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2019)川3422民初22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2民初22号

原告: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15645XU。

法定代表人:王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5698W。

法定代表人:卢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樊从维,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电力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樊从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9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沈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正军、张继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由审判长刘忠,审判员沈正军、毛文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孙叶涛,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信华、曹振兴,被告樊从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南充水电公司之间的《四川省雅砻江卡拉、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2591123.32元;3、判令被告南充水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36926.25元;4、判令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21331.20元、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0.00元、质量违约金1553328.05元;5、判令被告樊从维对被告南充水电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南充水电公司签订了《四川省雅砻江卡拉、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向南充水电公司进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但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在实施工程劳务过程中无视质量、管理混乱,导致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在原告及项目业主指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整改后,被告南充水电公司拒不进行整改,严重拖延项目工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不得已解除了与被告南充水电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另行组织劳务作业队伍进行施工,而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在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恶意阻挠施工。被告南充水电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清偿原告代其垫支的费用、支付违约金,并足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案发后,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樊从维系挂靠被告南充水电公司,以南充水电公司的名义实际进行施工并实施相关行为,应与南充水电公司一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南充水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四川省雅砻江卡拉、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属于应招标未招标而无效;2、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无效。从合同对被告专业承包的资质要求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是专业分包,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所有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是属于收取“管理费”后的转包,依法无效。

二、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不成立。1、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所做工程经过原告、总包方、监理、业主验收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2、被告严格按照施工前的进度计划、质量验收及评定项目划分、开工准备、设计图会审及施工图设计交底等工作符合合同及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施工;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原因导致施工质量问题。

三、原告诉称被告退还工程款1259123.32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原告逼迫被告退场后没有结算,对应付款有争议;2原告称原告已付款16139541.32元不真实;3、根据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2日现场交接单等证据计算,原告反而欠付被告材料款、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19189902.17元未支付。

四、原告诉称1636926.25元损失不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

五、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行逼迫被告解除(终止)合同,原告诉请工期延误违约金621331.20元、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0.00元、质量违约金1553328.05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有违反合同的行为;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原告造成工期违约,也无证据证明621331.20元违约金的根据;3、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原因造成根本性违约解除合同,诉称100000.00元违约金没有根据;4、原告诉称的质量违约金1553328.05元没有根据。

被告樊从维的答辩意见与南充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明远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川省雅砻江卡拉、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招标会谈判纪要》,拟证明原告与南充水电公司达成劳动分包合同关系,并进一步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南充水电公司应安全、合格的完成劳务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项目管理费包括了应交明远电力公司开支的费用。

南充水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包工包料的转包合同,同时应招标而未招标。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二组证据:钢材采购委托书及合同、水泥采购委托书及合同,拟证明主材由原告采购,并得到南充水电公司确认(材料款已包括在劳务分包合同总价中)。

南充水电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假的,钢材、水泥、地脚螺栓、河砂、石子都是被告与材料商签合同购买的,只是原告为了应付检查和做账才补签的。

第三组证据:原告付款明细、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承诺书、调解笔录等,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劳务费、材料款16139541.32元,但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收取工程款,应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承担原告材料等的损失。

南充水电公司对由被告出具委托并支付的下列事项确认:2018年12月29日给王德才委托支付35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给子补都子委托支付5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给文西昌委托支付2300.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范文霞生活用品(厨具、百货、床上用品)4597.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范宏彩安全、劳保、五金、钢丝绳等76089.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郑思明汽车加油费5428.00元,2019年1月11日支付龚厚兵汽车维修费7218.00元,2019年1月13日支付付兴权塔材运输费73315.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郝敬伟等管理人员工资200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给尼玛扎西委托支付11970.00元,2018年12月31日给宋学华委托支付28585.00元,2018年12月31日给何长富委托支付19200.00元,2019年3月7日委托支付的子补都子380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委托支付邱母伍叁339800.00元,共计1188502.00元。对其中没有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委托支付的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法庭核实。

第四组证据:总说明书(节选)、《WKJ21挖孔基础结构图》、《检测报告》(低应变、回弹检测)、《检测报告》(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试验)、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包括现浇基础的砼标号等有明确要求,南充水电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

南充水电公司认为总说明书(节选)、《WKJ21挖孔基础结构图》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两份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视频,因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不知道检查取样取自什么地方的确切事实,同时,被告有证据证明所做工程已验收交付,没有质量问题。

第五组证据: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纪要、《现场交接单》,拟证明因南充水电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与其解除了合同,南充水电公司退场时,原被告对现场进行了交接。

南充水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12月15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纪要,是原告强行解除合同,不是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是逼迫移交现场,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是原告的原因,被告完全有能力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现场交接单》证明双方对现场进行交接是事实,同时被告所做工程质量没有问题。

第六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南充水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樊从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南充水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交底记录、基础浇筑前须通知项目部验收的通知、关于加强基础施工质量管理的通知、关于落实线路工程N30#塔基基础质量整改的通知、安全查检整改通知单、施工人何发荣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就施工相关事宜向南充水电公司进行了交底,原告一直要求南充水电公司确保工程质量。

南充水电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下发了管理文件,但被告每次工序都经过了原告、总承包方、监理、业主方签字验收,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及质量要求进行施工的,并且都有签字验收。施工人何发荣的情况说明,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法院不能采信这一证据,同时,何发荣写的说明也不是事实,若到庭当庭提问何发荣庭审作证。恰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及技术要求办理。

第八组证据: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招商银行电子回单、铁搭拆除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设计费用增加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委托机构对南充水电公司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抽芯检测,抽芯检测的产生的费用,南充水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拆除南充水电公司实施的有质量问题的工程产生的费用,南充水电公司应赔偿原告。

南充水电公司认为该组证明不能证明施工质量有问题,更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无法证明对原告造成损失。

第九组证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场照片、邮件查询情况,拟证明原告通过现场送达及邮寄方式向南充水电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

南充水电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有解除合同的意愿,但送达不清楚。

第十组证据:债务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樊从维代表自己和南充水电公司对部分工程债务进行的确认。

南充水电公司认为债务明细表是真实的,但还有钢筋、水泥、地脚螺栓、索道及管理人员费用、税收等没有包含在这个表中,是对部分债务的确认。

被告樊从维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南充水电公司质证一致。补充:对第三组证据的原告付款明细、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承诺书、调解笔录中我签字的、郝敬伟签字的,南充公司盖章的,与打款记录相吻合的我均认可。李建伟签字的还需与他本人进行核实。

第十一组证据:关于成立四川省雅砻江卡拉、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项目部的通知。

南充水电公司对该组证明不清楚。

第十二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

南充水电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与上次质证意见一致。

第十三组证据:项目凭证、付款回单、和解协议(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南充水电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经过被告方核对,付款不认可,到底付没付款我方不清楚。

第十四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五组证据:支付明细表。

第十六组证据:付款凭证、收据、银行回单(当庭出示原件,提交的复印件)。

南充水电公司认为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组原告上次举证也提交过,不予认可,并不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告造成了原告损失,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第十七组证据:四川驿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司法意见书。

南充水电公司认为该份意见书与南充水电公司没有关联性;意见书中的检测依据的“设计施工图”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检测依据;意见书中检测依据的“2、《钻心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384-2016;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4、《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质量规范依据错误;意见书中检测依据的“现场实物”系原告单方提供,不是真实的“现场实物”导致检测不公正;假如质量有问题,也不是被告的责任。

被告樊从维与被告南充水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十三组证据中我只认可我签字部分。

被告南充水电公司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川省雅砻江卡拉、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

原告明远电力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合同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

第二组证据: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一份,四川省雅砻江卡拉、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茶布朗水电站-杨房沟220KV线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划分表一份,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范围划分报审表一份,工程开工令一份,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会议签到表三份,线路复测报审表一份,土石方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文件处理卡三份,监理初检申请表一份,送电线路工程质量专检报告(组塔作业前)一份,施工现场照片54张六页、监理部和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9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管理组织及人员配置。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没有质量、安全问题。

明远电力公司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会议签到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范围划分报审表除第一页外的真实性外都不认可,里面专检组成员名单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名。送电线路工程质量专检报告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未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第三组证据:现场交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被迫于2019年1月22日将施工现场交给原告,被告施工涉案工程合格。并且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材料款、履约保证金等19189902.17元未支付。

明远电力公司认为第三组证据以其提交的原件为准,但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南充水电公司主张,只能说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南充水电公司退场;

第四组证据:基础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岩石、掏挖铁塔基础检查及评定记录表(线基5)一份,岩石、掏挖基础分坑及开挖检查记录表(线基2)一份,隐蔽工程(基坑验槽)签证记录表一份,隐蔽工程(基础浇制)签证记录表一份,隐蔽工程(基础拆膜)签证记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涉案的基础及隐蔽工程施工验收合格。

明远电力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南充是水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浇灌强度合格及工程质量合格;

第五组证据:工程支付申请报审表二份,劳务分包工程量结算明细表及汇总表各二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9月5日,原告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累计为4359984.15元。此时临建设施已由被告建设完成,钢筋、地脚螺栓、水泥等材料由被告购买,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包工包料承包,而非只做劳务。

明远电力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里面被告南充水电公司的盖章都是鲜章,涉及我公司的章都是彩打章。

第六组证据:收条5张,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8年6月-10月监理、业主及原告项目团队人员差旅费、招待费等每月22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

明远电力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里面约定了项目管理费,该费用包括在里面。

第七组证据: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2018年6月16日被告为涉案工程工地购买卫星电话4台、对讲机120台,共计67200.00元。

明远电力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没有附带合同,不能说明该笔费用的用处。

第八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工地购买彩条布、兰灰布、帐篷、铁丝、白胶桶、灭火器、油毡、安全警示旗、线手套、灰桶、反光服、帆布手套,合计164284.00元。

明远电力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开给我公司,付款也是我公司,与南充水电公司无关。

第九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工地工程购买钢材、地脚螺栓、接地盘元,接地引下线、水泥等工程材料200万元以上,以及购买材料的市场价。

明远电力公司对第九组证据的钢材购销合同、对水泥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是彩打的,发票也是复印件,而且发票是开给我公司的,款也是我公司付的,对与成都凌风铁塔公司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与原告签的,款也是原告付的,南充水电公司只付了少许购买款并已退回。

第十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合计75400.00元。

第十一组证据: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51张,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工地购买汽油、柴油至少为10万元以上。

第十二组证据:增值税发票3张,拟证明被告涉案工程工地用车修理费至少为27390.00元。

第十三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缴纳建筑服务增值税至少为106115.53元,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6366.94元。

第十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借记卡交易明细二份、工资费用明细表及农民工资金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工资等费用500万元以上。

明远电力公司对第十至十四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是南充水电公司应当支出的成本,与本案无关。且该几组证据中,只有保险发票及三张购买汽油发票有原件,对其余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

第十五组证据:关于成立雅砻江卡杨、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的函、回复、设计交底一份,拟证明项目经理是杨军,项目监理部总监是王飞,被告方严格按照规定施工。

明远电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退场的时候,对总工程量已经计算清楚了。

第十六组证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南充水电公司一直在为樊从维购买社保。

明远电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不是在南充水电公司参保的。

第十七组证据:国网公司文件,拟证明文件明文规定必须要经过验收才能进行第一次工序。

明远电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看不出来是哪个单位出具的,也不是原件,不认可。

第十八组证据: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许安武在当原告项目经理的时候,指定我方去哪买砂石,发生矛盾后强制让我方退场。

明远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我们没有要求被告到哪买砂石。许安武在庭审笔录中提到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规范要求施工,而被告拒不听从,拒不整改。笔录还证明是违规施工导致质量问题。该判决书中所述的项目就是本案案涉项目。

被告樊从维对第十六、十七、十八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我们每步工序都是有人验收,有些文件在发包方及原告处,我方拿不到原件。按照程序走了,原告验收了、我们就合格了,我们不承担质量问题。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6月30日,明远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南充水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四川省雅砻江卡拉、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为:1、茶布朗-杨房沟220kV线路工程,线路起自茶布朗电站杨房沟出线间隔,终至220kV杨房沟变电站进线间隔,长度41.821km,电压等级220kV,采用型号JL/G1A-400/50钢芯铝绞线单回路架设;2、通信工程,新建1回茶布朗水电站-杨房沟变电站24芯OPGW光缆,长度41.821km。合同价款为:含税固定合同总价包干的方式,金额为31066561.00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30日工程完工,2019年5月31日工程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于2018年12月15日双发形成解除劳务合同的会议纪要,于2019年1月22日被告将施工现场交给原告。

2018年8月7日,明远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南充水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装置性材料:装置性材料水泥、基础钢筋、接地钢筋、地脚螺栓由甲方与材料厂家签订合同,其金额暂定为350万元;2、劳务费用:劳务合同总价为3106.6561万元,劳务费用组成见附表1。若乙方中途退场,按合同价格对已完工程按60%进行结算;3、关于合同价格:第一条装材最终结算金额和第二条劳务费用合计不得高于3456.6561万元;4、本协议作为《四川省雅砻江卡拉、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

另查明,本案的四川省雅砻江卡拉、杨房沟水电站施工供电第二回线路工程,由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房沟水电站建设管理局发包给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明远电力公司。南充水电公司的资质专业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为:(川)JZ安许证字(2015)001822。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本案中原告明远电力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企业,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案应该是工程违法分包而非劳务分包,但是被告的说理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属于应招标未招标从而导致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且该案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所做工程经过原告、总包方、监理、业主验收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工程的每一道工序也经过原告、监理、业主的验收及签字,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也承认工程的每一道工序须经验收签字才能进入下一步的施工工序;被告严格按照施工前的进度计划、质量验收及评定项目划分、开工准备、设计图会审及施工图设计交底等工作符合合同及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质量损失及违约的责任,明远电力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17日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明远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16.00元,由原告四川省明远电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沈正军

审判员 毛文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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