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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厦门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民再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闽民申19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上海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向***偿还本金合计1245.047万元及对应期间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并非1330万元,而是1245.047万元。其中,***主张2017年6月30日以向***购买股票方式支付了40万元,该40万元是在股份转让系统里通过股份交易的款项,***已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7月3日通过个人独资企业厦门某某公司将持有的上海某某公司共计51000股,转让给***指定的厦门富特佳欣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该款项作为借款主张有违诚信。2018年1月19日,***向***转账550470元,而后向***主张100万元借款,依据不足,一、二审支持***的主张是错误的。2、关于借款利息。***和***于2017年4月26日及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分别是500万元和530万元,年利率36%,高于法律规定的24%最高限,约定利息由***向***指定的厦门富特佳欣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入股份方式实现,后因双方原因未完成利息转股份手续。目前,***仍然愿意按《借款协议》约定转让股份,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利息有违《借款协议》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二)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1、***之所以会在《借款协议》及《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上签字,是因为***系技术出身,不懂财务及上市公司运营,经朋友介绍,引进***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基于对***专业能力的信赖,***将公司事务交由其打理。***告知某丁公司转板(新三板转主板)需要年营业额超过2亿元,需要大量融资。在此情况下,***在***提供的多份空白合同上签字,并在其提供的《借款明细确认表》上签字。***签字的行为不代表认可民间借贷的事实。一、二审未对《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逐一核对每一笔款项的来源、去向及有无对应合同,导致错判。2、本案民间借贷利率24%,系法定最高限。多年来,***为了偿还***借款及利息,疲于应对,其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请求法院调整借款利率,降低***的负担。3、***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及其他相关三个案件中,***在三年内分21批次向***出借款项,收取24%至36%不等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一)关于借款本金。有证据证明讼争借款本金为1330万元,其中***有异议的2017年6月30日40万元和2018年1月19日100万元,不仅有***提供《确认函》和《确认书》为证,***于2017年6月30日以向***购买股票但股票仍归***所有的方式支付了40万元,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了100万元(扣除应付的其他部分借款本息449530元后,实际转账550470元),且该《确认函》《确认书》与转账凭证相印证,与《借款明细确认表》亦相印证,足以认定。(二)关于借款利息。一方面,针对部分借款合同涉及的利息折股约定,因上海某某公司未以定增方式发行新股,***也未转让其所持有的上海某某公司股份,且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一、二审判决支持***关于利率标准的诉求,依据充分,公平合理。(三)关于职业放贷等其他再审理由。首先,***、厦门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在四份《借款协议》及《借款明细确认表》《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上签章,以及***针对2017年4月26日《借款协议》履行情况出具的《确认函》和针对2017年9月27日《借款协议》履行情况出具的《确认书》,均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不仅能够相互印证,也能与相应的转账凭证相吻合,故***关于相关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评判应适用的利率标准,应以本案所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为依据,与***等债务人有无支付能力无关,***关于应调低利率标准的再审理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因***唯一的出借对象是***,目的是帮助***解决做大做强上海某某公司和厦门某某公司所需资金的问题,从未向不特定的对象提供借贷,故***关于***系职业放贷人的再审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申请再审请求: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撤销第三项和第五项,并支持***在一审中要求上海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无需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既主张实际用款责任又主张担保责任具有内在逻辑。1、从实际用款人的角度,***提供的兴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借款还款明细确认表》能够证明***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和7月11日向***和厦门某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厦门某某公司员工***支付了180万元、80万元,且该260万元款项最终由厦门某某公司使用,厦门某某公司理应对该26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实际用款的事实能够得到各当事人自认的印证。为查清实际用款事实,***原审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但并未得到准许,原审程序失当。2、从担保人角度,厦门某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章涉及的借款本金为1130万元,上海某某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章涉及的借款本金为1230万元,厦门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共同作为担保人所涉借款合同的本金为1030万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股东(大会)决议,但不影响厦门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的担保责任。(1)***是基于善意为帮助厦门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做大做强才出借资金,且***与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财产混同,厦门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也是部分款项的实际使用人。(2)就上海某某公司而言,其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全资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能够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无须股东会决议,上海某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3)就厦门某某公司而言,厦门某某公司对2017年4月26日500万元借款及2017年9月27日5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经其唯一股东上海某某公司签章认可的,即以上海某某公司和厦门某某公司共同提供连带担保的形式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时,上海某某公司也在相应借款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中“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情形,无须股东会决议,厦门某某公司即应承担担保责任。(4)即使仅从担保角度并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厦门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的担保无效,因厦门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均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各自所涉全部债务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厦门某某公司涉及的债务为1130万元本金对应的本息和违约金,上海某某公司涉及的债务为1230万元本金对应的本息及违约金)。3、从类案判决角度,***原审提交的有关判决书,可以反映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仍应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4、二审法院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形,有违类案裁判规则。相同的主体,相似的主张和法律事实,二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2民终3818号判决虽未支持***要求保证人上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但认为“***如认为上海某某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可另行主张”,而本案却是直接驳回***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显然错误。(三)原审未判决***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与***系夫妻,厦门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均由***和***实际经营,且二者也仅实际经营该两家公司,***和***是共同生活、共同投资和共同经营的夫妻关系。以***名义向***的借款,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这两家公司。更为重要的是,***、***、厦门某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司多次承认***不仅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财产也与该两家公司的财产混同。(四)二审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的上诉请求全部被驳回,***的上诉请求除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外,均得到支持,但二审却将二审案件受理费绝大部分让***承担,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上海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共同辩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一、上海某某公司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海某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上海某某公司无需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上海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根据前述规定,上海某某公司为***提供担保,需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其次,上海某某公司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和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指定信息披露网站进行了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2013年6月25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核发编号为股转系统函[2013]456号《关于同意上海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上海某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根据上海某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告的章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上海某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综上,上海某某公司担保无效,且***不属于善意债权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二、厦门某某公司依法不承担共同还款或担保责任。厦门某某公司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担保制度与上海某某公司一致,故厦门某某公司亦无需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或担保责任。三、***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判决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为6070133.33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的应付利息应以13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厦门某某公司在本金26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402266.67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的应付利息应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本金87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为3661199.99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的应付利息应以8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海某某公司在本金1230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为5910133.33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的应付利息应以1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厦门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5%,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厦门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100万元。2018年5月10日,***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明细确认表》,确认***同意延长该笔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起,月利率为2%,每满3个月付一次利息,利息已经付至2018年5月21日。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还款***2876667元,***确认其中2018年11月20日还款345000元是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其余还款系归还其他案件借款利息。 2017年4月26日,***与***、上海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T****001的《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36%,***同意***应支付的利息用于认购上海某某公司以定增方式发行的新股,每股价格6元,***和上海某某公司应确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向***指定的公司完成定增,***违约的,***有权提前收回所出借的全部款项(含本金和利息),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于以下日期向***出借相应款项:2017年5月8日支付90万元,2017年5月9日支付10万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180万元,2017年6月30日、7月3日以向***购买股票方式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80万元。2017年8月9日,***与***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已将该笔借款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购买***股票等方式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11日支付完成。借款期满后,***、上海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既未还本,亦未依约完成定增并以定增股份折抵利息,仅于2018年7月2日由***代为清偿311066元利息。 2017年8月25日,***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5%,借款期满后2日内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上海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依约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200万元。后经各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调整为一年,月利率自2017年8月25日起调整为3%,利息用于购买上海某某公司股份,购买价格为每股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转股,上海某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9月27日,***与***、上海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T****002的《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5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36%,***同意***应支付的利息用以认购上海某某公司以定增方式发行的新股,每股价格6元(或受让***协议转让的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份,每股价格6元),***违约的,***有权提前收回所出借的全部款项(含本金和利息),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协议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于以下时间出借了相应款项: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2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既未还本,亦未依约完成定增或转股并以股份折抵利息。 厦门富特佳欣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上海某某公司股份比例为5.17%。***主张根据与***约定将个人持有股份1551000股转让给***指定的厦门富特佳欣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部分借款实际为股权转让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讼争借款与上述股份转让的关联性。***主张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从上海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厦门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总计20522500元。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均为***和***夫妻控股企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转款20522500元与本案关联性。一审另查明,***是上海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担任上海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总监。厦门某某公司是上海某某公司全资子公司。***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应向***偿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向***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245.047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55047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以及***认为2017年6月28日支付的180万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的80万元均是支付给***,***代为清偿的311066元利息***并不知情以及一审遗漏查明2017年6月30日、7月3日***向***购买股票支付了40万元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二审法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综合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对曾向***借款并无异议,只是对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现上诉称***系职业放贷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在一定时间内向不特定多人放贷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诉***系职业放贷人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案涉及四份《借款协议》,分别为2017年3月22日1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7年4月26日5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7年8月25日2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7年9月27日530万元的《借款协议》。结合***的上诉理由,***认为2017年4月26日《借款协议》项下2017年6月30日、7月3日***以向***购买股票方式支付40万元不是借款以及2018年1月19日支付的100万元中有449530元未收到。就该两笔款项的争议,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2017年6月30日、7月3日***以向***购买股票方式支付40万元是否系借款,根据***2017年8月9日出具的《确认函》,***已经确认该购买51000股股票的40万元系借款,该51000股股票属***所有。因此,***现上诉称该40万元系购买股份的款项与其签字确认的《确认函》不相符合,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系借款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2018年1月19日,***是否足额支付100万元。根据***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确认书》显示,该笔100万元扣除***三笔尚欠利息后,实际汇入550470元。因此,***未支付的449530元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尚欠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就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了100万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就借款本金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及起算时间。首先,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在***与***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现***要求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上诉称上海某某公司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该案诉请返还侵占款项利息计算标准未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对等原则,本案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的该理由显然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上海某某公司的诉求对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所主张的利息转股问题,根据双方的案涉《借款协议》,利息系用于认购新股,但前提是***与上海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须按期完成定增。但就在案证据而言,***并无证据证明已经依约完成定增,因此,***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上诉称利息转股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诉称2017年3月22日出借的1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2018年5月10日的《借款明细确认表》,***已经确认该笔利息已经付至2018年5月21日。在一审***提供的材料中,***也自认就该100万元已收息至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认定的***确认其中2018年11月20日还款345000元是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中***亦认为2018年11月20日的345667元和20万元及2018年8月13日的2万元、2018年9月4日的1.5万元、2018年10月3日的5000元、2018年10月3日的1万元、2018年11月19日的48万元共七笔计1075667元系用于清偿2018年7月12日10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75667元,***能清楚说明款项的用途及计算依据,***虽持反对意见,但并无证据推翻***的陈述。因此,二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该笔100万元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对此判决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四,关于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在案证据显示,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虽在案涉《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并无证据显示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担保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并表决通过,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要求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至于***对案涉借款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案涉借款数额大,已经明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应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涉债务系***、***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在事后有追认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上诉主张***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发生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7月3日的《资金流水》一份,拟证明40万元是***的借款,但是以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出让,并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是让与担保,且被《确认函》明确记载。 ***、上海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实际控制的公司向***个人购买股份的股权转让款,该款***已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出让,并非向***的借款,该股份已经转让完毕。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二审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三)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关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主张本案借贷不真实,其因听信***提出的公司转板需要大量融资,从而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在《借款明细确认表》上确认。但***对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其系受***蒙骗签订案涉协议及借款确认表从而导致借贷关系无效,原审根据双方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讼争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系职业放贷人,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主张***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的4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且2018年1月19日***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实际仅支付550470元。经审查,***在2017年8月9日出具的《确认函》中已确认用于购买51000股股票的40万元款项系借款,以及该51000股股票属***所有。现***主张该4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此外,***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100万元借款扣除***三笔尚欠利息及部分未偿还的本金后,实际汇入550470元,可见,***认可以尚欠的部分利息和本金冲抵2018年1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原审据此认定该笔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另根据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双方对借款利率已明确作出约定,***起诉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上限,原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亦于法有据。由上,二审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 (三)关于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某乙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为案涉部分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某丙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否则担保行为无效。但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作为上海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亦未尽到要求厦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以确认该担保行为的效力,故双方均具有过错,上海某某公司为案涉1230万元借款(即2017年4月26日《借款协议》项下的500万元、2017年8月25日《借款协议》项下的200万元、2017年9月27日《借款协议》项下的530万元)提供担保以及厦门某某公司为案涉2017年3月22日《借款协议》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酌定由上海某某公司对案涉123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由厦门某某公司对案涉10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此外,厦门某某公司为案涉500万元和5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时,上海某某公司亦在相应《借款协议》中加盖公章,而厦门某某公司系上海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关于“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规定,本案应视为厦门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上海某某公司同意厦门某某公司为案涉10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厦门某某公司为案涉10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再审中坚持申请调取***等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查明案涉260万元借款的用途,但本院已认定厦门某某公司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故该调查取证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另,案涉借款金额达133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其诉请***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再审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3737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20225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计;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上海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的上述123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 四、厦门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就***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 五、厦门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就***的上述1030万元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11元,由***负担556元,***、厦门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21元,由***负担12295元,厦门某某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负担97366元,上海某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85元,***负担14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