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钦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26991557267。

法定代表人:邹联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磊,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15645XU。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仲权,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明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基础,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款项支付的相关约定。2.一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但并未查清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在明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结算后,于2018年1月支付了全部工程尾款2204992.90元。上诉人支付尾款后,双方之间关于款项支付的差额就是本案明远公司起诉的金额,一审法院对结算及尾款支付时间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致使判决结果错误。3.本案明远公司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回复》,但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以公司函件进行确认的事实未依法认定。4.本案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有缺陷修复期,但一审法院对竣工验收以及缺陷修复的基本事实未进行认定,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于不顾,对缺陷修复期的修复等相关事实未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有失偏颇,自相矛盾。1.本案明远公司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回复》,上诉人提供了明远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两份函件是相互联系的,但一审法院以明远公司不予质证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实为偏袒明远公司。明远公司不予质证,实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工作联系函》并未载明明远公司是因为要一次性收回款项而做出让步。2.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回复》、《记账凭证》、《领条》、《证明》、《110线路试发送电线路抢修耗用材料表》、《升压站电阻验收不合格整改耗用材料、人工费》、《110线路、110升压站领用材料明细数》等证据材料,已经说明了未提供原件的理由,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核实上诉人未提供原件的理由是否成立,而是简单的不予采纳,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的不予采纳,未经认证,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上诉人与明远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了施工的内容及材料费用的承担,属于明远公司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款项应当由明远公司承担,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后,运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明远公司应当承担款项后,将工程尾款于2018年1月全部支付给明远公司。一审法院却认为,工程缺陷修复的费用,因为上诉人未及时告知明远公司,而认定不应作为已付款项扣除,实质是改变了双方当事人《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四、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将全部工程尾款支付给明远公司。明远公司在2019年11月2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认为上诉人仍有尾款77152.10元未支付,明远公司就77152.10元的扣款情况以《工作联系函回复》向明远公司进行说明,一审仍判决上诉人需支付明远公司154072.60元,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权益,同时助长了不诚信行为的不良风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权益。因此,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明远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并且完成工程竣工移交,上诉人也已经将被上诉人竣工移交的工程投入正常的运营,双方2017年12月21日完成了工程竣工结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移交的工程质量无异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十分清晰,双方确认的工程应付尾款19241100.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9087027.40元,欠付工程款154072.60元,上诉人上诉所述扣款仅为其单方意见,其扣款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常理。理由一:关于砍伐树木的费用,虽双方合同有此约定,但此约定是其义务之一。在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竣工移交后,不再有砍伐树木的义务,自被上诉人竣工移交后,该工程所涉及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即被上诉人移交工程后,已经不再负有砍伐树木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认为砍伐树木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则上诉人应通知被上诉人履行该项义务,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对此一无所知。理由二:关于抢修、整改材料等费用,首先这些费用是否真实已经发生,即便发生了,抢修、整改的原因是什么,责任是否属被上诉人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真实发生了,也即便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最起码的义务应当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在这种情形下,上诉人再自行委托第三人实施抢修、整改才合情合理,但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到的抢修、整改等情况一无所知。再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所述都属实,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发生的时间基本均为2017年年中,而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显然上诉人所述扣款主张依法不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运能公司支付明远公司工程款154072.6元;2.判令运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17.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止);3.判令运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明远公司(乙方)与运能公司(甲方)签订了《四川省***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昌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明远公司承建***陈昌110KV输变电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一、承包范围及主要合同工作内容:承包人负责***陈昌110KV输变电工程的施工工作,主要包括110KV陈昌升压站、陈昌变——海子塘变110KV线路及工程范围内通信工程(站端部分及OPGW)的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合同主要工作内容如下:一、(1)本工程所涉及到的所有征地及拆迁补偿(包括永久和临时)、青苗赔偿、树木砍伐,除线路占用林地的征地及林木赔偿和升压站征地由发包人负责外均由承包人负责实施,费用含于合同总价中……(6)负责相关试验、检测和监测,组织各阶段专项验收、专家咨询、资料编制,负责竣工验收以及成品保护和工程完工移交工作。负责试运行及消缺处理。(7)负责缺陷责任期内的项目缺陷修复工作……二、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11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竣工并经验收通过送电。五、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8500000.00元,其中线路工程价款为23510000.00元,升压站工程价款为3370000.00元。1.此合同总价包含线路工程中由发包方采购的材料价款,不包括变电站工程中由发包方采购的材料价款。价格构成详见合同谈判后最终确定的乙方报价书。2.此合同总价在±5%范围内为固定不变价格,不因施工条件改变、物价涨跌及政策变动而发生改变。塔基和接地电阻在30米范围内所做的调整不算设计变更,不调整工程量。因设计变更造成合同总价增减幅度超过±5%,超出部分(经甲方签字认可)线路按760000.00元/公里、升压站按合同单价据实结算。3.工程款结算时,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的塔材、导线及OPGW光缆地线按实际到货价格(进货价加到工地的运费)扣减乙方材料款。乙方领用甲供材料的数量以设计文件确定的数量为限,超领部分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材料价格扣减乙方材料款。另查明,2017年12月21日,双方对***陈昌110KV输变电工程进行了结算,完工结算工程付款金额为1924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明远公司与运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运能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线路49-55号砍树费用4300.00元,案涉工程线路抢修架线费用11200.00元、试发送电时抢修耗用材料5740.00元、升压站电阻验收不合格的整改费用21697.00元,双方虽在《承包合同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运能公司提交相应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运能公司就此质量缺陷事实的发生及相应修复费的产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明远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是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相关费用应由运能公司自行承担,运能公司要求明远公司承担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运能公司提出的领取的材料34215.10元,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中确认了甲供材料金额,现运能公司要求重新确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运能公司提出《工作联系函》中明远公司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77152.10元的问题,运能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系复印件,明远公司不予质证,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2017年12月21日,明远公司、运能公司确认应付工程结算总额为19241100.00元,运能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087027.4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4072.60元。关于利息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支付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明远公司有权向运能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双方结算时间,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明远公司要求自2018年8月1日起开始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运能公司应支付明远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407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72.60元。(以15407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00元,由***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运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上诉人明远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运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6年3月双方确定的《月进度结算支付表》。

用以证明双方在2016年3月支付申请表中确认了领用合同外的材料以及预付账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明远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支付表,显示扣款已经扣除了260000.00余元,实际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已经将上述进度款扣除,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应再次扣除,且根据双方最终办理的结算资料,双方对所有材料都已经办理了结算,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有效依据。

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回复》及相关材料。

用以证明双方在办理结算后,运能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明远公司支付了尾款2204992.90元后,双方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明远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运能公司发函认为未支付款项还有77152.1元,运能公司收到联系函后就已付或需要扣款的明细对明远公司进行了回复,其中载明的甲供材料明细并没有包括2016年3月确定的应扣材料款。付款明细中,体现的领用材料扣款时间是在2018年(结算过程中),因此双方合同已经在2018年1月9日全部履行完毕,运能公司不欠付明远公司工程款。

明远公司质证意见:对《工作联系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运能公司在工程竣工过后长达两年时间对欠付的工程尾款不予支付,要求明远公司明确认可有关费用的情况下,才同意一次性支付尾款,明远公司为了尽快收回工程尾款,附条件的作出了说明,在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尾款,明远公司同意认可部分扣款。但运能公司并未在我们提出的期限内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并未对76920.5元的所谓扣款达成共识。其余证据仅表示属于运能公司的单方意见,双方在工程计算中,对材料等办理了最终结算,不存在再进行扣款,扣款依据不能证明发生的费用是否与明远公司有关,是否属于明远公司责任所导致的,且运能公司未通知明远公司履行义务,这些费用发生时间均在2017年年中,双方并没有确认这些费用应由明远公司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明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

运能公司、明远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明远公司向运能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至2018年1月已收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87027.40元,经我公司确认认可的各项扣款76920.50元,累计收到工程款19163947.9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77152.1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贵公司仍未支付。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个月内向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7152.10元。如对金额有异议,请自收到此函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我方,并提供相关凭据,否则视为认可该金额。2019年12月4日运能公司向明远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回复》,该回复载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金19163947.90元,支付试发送电通道树木塔线烧断线路故障引起的砍树人员工资4300.00元(后附明细)、抢修架线人员工资11200.00元(后附明细)、送发电断线用材料5740.00元(后附明细)、升压站电阻验收不合格支付人力、物力费用21697.00元(后附明细),明远公司领用我仓库材料34215.10元(后附明细),合计已支付明远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9241100.00元。现已付清。贵公司提出我公司还欠贵公司77152.10元不实。

本院认为,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运能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二、运能公司上诉称77152.10元款项应从明远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运能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审理中,运能公司称已付工程款19163947.90元,明远公司则称收到工程款为19087027.40元,对运能公司称已付工程款19163947.90元中的扣款76920.50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发生在双方结算前,已经在结算时扣除,不应再重复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明远公司对运能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工作联系函》载明的“至2018年1月已收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87027.40元,经我公司确认认可的各项扣款76920.50元,累计收到工程款19163947.9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77152.10元。”内容,证明明远公司认可扣除各项扣款76920.50元,至2019年11月29日运能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77152.10元。虽然审理中明远公司辩称认可扣款76920.50元系附条件的,如运能公司未在其提出的期限内支付77152.10元,则不认可该扣款,但其该辩称与《工作联系函》载明的上述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运能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9087027.40元不当,应予纠正,运能公司累计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9163947.90元。

二、关于运能公司上诉称77152.10元款项应从明远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审理中,运能公司称77152.10元款项系砍树费用4300.00元、线路抢修架线费用11200.00元、试发送电时抢修耗用材料5740.00元、升压站电阻验收不合格的整改费用21697.00元、材料费34215.10元。二审审理中,运能公司称上述费用系明远公司2015年至2016年施工期间领用的材料费用及案涉工程修复费用,明远公司则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完工后于2017年12月2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已经扣除了材料款,故运能公司上诉称还应扣除材料费,无充分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运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明远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告知明远公司由运能公司修复案涉工程及修复费用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能合法证明明远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也不能证明履行了通知明远公司进行修复的义务,故其上诉请求明远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运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明远公司认可运能公司已付工程款19163947.90元,但不能证明77152.10元款项应在明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运能公司尚欠明远公司工程款为77152.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明远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工程款最后支付(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在工程缺陷责任二年期满后(工程竣工交付),审理中,明远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并移交,运能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且运能公司称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即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一审判决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正确。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综上所述,运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合当事人二审审理中提交的新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342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152.10元,并以77152.1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00元,由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2.50元,由***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四川省明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5.00元,由***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荃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智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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