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327号
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五金建材城童街4幢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16号21幢8号。
法定代表人:杨锋。
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用989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部县“博园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管理的小区内电梯维护保养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位于“博园世家”小区内17台电梯提供一年的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1000元。2019年5月,被告与“博园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关系终止。截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35390元,被告仅于2019年3月支付了25500元,余款989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管理的“博园世家”楼盘1、2、3、4号楼及商业电梯等共计17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单价为3000元/台/年,总价款为51000元,保养期限为:1号楼4台电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2号楼、商业电梯3台电梯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3、4号楼10台电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付款方式:甲方在2018年9月10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维保费即25500元,在2019年3月1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维保费即20400元,在2019年11月30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维保费即5100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争议纠纷:如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支付电梯维保费25500元。2019年6月,因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退出“博园世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未再对该小区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此后,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未予支付后续电梯维保费用。
另查明,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系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7月10日,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负有及时给付合同对价的义务。截止2019年5月31日,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36386.30元(1号楼4台电梯维保212天,费用为6969.86元;2号楼、商业电梯计3台电梯维保313天,费用为7717.81元;3、4号楼10台电梯维保264天,费用为21698.63元),扣减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已支付的25500元,现仍下欠10886.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部县分公司已被注销,照此规定,其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维保费989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价款对原告造成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认定自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人民币989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9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充庆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成都友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邓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