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力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龙力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291号
原告***,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力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龙力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龙力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315弄小区内步行,被告在电瓶车行使过程中拖拽一电线绊倒原告,后原告在次日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就医并于当天向交警部门报警。后经交警查明,该事故为交通意外,未明确各方责任。后经查事故当场绊倒原告的电线很大可能是被告上海龙力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遗留的。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1,755.13元、误工费(含二期)54,510元、护理费(含二期)9000元、营养费(含二期)420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与二被告根据公平原则承担损失。被告***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因此不管基于何种理由,被告***不同意就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就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护理费(含二期)、营养费(含二期)、鉴定费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生活、工作,不同意误工费的主张。被告上海龙力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并未在事发小区施工,虽然被告确有员工租住在该小区里,但系员工自行居住,而非公司安排居住,且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中的电线与被告公司或员工有关联,侵权主体无法确定,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发票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有原件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期限(含二期)由法院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误工费的主张。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5时45分,被告***驾驶燃气助动车在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315弄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将地上有线电视线带起,行人即原告由东向西行走,被地上的电线带倒致伤。原告次日报警,被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当事人陈述材料。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入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2日,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螺旋形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972.93元。原告自述上述费用报销了10%,故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的90%。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679.5元。2015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3日***驾车带起小区内堆放的光缆线后绊倒***的事故系交通意外,就事故被告***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光缆线的堆放方(不详)无责任。2015年10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交警支队警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华医院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侵权主体的确认。交警部门在时隔三月之后所做的事故认定书将2014年11月13日事故定性为交通意外,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就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据实认定如下:根据事发经过,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在小区内驾驶燃气助动车带起地上电线,原告被电线带倒而伤。原告受伤的结果系由被告***的驾驶行为与小区内堆放的电线二者共同作用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现场查看,本案事发于江浦路1315弄小区的通道内,是小区1号、2号门、3号门三个门洞的住户进出小区的必经路径,在这样封闭、狭长的小区通道内堆放电线显然会影响来往路人的正常通行,故堆放的行为人显然存在主观过错。再观被告***,在小区通道环境本身较局促且通道内另行堆放了电线的现实条件下,其仍选择驾驶助动车,更应最大程度地确保通行安全,而实际上却是带动了墙边的电线而致原告受伤,被告***就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堆放电线的行为人承担事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就堆放电线行为人认定一节,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上海龙力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认,仅能认定被告公司有员工在上述小区内租房居住,而无法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堆放了造成上述事故的电线,亦无法进一步证明被告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公司为本案的侵权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基于公平责任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自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部分报销,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可予支持;二、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间,本院酌定为3150元;三、护理费,鉴定报告评定原告一期护理期间为120-15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期为130日,进而酌定护理费(含二期)为8000元;四、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就其误工损失提供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就原告主张误工费之诉请,不予支持;五、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702.05元、营养费(含二期)人民币1260元、护理费(含二期)人民币3200元、鉴定费人民币83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龙力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含二期)54,51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龙力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7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萍
审判员许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