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龙昊建工有限公司、山东鲸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执异1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55号B栋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朱家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志,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申请执行人:***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宫家村。

法定代表人:宫义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守芸,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宫荆路百花苑生活区,***鸿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宫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宫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京波,主任。

第三人:桓台县索镇百花苑社区委员会(原桓台县百花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宫家村。

法定代表人:宫义波,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回转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回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称,1、立即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强制执行,驳回***鸿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请求事项。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情况,异议人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宫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淄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山东龙是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536235.76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2.57元,宫家村民委员会负担27554.47元,鉴定费40000.00元,宫家村民委员会负担35000.00元。桓合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执行情况,该案异议人于2004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淄执字第173号。法院依法查封了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的坐落于桓合县××小区××、××、××楼。***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属其所有。此异议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淄执字第173裁定,依法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该案继续执行。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期间,***鸿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桓台百花苑小区13、14、15号楼的房产出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淄执字第173-1裁定,依法追加***鸿置业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其出售房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鸿置业有限公司在变更过程中,宫义波、董京梅、董京为、孟晓峰等四人抽逃***鸿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20万元,导致被执行人***鸿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4)淄执字第173-4裁定,追加宫义波、董京梅、董京为、孟晓峰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查封被执行人以宫义波名义购买奥迪车一辆,依法公开拍卖。竞得人山东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272000.00元最高价竟得。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4)淄执字第173-6裁定,将被执行人宫义波所有的鲁C一F9088奥迪A6汽车归山东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称,1、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异议人的执行属执行主体错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2、异议人对于法院查封的百花苑小区13、14、15号三栋楼房的查封时间为2004年9月22日,异议人出售三栋楼房的时间是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异议人并未实施任何违反保全规定的行为,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3、贵院查封的百花苑小区13、14、15号楼属异议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查封该房产无事实依据。要求撤销(2004)淄执字第173、173-1号执行裁定、执行回转从异议人处所执行款项1391035.69元。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查,依法作出(2015)淄执异字第82号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鸿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三、和解的过程,案件进入后期,因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淄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发回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0)淄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鲁民再22号民事裁定,指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结合上述综合情况,于2017年5月23日同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桓台县索镇百花苑社区委员会三方就桓台县百花苑实验学校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桓台县索镇百花苑社区委员会放弃要求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对百花苑实验学校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赔偿的诉讼请求,撤回对山东龙建工有限公司关于百花苑实验学校的工程加固责任的起诉。(一审案号:2015桓民初字505号、二审案号:2017鲁03民终1237号;)撤回宫家村委于2004年11月向桓台县公安局以张祖庭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的案件:桓台立字(2004)1363号;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桓台县索镇百花苑社区委员会支付百花苑实验学校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撤回对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桓台县索镇百花苑社区委员会百花苑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起诉,并在撤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桓台县索镇百花苑社区委员会财产的查封。(一审案号:2003淄民一初字第40号、二审案号:2004鲁民一终字第230号、再审一审案号:2010淄民再初字第7号、再审二审案号:2017鲁民再22号、再审、二审发回重审案号:2017鲁03民再15号);以上两项履行之后,各方就百花苑实验学校建设工程的工程付款、工程质量等各方面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该工程涉及事项通过任何部门再行主张任何权利;本和解协议所涉及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及企业之间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互不追究责任。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鲁03民再15号民事裁定,准许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四、执行回转主体不符、缺乏依据。***鸿置业有限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擅自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封的桓台百花苑小区13、14、15号楼的房产出售,依法追加***鸿置业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其出售房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虽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鸿置业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其出售房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并未从***鸿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过现金、财物或其他财产。查封、拍卖的奥迪车一辆是宫义波名下的财产并非是***鸿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涉案查封的桓台百花苑小区13、14、15号楼房产系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投资开发建设,不属于***鸿置业有限公司财产。宫家村委会也向执行机构出具财产执行清单,相应的执行款项、车辆均属于宫家村委会,被执行财产不属于***鸿置业有限公司,也即:***鸿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上述和解协议中已约定很明确:各方达成和解后以上案件就工程付款、工程质量等各方面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该工程涉及事项通过任何部门再行主张任何权利;本和解协议所涉及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及企业之间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互不追究责任。基于以上情形,现***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鸿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回转的所有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异议人所陈述的我公司在此前案件中所提执行异议的情况与本案执行回转无必然关联性。2、我公司提出执行回转的事实依据为:因异议人与宫家村委以相互撤诉的形式,撤销了原生效判决,此前执行已失去执行依据,我公司提出执行回转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执行案件中对我公司财产的执行,事实清楚。卷宗中对此有明确记载,因异议人此前申请执行,我公司作为受损失一方主体,依法具有申请执行回转的依据。

本院查明,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与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桓台县百花苑生活区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3)淄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山东龙是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536235.76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山东**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2.57元,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148.10元,宫家村民委员会负担27554.47元,鉴定费40000.00元,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宫家村民委员会负担35000.00元。桓合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鲁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04)淄执字第173号。在该案执行期间,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淄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0)淄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鲁民再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23日,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甲方)、桓台县索镇百花苑社区委员会(桓台县百花苑生活区管理办公室)(乙方)、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丙方)于三方就桓台县百花苑实验学校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和解协议:1、甲方放弃要求丙方对百花苑实验学校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赔偿的诉讼请求,撤回对山东**建工有限公司关于百花苑实验学校的工程加固责任的起诉(一审案号:2015桓民初字505号、二审案号:2017鲁03民终1237号)。甲方撤回向桓台县公安局申请立案的张祖庭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的案件:桓台立字(2004)1363号。2、丙方放弃要求甲乙双方支付百花苑实验学校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撤回对甲乙双方百花苑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起诉,并在撤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乙双方财产的查封。(一审案号:2003淄民一初字第40号、二审案号:2004鲁民一终字第230号、再审一审案号:2010淄民再初字第7号、再审二审案号:2017鲁民再22号、再审、二审发回重审案号:2017鲁03民再15号)。3、以上两项履行之后,各方就百花苑实验学校建设工程的工程付款、工程质量等各方面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该工程涉及的所有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该工程涉及事项通过任何部门再行主张任何权利。4、本和解协议所涉及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及企业之间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互不追究责任。据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鲁03民再15号民事裁定,准许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鸿置业有限公司以该案申请执行人(原告)撤诉而使该执行依据失去效力为由,申请对该案执行期间所执行其款项执行回转。本院受理后,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3执670号,并作出(2019)鲁03执670号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上述(2004)淄执字第173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的坐落于桓合县××小区××、××、××楼。2004年10月8日,***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属其所有,本院以该房产不属其所有,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淄法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案外人异议,该案继续执行。在本院查封期间,***鸿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将本院已查封的桓台百花苑小区13、14、15号楼的房产出售,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淄执字第173-1民事裁定,追加***鸿置业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其出售房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4)淄执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登记在巩义波名下鲁C-×××××号奥迪车一辆。200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4)淄执字第173-4民事裁定,追加宫义波、董京梅、董京为、孟晓峰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将上述查封宫义波奥迪车依法公开拍卖,买受人山东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272000.00元最高价竟得。***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称,1、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异议人的执行属执行主体错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2、异议人对于法院查封的百花苑小区13、14、15号三栋楼房的查封时间为2004年9月22日,异议人出售三栋楼房的时间是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异议人并未实施任何违反保全规定的行为,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百花苑小区13、14、15号楼属异议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查封该房产无事实依据。要求撤销(2004)淄执字第173、17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回转从异议人处所执行款项1391035.69元。本院作出(2015)淄执异字82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人***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对百花苑小区13、14、15号楼享有所有权,且要求撤销(2004)淄执字第173号民事裁定的异议,予以驳回申请。对其申请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004)淄执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的异议请求,也予以驳回。***鸿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3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执复36号执行裁定,对本院驳回***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对百花苑小区13、14、15号楼享有所有权的异议申请部分予以维持,对追加***鸿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16年6月27日,本院重新作出(2016)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07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4)淄执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查明:一、2005年,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简称桓台工行)在明知本院已查封桓台县宫家村百花苑小区13、14、15号楼房产的情况下,又违法以“假按揭”的形式帮助被执行人卖掉部分住房,并将房款存入该行职工巩端富名下,后经本院查证,桓台工行承担了违法责任,主动将该笔房款交付本院。二、2005年11月23日本院在第三人桓台工行处查询被执行人***鸿置业有限公司(原桓台县百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时,桓台县工行故意隐瞒被执行人存款的真实情况,并将被执行人***鸿置业有限公司(原桓台县百花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上的192000.00元存款转入该行职工巩端富名下,后经本院查证,桓台工行承认了其违法行为,向本院上交了其转移的192000.00元款项。三、2006年,第三人桓台县工行操纵控制***鸿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百花苑7号楼,并用违法手段控制、占有售房款,将该房款非法处分,逃避法院执行。裁定如下: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应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将帮助***鸿置业有限公司逃避执行的款项交付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鸿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听证时陈述:申请人(***鸿置业有限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中院对申请执行人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账户往来查询得知申请人以巩端富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桓台县支行处有银行存款,中院按常规执行程序将巩端富名下属于申请人的存款544289.56元分五笔扣划执行,该款项属于申请人款项。申请人被中院执行的另外四笔10万元、54765.85元、20万元、5万元均有中院加盖财务章印的过付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异议卷宗、第三人卷宗材料、听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执行回转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上述查明事实,一、坐落于桓合县××小区××、××、××楼,已确定系桓台县索镇官家村民委员会投资开发建设,不属于案外人***鸿置业有限公司财产。2005年,桓台工行在明知本院已查封桓台县宫家村百花苑小区13、14、15号楼房产的情况下,又违法以“假按揭”的形式帮助被执行人卖掉部分住房,并将房款存入该行职工巩端富名下,后经本院查证,桓台工行承担了违法责任,主动将该笔房款交付本院,而该账户是由***鸿置业有限公司以巩端富名义开具的,因此,在2005年,在本院对上述房屋查封期间,***鸿置业有限公司仍然在出售桓合县××小区××、××、××楼的住房,并且将房款存入巩端富名下,也就是***鸿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了该房款,该房款属于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桓台县索镇宫家村民委员会。对此,***鸿置业有限公司称其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之前,即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已将该房屋售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与上述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案执行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由其在出售上述房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1、本院根据(2004)淄执字第173-3号、173-4号民事裁定,公开拍卖宫义波名下奥迪车一辆,买受人山东万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272000.00元最高价竟得,该拍卖款项与***鸿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2、本院将上述巩端富名下存款追回的行为,属于追回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3、***鸿置业有限公司被本院执行的四笔10万元、54765.85元、20万元、5万元均在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也属于追回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综上,该案执行依据判决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申请执行人(原告)撤诉而使该执行依据失去效力,***鸿置业有限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对上述执行款项执行回转。对此,本院认为,***鸿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原执行依据判决中的当事人,与原执行依据所涉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上述(2004)淄执字第173号案件涉及到***鸿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是因其被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属于追回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其自有财产并未受到损失。因此,其申请执行回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申请应予驳回,对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鸿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

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执670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洪胜

审判员  卫雁冰

审判员  邢 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高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