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

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1民初611号
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五金建材城童街****。
法定代表人:杨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田园街**/div>
法定代理人:***。
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菱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菱电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虹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款、电梯维保费共计6.13万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电梯四台,下欠4万元未予支付。电梯交付后,双方又签订了维保合同,被告又下欠维保费用2.13万元。
锦虹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庆菱电梯公司与被告锦虹房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杭州西奥小机房客梯4台,总价84万元,分两次安装,每次预留2万元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七天内支付。2014年3月6日,四台电梯安装交付完毕。双方另行订立了《电梯维保合同》两份,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每年维保费用为16000元。其后,因被告未交维保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1日终止了与被告的维保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电梯已于2014年3月6日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为12个月,即2015年3月5日届满,被告应在期满后七日内即2015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万元。关于维保费用,原告实际维护至2016年5月,共计1年4月,每年费用为16000元,原告主张2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以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613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本金40000元计付,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61300元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计667元,由被告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