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4913号之一
原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军工路36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智,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27号。
原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3,275.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入职原告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总经办工作人员,适用标准工时制,试用期三个月,实习期间工资4800元/月,转正后工资6000元/月。被告入职后正逢原告发生重大财务事件,企业资金链断裂,经营非常困难。由于原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所以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开展正常业务,无法按时发放工资,员工纷纷离职,被告也于2019年12月11日离开原告位于本市**区军工路3650号办公场所,并电话通知原告法人代表***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4日召开公司会议,就仅剩人员工作分工和岗位职责进行布置和调整,后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及原告各分公司、子公司发出正式通知,通告被告已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自2019年12月11日离开后再未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再给被告安排任何工作。2020年12月10日,原告收回部分工程款,向被告结清了2019年11月和12月工资共计3万元及报销款6972.42元。据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此后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离职通知是其恶意伪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上海和厦门的派出所均承认被告从未离职,被告从2019年11月起的工资至今未发。被告在2021年2月底发现***违规掏空公司资产,遂要求其结清被告工资及社保,但对方予以拒绝,被告即提起劳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试用期自合同起始日起的初三个月,工作部门为总经办,试用期基本工资4800元/月、转正后6000元/月;试用期岗位津贴3600元/月、转正后4500元/月,每月15日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地点。原告确认实际履行时被告自2019年6月转正,月工资标准15,000元。
原告于2019年8月7日转账被告4275.86元,用途为工资;9月10日转账5000元,用途为报销;9月12日转账1000元,用途为工资;11月25日转账10,562.07元,附言为6月份工资;2020年1月22日转账29,400元,用途为两个月工资;8月26日转账5000元,用途为报销款;9月27日转账5000元,用途为报销款;11月20日转账3000元,用途为报销款;12月10日转账31,972.42元,用途为工资。
2.原告提供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在职员工薪资明细表,证明被告2019年年底离职。2019年5月薪资表显示,被告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800元、岗位津贴3600元、餐费补贴300元、通讯补贴800元、房租补贴1500元、加班补贴1000元,合计12,000元,未满勤扣款7724.14元,应发4275.86元。次月起被告固定工资调整为15,000元,除了上述项目外,另加绩效奖金3000元。2019年6月,未满勤扣款4137.93元,应发10,862.07元。2019年7月,未满勤扣款8275.86元,应发6724.14元。2019年8月无工资记录。2019年9月,未满勤扣款5000元,应发10,000元。2019年10月、11月、12月应发工资均为15,000元。
原告表示2019年8月7日转账的是2019年5月工资、11月25日转账的是6月工资。2019年8月-10月被告未工作,故8月无工资,9月-10月经领导协商确定工资发放金额,并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7月、9月、10月工资。2020年12月10日原告转账31,972.42元,其中包括被告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
被告表示薪资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未工作、协商确定工资金额的主张。原告未每月按时发放工资,有资金了经被告催要才会发放一些。原告转账时已标明款项性质,即工资或报销款,应以此为准。根据原告发放的总额计算,并未足额发放2019年10月之前的工资,因相差不多,故被告从2019年11月开始主张欠付的工资。
3.原告位于上海市**区军工路3650号办公地系向案外人上海**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承租。2019年5月起,原告陆续收到园林公司口头要求拆除、搬迁的通知。2019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园林公司要求清空场地的正式函件。原告回函要求园林公司予以相应补偿以及安置。园林公司未予回复,后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发函要求原告清空场地。2020年12月21日,园林公司向原告发送《腾退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后自然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租期届满后或被解除后的三日内返还场地。现园林公司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立即停止在承租场地内的一切活动,将场地腾退清空后交还园林公司并支付拖欠的场地使用费。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往来函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办公场地被收回。实际直到2021年5月中旬,原告与案外人签署资产处置后,房屋才被拆除。
4.关于入职,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法人代表***是多年的朋友,系经***介绍入职。被告入职后代理公司处理劳动争议,2019年7、8月份处理完毕后就没什么工作了。2020年1月1日,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上海公司、各子/分公司,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离职,不再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原告另提供企查查截图,证明自2019年4月起至今,原告涉及多起经济纠纷,原告及实际控制人均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原告还提供(2020)沪0110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问题,企业已无法正常经营。
被告提供署期为2019年5月21日的任命书,证明原告任命其为董事长助理,协助董事长处理公司事务。被告表示其根据***的安排在全国各地工作,并不固定在上海办公。被告对于2020年1月1日的通知不认可,认为系原告伪造。
5.被告提供其与**、**、***、长宁集团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证明其2020年1月之后仍在为原告工作。
原告对微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与***的聊天内容是私事,与本案无关。群聊记录可以反映被告对争议事件并不了解,主要是其他群成员发言,被告只是被加入群中,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工作。2020年12月16日,被告被移出群聊。
6.被告提供一份2021年2月22日以原告名义向**劳动局提供的书面材料,证明其根据***安排处理职工工资事宜。该材料载明截至2021年2月28日止,原告尚欠被告、**、**、***、***5位员工工资合计626,973元。员工***、***、**、被告在该书面材料落款处签名。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未有原告**,是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单方制作,当时被告谎称可以帮助其他员工维权让他们签字。
7.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10年入职厦门中卉公司,2019年9月到上海市军工路3650号工作,担任基地经理。**到上海时,被告已经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回厦门,直到12月2日才回到军工路,12月11日又离开再未回来。被告在上海工作期间就住在军工路,平时上班不打卡。被告自称是董事长助理,副总。2020年1月,***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交给**。2021年,被告撬门进入军工路,**将解除通知贴在公司大门口,为此事双方都报了警。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仅是**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不是工作记录。
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10月入职原告处。被告于2019年5月入职,9、10月份走过一次,走了一段时间又回来了。2019年年底,被告离开公司,***说被告不在上海干了,并召集**、**、***、老***安排之后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未见张贴过,但**给**看过,具体时间记不得了。2020年10月左右被告来过上海三天,其余时间未来过公司。因原告也欠**工资,所以**在2021年2月22日的书面材料上签字,该份材料由被告打印提供。被告不是**的上级,也不会给**安排工作,被告所谓的通话记录仅是二人聊天,不是安排工作。
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作伪证,对二人证言不予认可。
8.原告提供打印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的个人账户转移核定表(城保),证明缴费截止年月为2019年12月,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解除。
被告表示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的问题后,工作人员建议被告先主张到对方认可的时间,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16年至今,被告社保由厦门**宠物用品公司代缴,但***承诺按照上海的缴金标准对被告进行补贴。
9.2021年3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6日工资270,000元、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21日报销款18,677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50%补偿135,000元。2021年5月18日,**委出具***仲(2021)办字第4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3,275.86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10.2021年8月12日,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要求厦门市中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0,000元、拖欠工资的50%经济补偿金60,000元、补缴2019年5月至202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9月24日,**委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1]第2501号裁决书,驳回被告全部**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尚未到期,现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提前解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之责。原告称被告电话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本院难以采信。再则,据庭审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通知,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年底解除。另,原告租赁的办公场地2021年5月之前并未收回,还有人员继续工作,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证据看尚有项目在进行中,故原告称2020年已停止经营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缺勤工资的计算依据,对于已发工资的解释又与付款备注不尽相同,本院实难采纳。原告确认自2019年6月起被告月薪为15,000元,此后没有证据证明就薪酬调整与被告达成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即原告自2019年11月开始欠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工作地点,故被告即使离开上海办公地也不当然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此外,被告就其2020年仍在为原告工作提供了微信等证据,且被告在向***催讨工资时,***未予否认或反驳,故原告主张不拖欠被告工资的主张难以成立。**时被告主张了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4月26日的工资未获支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工资数额经核算为203,275.86元,本院予以确认。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3,27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沈奕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