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6689号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路88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
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2楼201C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曾淑玲,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璟一,上海***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厦门银行)诉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卉公司)、***、曾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卉公司、***、曾淑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99,923.26元;2、判令被告中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41,868.75元,以及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3、判令被告***、曾淑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中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41,868.75元、截至2020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284.58元,以及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被告中卉公司与原告厦门银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905201902190041,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厦门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5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6.525%;原告厦门银行按季计收贷款利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一日;若被告中卉公司不履行合同项下约定,则构成违约;对被告中卉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被告中卉公司除应继续支付外,还应自应付息日当日起向原告厦门银行另行支付复利,对于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被告中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厦门银行罚息;罚息利率与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因出现违约事件致原告厦门银行采取司法追索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中卉公司应承担原告厦门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凡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厦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为担保被告中卉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曾淑玲与原告厦门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以及原告厦门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根据借款借据载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流动周转资金3,5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2月25日。
根据约定,被告中卉公司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中卉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卉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曾淑玲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中卉公司、***辩称:对诉请1、2均无异议,因为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减免利息,被告***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曾淑玲辩称:被告曾淑玲签署《保证合同》时不清楚签名的后果,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目前身患重病,对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
原告厦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卉公司、***、曾淑玲未进行举证。
原告厦门银行提供的证据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付凭证、本金利息计算表。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厦门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厦门银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三被告对原告厦门银行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厦门银行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中卉公司拖欠本金3,499,923.26元、利息41,868.75元及自2020年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银行与被告中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厦门银行与被告***、曾淑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银行已依约向被告中卉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中卉公司拖欠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厦门银行主张被告中卉公司归还本金3,499,923.26元、利息41,868.75元及截止2020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284.58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支持。被告曾淑玲辩称不清楚签订保证合同的后果,因被告曾淑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名应负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曾淑玲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厦门银行在被告***、曾淑玲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499,923.26元;
二、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41,868.75元、截止2020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284.58元;
三、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
四、被告***、曾淑玲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0,134元,由被告上海中卉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 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