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

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南部县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1民初1821号
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五金建材城童街**。
法定代表人:杨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大道丽水家苑**。
法定代表人:熊子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二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菱公司)与被告南部县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电梯配件费78425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管理南部县“尚品名居”、“金岸美地”小区需要,被告华鑫公司与原告形成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截止2019年3月20日,被告华鑫公司共计欠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78425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华鑫公司承认原告庆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待其公司收到物业费用后,立即向原告庆菱公司付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华鑫公司承认原告庆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庆菱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鑫公司未按约履行清结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鑫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电梯配件费78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华鑫公司未能在业主方足额收取物业费用,可自行依法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或者每天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因此,原告庆菱公司主张被告华鑫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部县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784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784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计880.5元,由被告南部县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