市***XX路XX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地座落记载为***道376街坊24/1丘)的瞻仰景观休闲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附属设施温室大棚的所有权属于该局,该局全权委托上海***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对上述场地、附属设施代为管理、租赁、签订相关合同、以及提起诉讼等。
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曾某1《温室大棚租赁合同》,显示原告将***XX路XX号温室大棚出租给被告作苗圃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免租期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免租期用于乙方温室大棚地面道路浇筑和立体培植架制作;租赁期间,被告还应对该温室大棚周围约15,000平方米绿地承担绿化养护责任,养护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得在大棚周围土地上进行任何搭建;如确需搭建,被告可向原告提出建议方案,原告同意后由原告投资建设,被告租赁使用。
2017年9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就上海市***XX路XX号的场地签订《场地使用合同》,被告承诺将该场地仅作为温室大棚、企业办公用房用途;约定使用期限叁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使用期满,双方未签订相关续期协议的,甲方有权收回该场地,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后七日内将场地及附属设施按正常可安全使用状态返还给甲方;该场地的每年使用费为25万元,使用费每年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对场地返还时的状态,***1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或租赁合同被解除后的三日内应返还该场地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逾期返还场地等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场地使用费的200%向甲方支付该场地占有使用费;乙方返还该承租区域应当恢复原状,返还时,乙方先行书面报甲方确认,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撤离;乙方须保证该承租区域内的设施和设备处于完好正常使用的状态,乙方添置的附属可拆卸设施和设备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拆除,其余部分乙方不得故意损坏或拆除等;凡未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擅自拆卸和故意损坏的设施和设备及附属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据实赔偿。返还时,双方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温室大棚交付标准和附属设备清单》记载:1、主体框架结构1856㎡(内外热浸镀锌/现场螺栓连接无焊接/肩高5米),2、主体框架结构聚酯喷涂1857㎡(主体结构外表面聚酯喷涂),3、铝合金维护结构2975.5㎡(6061高强度铝合金/包括三元乙丙橡胶条密封件/推拉门/侧窗),4、覆盖材料3124.3㎡(4mm浮法玻璃),5、顶开窗系统1856㎡(荷兰RXXXXX进口电机齿轮齿条),6、侧开窗系统68平方米(电机齿轮齿条传动),7、外遮阳系统1856平方米(电机齿轮齿条传动/SvenseenLG70幕布),8、内帘幕系统1856平方米(电机齿轮齿条传动/SvenseenXLS16幕布),9、内保温系统1856平方米(电机齿轮齿条传动/SvenseenXLS10幕布),10、湿帘-风机降温系统1856平方米(倍利抗外强风排风机/蒙特湿帘(带铝合金框架),11、燃油热风炉2台(10万大卡/台),12、自来水系统1856平方米(自来水快速接头),13、雨水排放系统1856平方米(UPVC材料及Ф110管),14、循环风扇9套(SF2-4低噪声轴流风扇/交错对吹/4700m³/h),15、电气系统1856平方米(***接触器/梅兰日兰保护断路器),16、温室占地面积合计1856平方米(不包括工厂厂房),17、砖石结构门房间1间。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场地清空通知》,提出,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沪分减联办[2018]3号)的要求,该场地将会被政府征用而无法继续租赁。从今年5月来,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上述情况。希望被告在收到本书面通知后,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该租赁场地内温室大棚南侧自行建设的临时工棚等全部予以拆除,将该场地全部清空。
201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拆迁补偿要求》,表示因合同期限未到,要求原告应根据上海XX公司拆迁补偿条例作出补偿,补偿费用说***合计约1700万元。
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10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腾退通知书》,表示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之7.1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的租期届满或合同被解除后的三日内应返还该场地等,每逾期一日,应按日场地使用费的200%支付该场地占有使用费;同时,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仍然拖欠场地使用费187,500元(已扣除经同意减免2020年2-4月的费用62,500元)。函告被告要求其应于2020年10月25日立即停止在承租场地内的一切活动,将场地腾退清空后并与原告办理完毕场地交接手续;要求被告在接到函件起三日内,将拖欠的187,500元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
被告曾某2《***》,表示就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187,500元,承诺同意将原支付的45,000元场地保证金抵冲上述应付租金;同意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的2018年垂直绿墙绿化养护工程款120,000元,作为抵冲上述应付的场地租金;剩余应付未付场地租金22,500元,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搬离温室大棚场地,结清场地内所有水电等费用。逾期未搬离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的后果。
2021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在搬离系争场地期间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并承担安全责任;场地物件拆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全部安全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会与拆除单位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并指派员工于某(联系电话:18150****XX)作为现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该场地物件处理的安全等一切事宜。
审理中,1、被告表示在收到原告2019年12月腾退通知后,拆除临时工棚、停止经营,但仅提供照片欲证明其将自己搭建的工棚外墙的绿植拆下来,无证据证明拆除物已清理、工棚已拆除。
2、被告仅提交其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资产购置合同》,未证明案外人与原告的关系,亦未提交其辩称的案外人XX公司征得原告同意后运入集装箱、并入住工人的证据。原告明确表示其与案外人XX公司无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表示在合同到期后,因担心被告不归还场地并转租,所以在租赁场地外设置***,派人在门外看着。
3、原、被告确认租赁场地内集装箱共计15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原告交付场地及相应的温室大棚、附属设施设备,被告按约支付租赁使用费,即合同中双方各自须履行的主要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于到期前发函告知被告系争场地将因被征用而无法租赁,希望其于2019年12月31日前清空,被告收到后提出要求补偿、并表示在补偿协商约定后再搬迁,之后双方未就补偿达成一致,而后被告未于2019年12月31日拆除工棚、清空场地,原告也未在合同期内再明确提出提前解除的要求,也未见就合同提前解除事宜双方进一步协商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发函后,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搬迁,但已开始清运且不再经营,而被告提供的照片未见相关其添附的设施设备清空,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场地及附属的返还交付,被告关于其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其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的争议纠纷,无证据显示与原告有关。综上,双方之间的租赁使用合同系到期终止,被告未恢复原状并返还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理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按2倍标准支付,但综合双方合同期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仍按合同标准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放置和用于改建宿舍等的集装箱15个、恢复原状,并向原告上海***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上海市***XX路XX号租赁场地11,696平方米,及根据《温室大棚交付标准和附属设备清单》附属的设施设备;
二、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使用费250,000元标准向原告上海***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20年10月4日至实际归还场地止的场地使用费。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3元,由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