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3043号
原告:***,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溪头下51号。
被告:曾淑玲,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2楼201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19092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溪头下5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697809。
法定代表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曾淑玲、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卉公司”)及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闽0203民初761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曾淑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闽02民终3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闽0203民初761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淑玲、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曾淑玲、厦门中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上海中卉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曾淑玲、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共同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722.3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因资金需要向***借款6000000元并协同作为担保人的曾淑玲、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共同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JK2016110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应于每月4日前支付上月利息,曾淑玲、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函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16年12月2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出借6000000元,但***自2017年7月2日起未向***支付利息。2017年11月9日,各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编号:×××01),同意将《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1日。延长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故***诉至本院。
***、曾淑玲、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无效,***向***提供的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该笔借款不计利息。***未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当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且***向***提供的借款来源于金融机构和社会不特定对象,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2.本案担保无效,曾淑玲、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3.即使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有效,向***提供的担保无效,且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无需因担保无效而向***承担赔偿责任。***为上海中卉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海中卉公司为***提供担保,须经上海中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厦门中卉公司为上海中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亦应履行上海中卉公司相应的审议程序。上海中卉公司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和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指定信息披露网站进行了公告。***为上海中卉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知悉上海中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4.即使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有效,合同项下的利息标准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8日,***(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曾淑玲(担保方、丙方)、上海中卉公司(担保方、**)、厦门中卉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K20161101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拟向甲方借款陆百万元整¥6000000元,前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4日前支付上个月利息。乙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属于独立的、全新的债权债务,不属于甲乙双方对于旧债权债务的确认,乙方不得以本合同签订之前向甲方(含与甲方有关联的其他方)付款、收款的行为冲抵本合同的债权债务。款项支付至***账号4340********,开户行厦门建行东区支行。丙方和**对乙方的上述借款及相关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专家辅助人和证人出庭费、为财产保全事宜而开具保函的费用等等),任意一方均不得主张承担按份责任,即甲方有权向担保方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方”处签名,曾淑玲在“担保方”处签名,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在“担保方”处**。
2016年11月28日,厦门中卉公司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同意为***向***借款600万元人民币的全部责任与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相应《借款合同》等文件。上海中卉公司在股东签章处**。经查,厦门中卉公司系上海中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厦门中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且系上海中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2016年12月2日,***向***尾号为5163银行账户转账2600000元。同日,***向***尾号为5163银行账户转账3400000元。
2017年11月9日,***(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曾淑玲(担保方、丙方)、上海中卉公司(担保方、**)、厦门中卉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K×××01的《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约定:各方于2016年11月2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签署了编号为JK2016110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万元,月利率2%,利息月付),该合同将于2017年12月1日到期,现各方一致同意将该合同延长至2018年12月1日。
后***、曾淑玲、上海中卉公司、厦门中卉公司未偿还借款,***于2019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722.30元。
另查,***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贷纠纷,包括2017年3月22日《借款协议》项下的1000000元、2017年4月2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5000000元、2017年8月25日《借款协议》项下的2000000元、2017年9月27日《借款协议》项下的5300000元【生效判决(2020)闽02民终3737号】;2018年1月1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1000000元,2018年4月10日《借款协议》项下的1000000元,2018年5月4日《借款协议》项下的3000000元、2018年6月15日《借款协议》项下的600000元【二审案号(2020)闽02民终3818号】。
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20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876667元,具体如下:
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10月3日、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通过其建设银行5163的银行卡号向***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20000元、120000元、90000元、30000元、120000元、60000元、6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元、480000元、345667元、200000元。
2018年5月5日、2018年6月9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3904的银行卡号向***尾号为8492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81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
其中,(2020)闽02民终3737号生效判决中确认:2018年8月13日的20000元、2018年9月4日的15000元、2018年10月3日的5000元、2018年10月3日的10000元、2018年11月19日的480000元、2018年11月20日的345667元、2018年11月20日的200000元共七笔计1075667元系用于清偿2018年7月12日10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75667元。
庭审中*****,***转账的2876667元仅有2017年12月11日前的7笔120000元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的利息,合计支付利息840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转款凭证、诉讼费专用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相应材料、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2020)闽02民终373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与***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等人抗辩称***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的诉讼案件没有达到职业放贷人的标准,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上确认的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实际于2016年12月2日向借款人***转账交付两笔款项合计6000000元,且***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均无异议,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照6000000元认定。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款项出借后,***主张***仅支付利息84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7月1日,***、曾淑玲则抗辩实际还款金额高达2876667元。根据(2020)闽02民终3737号生效判决的认定,2876667元中的1075667元系用于清偿2018年7月12日10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75667元。***主张除1075667元以外,2018年7月15日的10万元系用于支付其他款项的借款利息,且提供《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予以佐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向***转账的2876667元中除了用于清偿(2020)闽02民终3737号案件的2018年7月12日10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75667元、2018年7月15日的10万元用于支付其他款项的借款利息,其余部分即2876667元-1075667-100000=1701000元系用于清偿本案案涉借款。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中并未约定若所偿还的款项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所付款项系用于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清偿本案的利息、本金,经计算,截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723000元,(具体详见附件一《利息计算明细》),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已于2019年4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还本付息,故本案利息应适用起诉当时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故对***要求***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截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利息723000元,此后利息应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利息方面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还应依约承担***为向其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722.30元,曾淑玲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追偿。关于厦门中卉公司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中,***系厦门中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厦门中卉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上**,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提供《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厦门中卉公司的股东决议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厦门中卉公司作为上海中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中卉公司在该份《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股东决议》股东签章处**,可知厦门中卉公司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该担保合法有效。故对***要求厦门中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中卉公司还款责任的认定。本案中,***系上海中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海中卉公司虽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续借协议》上**,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但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故上海中卉公司的担保无效。***对上海中卉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上海中卉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即对外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故对***要求上海中卉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利息723000元,此后利息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722.30元;
三、被告曾淑玲、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5元,由原告***负担5755元,被告***、曾淑玲、厦门中卉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54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娟
代书 记员 ***
附件一:
《利息计算明细》
序号
日期
类型
金额
月利率(%)
尚欠本金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总和
1
2016/12/2
借款
6000000
2%
6000000
2
2017/1/5
还款
120000
2%
6000000
34
136000
0
16000
3
2017/3/4
还款
120000
2%
6000000
58
232000
0
128000
4
2017/5/3
还款
90000
2%
6000000
60
240000
0
278000
5
2017/5/10
还款
30000
2%
6000000
7
28000
0
276000
6
2017/6/10
还款
120000
2%
6000000
31
124000
0
280000
7
2017/7/4
还款
60000
2%
6000000
24
96000
0
316000
8
2017/7/7
还款
60000
2%
6000000
3
12000
0
268000
9
2017/9/4
还款
120000
2%
6000000
59
236000
0
384000
10
2017/10/13
还款
120000
2%
6000000
39
156000
0
420000
11
2017/11/10
还款
120000
2%
6000000
28
112000
0
412000
12
2017/12/11
还款
120000
2%
6000000
31
124000
0
416000
13
2017/12/13
还款
100000
2%
6000000
2
8000
0
324000
14
2018/1/16
还款
120000
2%
6000000
34
136000
0
340000
15
2018/2/11
还款
60000
2%
6000000
26
104000
0
384000
16
2018/3/13
还款
60000
2%
6000000
30
120000
0
444000
17
2018/5/15
还款
120000
2%
6000000
63
252000
0
576000
18
2018/6/9
还款
80000
2%
6000000
25
100000
0
596000
19
2018/7/31
还款
81000
2%
6000000
52
208000
0
723000
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本金600万元,尚欠利息723000元。
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